集体企业以厂房和设施入股中外合资企业产生的纠纷

导言

       企业与另一家企业或者自然人合资成立新的公司,投资方式可以是多种形式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厂房、设备、货币、实物、专利、技术、商誉等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后的二、三十年间,大量的中外合资企业成立,促进了市场活力。许多中资方以自有厂房、设施作价入股,外资方以货币、技术进行投资,双方优势互补。但是,在发展过程中,虽然中方、外方、合资企业本应以合作共赢为本,但它们都是独立法人,有自己的利益诉求,难免产生矛盾。本文介绍的,就是中资方与合资企业发生的纠纷导致的一系列诉讼。令人深思的是,“诉讼时效”和“举证责任”这两个程序法规定,却从根本上影响了双方诉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的结果。

争议双方

        这一系列的诉讼源自昆山高宏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昆山市漂染厂,请求法院判令其偿还两笔借款及其利息。

        昆山市漂染厂是一家集体所有制企业,判决书中并未描述其财务状况,但提到,其在“1999年歇业以后一直由政府来管理”、“2004年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由此可见,经营状况不佳。

        1993年06月底,昆山市漂染厂与香港某公司成立中外合资企业,该合营企业于1994年01月变更登记为昆山高宏纺织品有限公司。因此,漂染厂为昆山高宏股东,持有30%股权。

        所以,这一系列争议的双方是股东与参股的合营企业。

纠纷过程及诉讼请求

        合资合同规定:合营公司生产所需场地1500平方米,由漂染厂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后,提供给合营公司有偿使用。合营公司生产所需厂房由漂染厂以现有建筑面积厂房及设施作价15万美元投入。合营公司的场地使用年限与合营期限相同,若合营期延长,则场地使用费另行商定。

        1993年11月起,昆山高宏接收了漂染厂厂房、附属设施及场地共计土地2138.6平方米,使用至今。

        1997年9月底,漂染厂通过出让方式取得超过一万五千平米的工业用地使用权登记证,并于2002年8月底,漂染厂将其中2138.6平方米土地转让给高宏,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也随之转让,并向昆山市房管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1997年5月,高宏借出款项30万元给漂染厂,付款内容暂借。同年9月,双方又签订资金拆解合同,约定高宏拆借人民币40万元给漂染厂,供生产急需之用,借款期暂定从97年9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很遗憾,这两笔借款,均未偿还。漂染厂厂2004年7月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高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7年起诉漂染厂。  

       在合营公司生产经营的二十多年间,对于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并无争议;但是在昆山高宏起诉要求漂染厂偿还两笔借款及利息后,漂染厂忽然提出质疑:借款先放一边;你用了我的土地没给钱,所以,你欠我的。

        从高宏角度审视,漂染厂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提起诉讼,实际是对高宏漂染厂还钱的反制方案,更像是一种诉讼策略。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理由

       对于借款合同纠纷,第一笔借款30万元,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所以高宏公司可随时要求漂染厂返还,漂染厂主张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但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利息只能从高宏起诉漂染厂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而对于40万元贷款,双方确实约定了半年的期限,期满后开始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高宏能够举证近些年主张过债权,但确实没有文件证据证明一直不断在主张权利,所以没有诉讼时效未中止、中断的事由,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

        对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漂染厂提出两点质疑:一是漂染厂投资入股的是“厂房和设施”,不包含厂房和设施所在地土地使用权;二是漂染厂原法定代表人王开平又是高宏总经理,所以漂染厂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高宏的过程存在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

        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法院首先明确了地随房走的法律规定,漂染厂以其厂房及附属设施作价投资,其本意应当包括一并处分对应土地使用权。根据合资合同的表述,厂房和设施下的土地使用权,是有偿使用,且仅限1500平方米。那么高宏实际使用了2138.6平方米,对于多出来的六百多平方米,双方实际成立土地租赁合同关系,高宏自然应当对多占有使用的面积支付租赁费用。至此,形势似乎极大利于漂染厂。

        然而,法院话锋一转,指出,由于高宏已于2002年10月取得2138.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漂染厂也就无权就转让后的土地再主张租金。而更令漂染厂扼腕的是,对于形成的实际土地租赁关系,双方没有约定租金、支付期限,也没有协议补充,漂染厂在2002年10月转让讼争土地时,租赁期限届满,高宏此时应当支付租金,漂染厂此时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诉讼时效期间从此开始计算;而漂染厂其交付土地后至起诉前,没有向高宏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然超过。

        同时,高宏落实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证明漂染厂于1999年歇业以后一直由政府来管理,其公章、新的法人代表的个人印章都由张浦镇政府保管,高宏没有私下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可能。法院也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需要获得国土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有严格的转移登记程序。漂染厂未能有效举证,所以“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被法院驳回。

        就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其核心是对物权的争议,所以法院审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二审法院是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是作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的法院,审判思路是一致的,即判定漂染厂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其诉求不能得到支持。

律师说

       诉讼时效在这三个诉讼中法院支持哪一方的诉求中,起到了关键作用。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就是一方面尊重民事主体的自我选择权与决策权,另一方面也维护社会效率。如果纠纷不能通过民事主体之间协商、达成和解,尽早通过中立公正的第三方介入,无论是调解、还是仲裁、或是法院诉讼,有利于尽早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年代久远的纠纷,许多证据难以取得,令法院无法认定。所以,无论企业还是个人,作为权利人时,系统地保存记录、及时向义务人提出权利诉求,尽管并不想立刻诉至法院,也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保护自身的胜诉权。

《民法典》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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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欣

本案合伙人
公司法、合同法、外商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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