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看法院如何判决“异地调岗解雇案”
- 2026-05-28
- 民事诉讼, 民法典
- 作者:陈晨
一、问题的提出:一个真实的司法困境
在商业往来中,甲乙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形屡见不鲜。当甲方向乙方主张债权时,乙方往往以”互负债务”为由主张抵销。然而,当其中一方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抵销权还能否行使?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直到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公报案例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出台,才逐步明晰了裁判规则。
本文将以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51号,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4期)为切入点,结合《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8条的规定,深入解析互负债务涉及时效抗辩时抵销权的认定规则。
二、典型案例: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的2000万元之争
(一)案情回顾
2005年,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昌公司”)与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信公司”)签订《承诺函》,约定源昌公司委托悦信公司办理”源昌山庄”项目地块的开发手续,源昌公司支付委托费用2000万元。后因委托事项未能完成,双方产生纠纷。
与此同时,双方还存在另一笔借款关系:悦信公司曾向源昌公司借款2000万元。2014年,源昌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悦信公司享有3400万元及违约金的债权,并确认其中2000万元债权与悦信公司对其的2000万元借款债权已抵销。
悦信公司则抗辩称:源昌公司主张的委托费用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抵销权不得行使。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动债权,能否主张法定抵销?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源昌公司的抵销权成立,主要基于以下分析路径:
1.法定抵销权的形成条件
法定抵销权作为形成权,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产生。《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对应《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
其中,”双方债务均已到期”的条件应当作如下理解: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即进入得为履行之状态;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已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
2.本案的具体适用
在本案中,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的2000万元委托费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时间为2008年(假设),而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债权的履行期届至时间为2006年。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双方债务均处于无时效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具备法定抵销要件。因此,源昌公司的抵销权成立。
3.抵销权的行使方式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通知仅系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方式,抵销权成立后当事人是否及时行使抵销权通知对方,并不影响抵销权的成立。
三、法律演进:从《合同法》到《民法典》再到司法解释
(一)《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将《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修改为”对方的到期债务”,这意味着主动债权(主张抵销一方的债权)无需已届清偿期,只要被动债权(被抵销一方的债权)已到期即可。这一修改体现了对主动债权人放弃期限利益的尊重。
(二)《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十八条:时效届满债权的抵销规则
2023年12月颁布的《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十八条对此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通知对方主张抵销,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应予支持。一方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方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文确立了以下规则:
1.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抵销
如果债权人以其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债务人提出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意味着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自动产生抵销效力。
立法理由在于:抵销是单方法律行为,主张抵销一方只要为抵销的意思表示,就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故对被抵销的一方而言,抵销具有强制性。已过诉讼时效之债权已经失去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属于效力不齐备的债权,其债权人不具有强制地以他人财产供自己之用的权利。
2.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作为被动债权抵销
如果一方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对方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因为对方主张抵销表明其放弃了时效利益,法律上应当允许。
3.抵销不具有溯及力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十五条已确认抵销不具有溯及力,第五十八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已过诉讼时效债权抵销不具有溯及力。这意味着,只有在抵销通知到达时,才能确定能否产生抵销效力,而不能溯及至过去某个抵销适状的时间点。
(三)司法解释与公报案例的关系
需要指出的是,《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与源昌公司案的裁判思路存在一定差异。源昌公司案实际上承认了如果抵销权形成时(即双方债务均处于无时效抗辩状态的时间段)主动债权尚未过时效,则即使行使抵销权时主动债权已过时效,抵销权仍然成立。而《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十八条则采取了更为严格的立场,否认抵销具有溯及力,强调只有在抵销通知到达时,双方债权均处于可履行状态的,才能产生抵销效力。这种转变体现了立法者对债务人时效利益保护和
债权债务关系确定性的优先考量。
四、理论剖析:抵销权与诉讼时效的深层逻辑
(一)抵销权的性质:形成权还是请求权?
抵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即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抵销的法律效果,无需对方同意。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成立与行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抵销权的成立
取决于双方债务是否满足法定抵销的条件(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债务已到期等)。
抵销权的行使
通过通知的方式实现,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
(二)诉讼时效的效力:实体权消灭还是抗辩权产生?
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存在两种立法例:
实体权消灭主义
认为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消灭;
抗辩权发生主义
认为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但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
我国《民法典》采取抗辩权发生主义。《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这意味着,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成为自然债权,债权人仍享有受领权,但丧失了强制执行请求权。
(三)时效抗辩与抵销权的冲突协调
当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时,存在以下冲突:
从主动债权人角度来看,抵销是私力救济方式,可以简化债务清偿程序,实现债权;从被动债务人角度来看,抵销具有强制性,如果允许已过时效的债权抵销,将剥夺其时效抗辩权,变相强制其履行自然债务。《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十八条通过区分主动债权与被动债权,实现了两者的平衡:
主动债权已过时效:不得抵销,保护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
被动债权已过时效:可以抵销,视为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
五、实务操作:抵销权行使的合规指引
(一)抵销权行使的条件清单
抵销权行使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互负债务: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债权、负担债务;
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均为金钱债务或同种类物;
被动债权已到期:被抵销一方的债务已届清偿期;
非不得抵销之债务:非因债务性质、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抵销;
主动债权未过时效:主张抵销时主动债权诉讼时效未届满。
(二)抵销权行使的程序要求
通知方式:抵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行使,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通知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但建议采用书面形式以留存证据。
诉讼中的抵销: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在诉讼中主张抵销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抵销的效力: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但需注意,《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十五条已明确抵销不具有溯及力,抵销的效力自通知到达时发生。
(三)风险防范建议
对于债权人: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避免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在互负债务情形下,尽早行使抵销权,避免对方以时效抗辩;保留抵销通知的送达证据。
对于债务人:如对方主张抵销的债权已过时效,及时提出时效抗辩;如己方债权已过时效但对方债权未过时效,可考虑主动主张抵销,视为放弃时效利益;注意抵销通知的审查,核实对方债权的时效状态。
六、延伸思考:抵销权规则的体系效应
(一)与债权转让的关系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了债权转让中债务人的抵销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在债权转让情形下,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抵销权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十八条的精神,应当同样适用:债务人对让与人的债权已过时效的,不得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但受让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过时效的,债务人可以主张抵销。
(二)与破产程序的关系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了破产抵销权。破产抵销权不受债务是否到期的限制,因为”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但破产抵销权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抵销,这一规则在破产程序中同样适用。但需注意,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抵销权具有优先受偿的功能,其行使规则更为复杂。
(三)与保证债务的关系
《民法典》第七百零二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这意味着,如果主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保证人可以援引该抵销权对抗债权人。但如果主债务人的抵销权涉及已过时效的债权,保证人是否仍可援引?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十八条,如果主债务人的主动债权已过时效,其抵销权不能成立,保证人自然也无从援引。
七、结语
互负债务涉及时效抗辩时的抵销权认定,是一个涉及形成权理论、诉讼时效制度、债权平等原则等多重法律价值的复杂问题。从源昌公司案的”抵销权形成时”标准,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十八条的”抵销通知到达时”标准,体现了司法政策从鼓励抵销、简化债的关系向保护债务人时效利益、维护债权债务确定性的转变。
对于实务工作者而言,准确理解抵销权的成立条件与行使规则,区分主动债权与被动债权的时效状态,是正确处理此类纠纷的关键。在互负债务的商业往来中,及时行使权利、保留证据、规范通知程序,是防范法律风险的有效途径。
陈晨
职位: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投融资、商事合同、股权治理、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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