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结合邵某与昆通工贸、兴通达工贸民间借贷纠纷案探讨借贷相关的法律问题(上)

【裁判摘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公司滥用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法律责任,应综合多种因素作出判断。在实践中,公司设立的背景,公司的股东、控制人以及主要财务人员的情况,该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以及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交易目的,公司的纳税情况以及具体债权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时的背景情况和履行情况等因素,均应纳入考察范围。

【案情简介】

 一、2011年3月29日,邵某与兴通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兴通达公司向邵某借款2920万元,借期12个月,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期归还本息。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在该协议上签名。上述款项的履行情况如下:

 1.2009年8月29日,邵某转账100万元至陈某某账户。

 2.2010年2月9日,邵某委托邵某某汇款100万元给兴通达公司。

 3.2010年4月1日邵某支付现金400万元给兴通达公司。同时,昆通公司给邵某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昆通公司为兴通达公司向邵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4.2010年6月3日,邵某委托邵某某汇款200万元给兴通达公司。

 5.2010年6月3日,邵某委托陈某汇款200万元给兴通达公司。

 6.2010年6月3日,邵某委托牟某某汇款200万元给兴通达公司。

 7.2010年6月4日,邵某委托李某汇款175万元给兴通达公司。

 8.2010年6月4日,邵某支付现金25万元给陈某某。

 9.2010年6月8日,邵某委托牟某某汇款200万元给兴通达公司。

 10.2010年7月5日,邵某委托牟某某汇款808万元至陈建明账户。

 11.2010年7月5日,邵某支付现金92万元给陈某某。

 12.2010年8月30日,邵某委托邵某某转款200万元至陈某某账户。

 13.2011年8月31日,邵某委托邵某某汇款190万元至陈某某账户。

 14.2011年9月16日,邵某委托朱某某汇款30万元至陈某某账户。

 二、2011年3月29日,邵某与兴通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兴通达公司向邵某借款1716万元,借期12个月,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在该协议上签名。履行情况如下:

 1.2009年6月19日,邵某委托牟某某转款100万元给陈某某。

 2.2009年7月17日,邵某委托云南磷化集团有限公司将1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兴通达公司。

 3.2009年8月18日,邵某委托云南磷化集团有限公司将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兴通达公司。

 4.2009年9月1日,邵某委托邵某某汇款90万元给陈某某。

 5.2009年10月19日,邵某委托邵某某汇款60万元给陈某某。

 6.2009年12月3日,邵某委托云南磷化集团有限公司将1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兴通达公司。

 7.2009年12月8日,邵某委托云南磷化集团有限公司将219600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兴通达公司。

 8.2010年2月9日,邵某委托云南磷化集团有限公司将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兴通达公司。

 9.2010年2月9日,邵某委托云南磷化集团有限公司将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兴通达公司。

 10.2010年3月22日,邵某委托云南磷化集团有限公司将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兴通达公司。

 11.2010年11月15日,邵某委托邵某某汇款165万元给陈某某。

 12.2011年4月18日,邵某汇款4040960元给兴通达公司。

 13.2011年4月21日,邵某支付100万元给兴通达公司。

 14.2011年4月21日,邵某委托邵某某汇款100万元给陈建明。

 15.2011年4月22日,邵某委托朱某某汇款80万元给兴通达公司。

 16.2011年9月15日,邵某委托云南盛世屋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给兴通达公司。

 17.2011年9月16日,邵某交付70万元现金给陈某某。

 18.2011年9月16日,邵某委托云南盛世屋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给兴通达公司。上述18笔付款合计金额17332560元,比《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1716万元多了172560元。

 三、2011年3月18日,兴通达公司出具给邵某《收据》一份,载明兴通达公司收到借邵某现金490.5万元,有兴通达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名,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签名。

 四、2011年10月10日,兴通达公司出具给邵某《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兴通达公司收到邵某借款18895000元,有兴通达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陈建明签名,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岳跃签名。履行情况如下:

 1.2011年6月8日,邵某按兴通达公司要求代兴通达公司支付现金120万元给马某某。

 2.2011年6月24日,邵某通过银行转款150万元给陈某某。

 3.2011年5月23日,邵某按兴通达公司要求通过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汇款200万元给昆明华盛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源公司)。其余的款项,从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期间,邵某委托朱某某、晋宁昆阳凤琼矿产经营部、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汇款及将《银行承兑汇票》由晋宁县二街乡老高矿粉厂、云南磷化集团销售有限公司等背书转让给兴通达公司。

 五、2011年9月28日,赵某某借款200万元给兴通达公司。2011年10月10日,兴通达公司向赵某某出具收到借款2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上有兴通达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名,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签名。2011年10月28日,赵某某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将该200万元债权转让给邵某。

 六、2011年2月1日,兴通达公司向陈某某出具《收据》二份,载明兴通达公司收到陈某某借款200万元。2011年10月28日,陈某某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将该200万元债权转让给邵某。

 七、2011年10月17日,兴通达公司与华盛源公司对账后形成《对账确认函》一份,内容为:截至2011年10月17日止,兴通达公司欠华盛源公司32568125.44元(其中货款27568125.44元,借款500万元)。2011年10月28日,华盛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将该32568125.44元债权转让给邵某。

 2011年11月,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昆通公司和兴通达公司,请求判令:1.由昆通公司立即归还邵某债权本金106728125.44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债权本金清偿之日止,截至2011年11月1日利息为1774042.67元);2.昆通公司的财产优先清偿邵某的全部债权本金和利息;3.由兴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昆通公司、兴通达公司承担。

 昆通公司答辩称,昆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昆通公司与邵某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邵某要求昆通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邵某的诉讼请求。

 兴通达公司答辩称,兴通达公司成立的目的是接受昆通公司的委托,兴通达公司与昆通公司是代理关系。兴通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昆通公司与邵某发生借款关系,主要借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均有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所有涉及的资金全部用于昆通公司设备维修和生产经营。经与邵某进行核实,对邵某提交的往来凭证及借款金额无异议。因此,请求判令昆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律师观点】

 关于该案的主要争议是,一、借款人是谁,二、借款本息如何计算。

 一、关于借款人是谁的问题

 首先,从邵某提交的证据看,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兴通达公司,实际收款人也是兴通达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其次,根据兴通达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向通海县国税局、秀山分局调取了2009年9月16日《关于昆通公司和兴通达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报告》和2011年10月25日《关于昆通公司和兴通达公司税负情况形成原因的报告》的原件,这些文件只能证明兴通达公司与昆通公司之间存在原材料及产品的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兴通达公司是昆通公司的代理人,受昆通公司的委托向邵某借款。第三,岳某在二份《借款协议》、《收据》、《收款收据》上的签名只是一种见证行为,不能视为昆通公司向邵某借款,或昆通公司、兴通达公司共同向邵某借款。第四,邵某提交的2010年6月3日的《担保书》,是昆通公司为兴通达公司向案外人邵皓雪借款提供担保,不是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虽然,昆通公司在2010年4月1日的《担保承诺书》中,承诺为兴通达公司向邵某借款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该借款的期限是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至邵某2011年1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过六个月保证期间。邵某主张兴通达公司是昆通公司的代理人,代理昆通公司向邵某借款无充分证据证实。邵某诉称款项的借款人为兴通达公司,还款责任应由兴通达公司承担,昆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借款本息的问题

 邵某主张的借款金额为106728125.44元,兴通达公司予以认可。但其中的32568125.44元是邵某受让取得的兴通达公司欠案外人华盛源公司的货款,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将此笔货款纳入本案一并处理,邵某可另行主张。兴通达公司应归还邵某的借款本金为7416万元(106728125.44元-32568125.44元)。关于利息,应分段计算。第一,在2011年3月29日前交付的款项有23笔,共计34791600元,因邵某放弃主张签订协议之前的利息,故该部分的利息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受理前一日止。第二,其余的9笔借款合计11568400元,是2011年3月29日后陆续交付的,每笔借款的利息应从交付次日起开始计算。但因实际交付金额17332560元,比协议约定多了172560元,邵某是以协议约定金额1716万元主张利息的,故应将2011年9月16日最后一笔付款100万元的计息本金减为827440元。至于其他4笔合计2780万元的借款,因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应从本案受理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

 第一,由兴通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邵某借款本金7416万元;

 第二,由兴通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邵某借款本金7416万元的利息〔其中:(1)以347916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1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7日止;(2)以404096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1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7日止;(3)以200万元为本金,利息从2011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7日止;(4)以80万元为本金,利息从2011年4月23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7日止;(5)以190万元为本金,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7日止;(6)以100万元为本金,利息从2011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7日止;(7)以82744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1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7日止;(8)以7416万元为本金,利息从201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三,驳回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310.84元,由邵某承担178214.81元,由兴通达公司承担406096.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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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杰

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刑事、知识产权、私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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