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 2026-09-09
- 合同法, 民事诉讼, 民法典
- 作者:余林斌
一、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B公司
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A融资租赁公司、张某某
案外人:王某某、李某
2023年X月X日,被告刘某与第三人A公司签订了《二手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二手汽车抵押合同》等约定:
1.刘某将其向他人购买的一辆价值XXXX元的X款X尊享版二手宾利牌汽车(以下简称标的车辆)交第三人A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即刘某将标的车辆抵押给A公司后,由A公司为刘某提供融资资金XXXX元;刘某同时向A公司租赁标的车辆使用60个月,每月支付租金XXX元(合计XXX元)。
2.刘某从车主交付标的车辆且其实际占有而取得所有权的当日,将标的车辆以当时的状态销售转让给A公司,且标的车辆所有权在A公司依约向刘某提供融资资金后自动转给A公司,待租赁期满并全部履行完毕后再转回给刘某;同时,刘某作为租赁标的车辆之承租人以该车辆当时的现状继续占有,双方无需履行实际标的车辆的转移交付行为等。
3.刘某同意以标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A公司提供担保,如发生包括刘某“未支付任何一期租金”等在内的违约事件,A公司可以自行或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包括“宣布本合同项下租赁期限内所有剩余支付租金全部立即到期应付”“要求乙方(刘某)须就应付未付款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甲方(A公司)支付滞纳金”“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因行使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和救济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律师费、诉讼或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在内的救济权利。
4.A公司有权向第三方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对刘某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该转让自其书面通知送达刘某时生效;刘某未经A公司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
二、案件焦点
涉融资租赁与抵押合同效力、债权转让是否对被告生效?
本案交易发生于二手车消费场景。刘某意图向案外人二手车经营者李某经营的车行购买二手机动车。交易过程中,原审第三人A公司与刘某签署《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从书面合同外观来看,交易模式拟采用售后回租,即承租人刘某将自有车辆出卖给出租人A公司,再从出租人处租回使用,按期支付租金。
但实际履行过程与书面合同记载并不一致。案涉车辆签订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时,仍然登记在案外人王某某名下,车辆并未过户至承租人刘某,更没有过户至出租人A公司名下。A公司按照合同指令,将融资款项直接支付至被上诉人B公司账户。B公司向A公司提交《车辆交付与所有权转移证明》、买卖合同等业务审批资料,而该部分文书当中“刘某”签字并非刘某本人签署。刘某出具《声明与承诺函》,明确知晓B公司并非车辆实际销售方,购车交易发生在刘某与二手车车行之间。
后续,A公司与B公司签署《权利转让协议》,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B公司,B公司支付了债权转让对价。交易完成之后,刘某自始至终没有实际占有、控制案涉车辆,案涉车辆长期由案外人二手车经营者李某实际管控,刘某无法实现对租赁车辆的使用,融资租赁合同目的落空。
各方发生纠纷后,B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提起本诉,主张解除合同,要求严刘某赔偿损失、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律师费;刘某提起反诉,主张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案涉合同无效,要求B公司、A公司向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自2025年X月X日起解除;刘某赔偿B公司损失XXXX元,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律师费XXX元;驳回刘某全部反诉请求;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均由刘某负担。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包括:1、一审法院阅卷程序违法,没有完整向上诉人提供全部电子卷宗材料,遗漏关键庭审音字转换笔录,侵害当事人阅卷、抗辩权利;2、本案不具备融资租赁“融物”要件,仅有资金流转,车辆并未交付,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能成立;3、B公司伪造业务审批文件,A公司未尽审查义务,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应当归于无效;4、B公司、A公司负有交付租赁物义务,车辆没有交付,应当向承租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上诉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有权拒付租金并要求返还已付款项。
三、审理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没有新证据。针对三大二审争议焦点逐项评判:第一,一审虽遗漏部分卷宗材料供上诉人查阅,但并未对案件事实认定产生实质影响,不构成程序违法;第二,本案虽名义是售后回租,实际按直租模式履行,出租人的核心义务为支付融资款,并不承担租赁物交付担保义务;案涉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便B公司存在提交非本人签字材料的不诚信行为,该行为属于其内部风控瑕疵,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第三,《声明与承诺函》不属于格式条款,合法有效;车辆不能交付系二手车出卖人原因导致,出租人已经履行放款义务,不承担车辆交付义务,刘某不能以未拿到车辆拒绝承担合同项下付款义务。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刘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当事人依法享有查阅卷宗的权利。经核实,一审法院已经向刘某提供绝大部分电子卷宗,唯独遗漏该庭审音字转换笔录;同时一审庭审笔录反映,庭审过程当中B公司并未当庭自认自己是车辆经销商。如果上诉人仍需要该份材料,可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出阅卷申请。阅卷材料存在遗漏确有不当,但是阅卷范围差异,没有对本案事实认定造成实质影响,不足以撤销一审判决。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明确,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必须同时具备两大要素:一是融资,即出租人提供资金;二是融物,即存在真实、特定化租赁物,承租人可以取得租赁物占有使用权益。缺少融物要件,仅仅资金出借,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针对伪造签字材料对合同效力影响,二审认为:B公司向资金方A公司提交并非刘某本人签字的买卖合同、车辆交付证明,属于B公司业务审批当中不诚信行为,反映出融资租赁业务链条当中风控、内部管理存在漏洞。该风险应当由业务参与主体自行承担回款不能的商业风险。但是,第三方的造假、违规提交材料行为,并不直接导致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判断合同效力,看签约双方签署合同时真实意思。刘某签署《融资租赁合同》时,对于向资金方融资买车是明知的,双方存在真实融资、融物合意,租赁物客观真实存在,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针对《权利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效力:A公司与B公司债权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B公司支付了转让对价;上诉人主张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但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通谋、串通行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债权转让合法有效,B公司依法取得全部债权,有权作为原告向承租人刘某主张权利。
本案当中,最终的损害后果是刘某付了成本,签署融资租赁合同,但是自始至终没有拿到车辆,车辆被案外人二手车商李某实际占有。刘某认为,既然是融资租赁,出租人就要保证我拿到车子,车子没给到我,我就不用付租金,已经付的钱还应当返还。
案涉《声明与承诺函》效力认定。刘某签署《声明与承诺函》,明确知晓B公司不是汽车销售方,购车交易发生自己和二手车车行之间,购车相关责任由车行承担。上诉人主张该文件属于格式条款,应当归于无效。二审裁判:格式条款特征是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订立时不与对方协商。而该《声明与承诺函》是针对本笔特定交易所出具单方承诺,具备特定性,不属于格式条款,合法有效,对刘某具备法律约束力。结合刘某本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笔录,其自述是在案外人李某车行签订购车合同,足以认定刘某清楚知道:车辆出卖人是二手车车行,并非资金方A公司,也不是B公司。资金方仅仅提供金融借款,不参与车辆买卖交付环节。
第二,租赁物不能交付风险分配规则。融资租赁直租模式,出卖人由承租人自主选择。出租人主要出钱,不参与二手车选车、看车、车辆交付流程。车辆无法交付,根源在于承租人选定二手车出卖人(车行)违约,并非出租人违约。出租人A公司已经完成放款义务,已经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核心义务,不承担向承租人交付车辆义务,也不因为车行不给车,向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承租人抗辩权边界。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行使前提,是合同相对方没有履行自身合同义务。本案出租人已经完成放款义务,未交付车辆不是出租人造成。故此承租人刘某不能针对出租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不能以此拒付租金、主张返还已经支付款项。车辆拿不到,承租人刘某应当向二手车车行、实际行为人李某另行主张买卖合同项下权利,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而不能将二手车商的商业风险转嫁给融资租赁资金方。
四、本案涉及的法律风险
(一)助贷中介机构违规操作,业务材料造假风险
本案当中B公司作为链条当中助贷机构,向资金方提交非承租人本人签字的交付证明、买卖合同,以此满足资金方风控审批要求,属于行业典型风险。助贷机构为促成业务,伪造承租人签字、虚构交付材料,以此通过资金方内部审批。
本案判决确立规则:助贷机构造假,不能直接对抗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效力。损失风险分配:资金方A公司可以向助贷机构B公司追责风控瑕疵;但是承租人不能拿中介造假作为理由拒绝向资金方承担合同责任。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即便中介机构伪造部分材料,如果承租人本身对于融资买车整件事情完全知情,依然要承担合同后果。该裁判规则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属于较高法律风险。
(二)多方主体义务边界模糊,消费者分不清谁卖车、谁出钱
二手车金融链条包含:二手车车行(出卖人)、助贷机构、融资租赁出租人(资金方)。普通消费者很容易混淆主体,误以为和自己签融资合同的资金方就是卖车商家,一旦车子拿不到,直接找资金方维权。而资金方则反复强调,自己仅仅提供资金,车辆买卖、交付全部是车行负责,我不负责交车。
《声明与承诺函》这类文件应运而生,资金方通过让消费者签署承诺函,把车辆交付风险全部切割出去。司法实践当中,只要签字真实,没有欺诈胁迫情形,该类承诺文件大多会被法院认定有效。消费者买车,实际面对二手车商,发生拿不到车,只能另行起诉二手车商,而不能对抗金融资金方。债权转让后,权利义务承继风险,融资租赁债权多次转让,是行业常态。资金方把债权转让给助贷机构或者资产管理公司。很多承租人完全不知道债权转让事实,后续被陌生公司起诉。生效裁判明确,债权转让只要达成合意、支付对价,不存在恶意串通,债权转让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受让人有权直接起诉承租人,主张全部合同债权。承租人不能以“我没有和受让人签合同”为由抗辩。
五、案例启示
1.对于普通消费者(承租人)
第一,签约之前厘清交易主体,分清谁是卖车的车行,谁仅仅是出钱的金融机构。不要混淆出卖人和出租人。签署《声明与承诺函》、各类确认文件,务必逐字阅读,不要盲目直接签字。一旦签字确认“金融机构不负责交车,购车责任找车行”,后续没有拿到车辆,很难以此对抗金融机构。
第二,区分售后回租、直租。如果还没有拿到车辆,不要签署售后回租合同。售后回租的前提是你已经拥有车辆所有权。还没拿到车却签回租合同,本身就代表交易模式名实不符,后续极易发生纠纷。
第三,妥善留存全部交易证据:购车聊天记录、车行沟通记录、签约视频,凡是非本人签字的文件,要当场提出书面异议,拒绝认可。如果中介机构要求你配合提供虚假材料用于审批,坚决拒绝。不要抱有“只是走个流程,签字没事”的侥幸心理。
第四,风险预判:融资租赁模式之下,如果你选的二手车车行跑路、不给车,不能直接拒绝向金融机构还钱。司法实践多数判例(包括本案)要求,还款义务继续履行;车辆交付的损失,另行起诉二手车经销商。消费者要承担二手车商违约带来的传导风险。发现车行不能交付车辆,应当及时报警、立刻起诉车行保全财产,不能消极对抗金融机构,否则会出现钱车两空,还要承担诉讼费、律师费、逾期违约金的后果。
第四,诉讼过程当中,重视阅卷权利。发现法院没有完整提供卷宗材料,务必书面申请复制全部卷宗,留存申请凭证,对于关键笔录缺失,书面提出异议,固定程序异议点。
2.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资金出租人)
第一,严格区分直租、售后回租业务模式,业务文本匹配实际交易,杜绝“以回租模板办理直租业务”。售后回租业务必须核实承租人已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车辆登记应当在承租人名下。
第二,强化助贷机构准入管理。本案暴露出助贷机构伪造审批材料的巨大风险。虽然本案判决认为造假不否定融资租赁合同效力,但是资金方和助贷机构之间会产生大量追偿纠纷。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核验机制,关键买卖合同、交付证明,尽可能面签,核实签字人身份,留存视频录像,不能完全依赖助贷机构提交材料,把风控义务全部外包。
第三,明确向消费者充分披露风险。对于直租业务,向承租人明确告知:出租人不承担车辆交付义务,车辆交付风险来自出卖人车商,对风险做充分提示,减少后续消费者以“不知情”抗辩。
第四,债权转让流程规范化。债权转让之后,依法向承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减少后续诉讼争议。对于助贷中介机构,助贷机构不能为促成业务,虚构交付凭证、伪造客户签字。该行为属于民事上不诚信行为,轻则承担民事赔偿,情节严重,还有触及刑事犯罪的风险。助贷机构不能充当“材料包装方”,应当如实向资金方反馈交易全部事实。二手车融资租赁,面向普通消费群体,信息不对等客观存在。消费者专业知识不足,面对复杂金融合同很难识别风险。虽然本案从合同相对性角度作出裁判,但是裁判结果对于消费者非常不利:消费者没有拿到车辆,仍然需要承担巨额赔偿责任,损失只能向已经无力偿债二手车商追索,很可能损失无法挽回。对于金融监管而言,二手车消费类融资租赁,应当进一步强化对消费者保护。对于助贷机构行为加强约束,对于租赁物交付核验环节,设置强制性业务规范。对于格式文件、风险提示,强化金融机构的提示说明义务,平衡资金方金融安全和普通消费者权益。
六、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栽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余林斌
职位:合伙人
业务专长:商事合同、金融类经济类犯罪的辩护、贪污贿赂类职务类犯罪的辩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