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结合邵某与昆通工贸、兴通达工贸民间借贷纠纷案探讨借贷相关的法律问题(下)

 上篇文章笔者已经对邵某与昆通工贸、兴通达工贸民间借贷纠纷案作了详细的介绍,并对一审发表了自己见解,本文将会继续分析该案在再审阶段所涉及的借贷的相关法律问题。

【再审阶段申请理由】

 邵某申请再审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

 1.本案争议的焦点应该是邵某的债权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

 2.2011年3月29日2920万元《借款协议书》、1716万元《借款协议书》,2011年4月18日490.5万元《收据》,2011年10月10日18895000元《收款收据》,2011年10月10日赵光宙200万元《收款收据》上,均有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的签字,昆通公司与兴通达公司应共同向邵某承担赔偿责任。

 3.昆通公司于2010年6月3日出具的《担保书》,担保书中的邵某某是邵某的女儿及代理人。该担保书直接约束邵某与昆通公司。

 4.兴通达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受昆通公司委托为昆通公司处理一切经营活动。因此,邵某与兴通达公司的合同关系,直接约束委托人昆通公司与第三人邵某。

 5.一审法院未许可兴通达公司提出的对兴通达公司2009年9月以来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的申请,未能确定昆通公司才是本案涉案资金的真正使用人和受益人,程序违法。

 6.邵某向华盛源公司受让取得的32568125.44元债权不应另案处理。

 兴通达公司对邵某诉请的债权数额无异议,对邵某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无异议。但强调兴通达公司只是昆通公司的代理人,昆通公司才是本案真正的债务人,应改判昆通公司承担本案债务。

 因兴通达公司一审、再审对邵某提出的通过借款给兴通达公司和受让取得他人对兴通达公司债权的方式,对兴通达公司享有106728125.44元债权的主张予以认可,云南高院再审确认邵某对兴通达公司享有106728125.44元的债权。

【法院观点】

 邵某及兴通达公司关于兴通达公司是昆通公司的代理人,兴通达公司是代理昆通公司向邵某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兴通达公司是邵某主张债权的债务人,邵某的债权应由兴通达公司负责清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邵某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据此,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2011)云高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584310.84元由邵某承担。

 邵某对再审判决不服向法院上诉称,第一,昆通公司与兴通达公司之间在人员、经营、财产等方面混同,应认定两公司人格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两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二,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在借款协议书中的签字系昆通公司对债务的确认,应与兴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2010年6月3日昆通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系昆通公司对兴通达公司向邵某所借款项的担保,邵某某系邵某的代理人,该担保书直接约束昆通公司与邵某,再审判决认定系向邵某某借款所提供的担保是错误的。第四,邵某受让的华盛源公司32568125.44元债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第五,原审法院未依邵某申请对昆通公司和兴通达公司进行财务审计,未能查明两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程序错误。

 综上,请求,一、撤销云南高院(2014)云高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2011)云高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判决支持邵某一审诉讼请求。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邵某一方确认,对云南高院再审认定的债权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就其受让的华盛源公司的债权,请求本院一并在本案中作出判决。

 兴通达公司答辩称,对云南高院再审判决认定的邵某一方的债权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该笔债权的实际借款人为昆通公司。兴通达公司与昆通公司之间存在邵某所称的人格混同的事实。兴通达公司是为了解决昆通公司被人民法院冻结资产、账户,被税务机关扣留税控机而不能经营等问题而设立的。两个公司财务人员相同、独立做账,统一管理,目的是为了盘活昆通公司实现盈利并偿还债权人债务。兴通达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与昆通公司相同、与昆通公司之间的纳税经税务部门批准实行平进平出,所融资金全部用于昆通公司的设备改造及生产以及偿还昆通公司债务。因此,兴通达公司是昆通公司的代理人。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在案涉借款合同、担保书上签字的行为应为昆通公司承担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云南高院将该行为认定为见证行为错误。

 除云南高院一审查明的事实外,邵某在本院二审中申请证人华盛源公司股东朱某和华盛源公司董事长陈某某出庭作证。两人在庭审中陈述了因昆通公司所欠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为盘活昆通公司资产使其盈利以偿还债务,在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的债权人会议上达成会议纪要,由华盛源公司接收经营,后昆通公司自己组建了兴通达公司作为昆通公司对外经营接受融资的平台。华盛源公司在兴通达公司成立后,通过兴通达公司向昆通公司出售焦炭,兴通达公司与昆通公司是一套人员,两块牌子,兴通达公司既无生产设备也无生产条件。兴通达公司认为上述两位证人的陈述与事实相符合。

 由于本案一审及一审再审过程中,云南高院以邵某所受让的华盛源公司的32568125.44元债权与本案所涉债权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对该部分请求未作出审查和认定,同时阐明邵某可另行起诉。因在二审中对该部分请求的审理将会涉及到昆通公司与兴通达公司的抗辩权的行使以及审级利益,因此二审也不应予以审查,邵某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昆通公司是否应当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2009年6月10日在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所形成的《涉及通海昆通工贸公司债权人会议纪要》的内容显示,由于昆通公司被法院查封难以继续经营,为使债权人债权得到清偿,由华盛源公司与昆通公司合作,昆通公司资产交由华盛源公司代为管理,对外债务由华盛源公司汇入法院账户协助执行。虽然华盛源公司与昆通公司之后未按照上述会议纪要的内容合作,但是,该会议纪要能够证明昆通公司由于被法院强制执行而陷入不能经营的状态这一事实。

 第二,从工商登记资料及身份证明上看,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07年11月18日变更为岳某,岳某系该公司两股东岳某宽与张某芬之子。岳某系昆通公司监事,杨某华系昆通公司工作人员,孔某菠系昆通公司财务人员。而兴通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兴通达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申请设立登记。岳某同时为兴通达公司的股东,杨某华担任兴通达公司的监事,孔某菠也担任兴通达公司的财务人员。上述证据说明,兴通达公司在财务人员、主要工作人员以及股东的构成上,存在相互交叉或者相互重合的情形。

 第三,邵某在二审中提供的岳某与昆通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的《约定协议》,虽然在形式上系复印件,但是结合岳某与邵某的微信记录、两人于2015年12月1日的通话录音以及陈某某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岳某系代理昆通公司持有兴通达公司的股权。这说明,昆通公司实际上是通过岳某持有兴通达公司股权的。

 第四,2009年7月18日和2009年9月20日昆通公司与兴通达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可以证明,虽然双方系通过租赁合同的形式由兴通达公司承租昆通公司的办公用房及货场和料场,但从其租金约定的数额畸低这一事实来看,双方实际上存在着办公地点、经营设备、生产场地混同的情形。

 第五,由昆通公司和兴通达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及2011年10月25日联合向通海县国税局、秀山分局呈报的《关于昆通公司和兴通达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报告》和《关于昆通公司和兴通达公司税负情况形成原因的报告》的内容显示,昆通公司在2009年已因拖欠税款被国税部门扣留税控机,自2009年9月兴通达公司对外采购原材料销售给昆通公司,昆通公司所产产品销售给兴通达公司,由兴通达公司再对外销售。兴通达公司作为“昆通公司原、辅料的采购及产品(副产品)销售商,不以盈利为目的,因此对昆通公司的采购和销售采取①原材料平进平出;②产品销售提留微量进销差价(以维持兴通达公司日常基本费用)的方式”。上述证据结合前述2009年6月10日在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所形成的《涉及通海昆通工贸公司债权人会议纪要》可知,昆通公司由于被人民法院查封和被国税部门扣留税控机无法继续经营,在与华盛源公司未实际履行上述会议纪要的前提下,又通过岳某和罗某东代持股权的方式与陈某某设立兴通达公司,兴通达公司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恢复昆通公司的生产经营。

 第六,邵某与兴通达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数额分别为2920万元和1716万元,两份《借款协议》上除陈建明作为借款方兴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之外,还有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和岳某升(系岳某之弟)的签名。2011年4月18日兴通达公司向邵某出具的数额为490.5万元的收据上,除了陈某某签名之外,岳某也在该收据上签名。2011年10月10日,兴通达公司向邵某出具的数额为1889.5万元的《收款收据》上,除了陈某某签名之外,岳某也在该收据上签名。上述签名的法律含义可以解释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岳某系作为见证人签名。另外一种则是结合前述昆通公司与兴通达公司在股东持股、财务人员、办公场所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的事实,将该签名的法律含义解释为,兴通达公司与邵某签订借款协议时,均明知兴通达公司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通过兴通达公司实现昆通公司的经营,所出借的款项实际用途也都是用于昆通公司的恢复生产及经营。因此,岳某在上述借款凭证签名的行为实际上是代表昆通公司确认借款关系的行为。法院认为,将岳跃签名的法律意义认定为是见证行为,无其他证据辅佐,也与前述一系列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形成冲突。岳某在前述借款凭证上签名的行为也从另外一个侧面说明,昆通公司与兴通达公司存在着高度混同的现象。

 综合上述多个证据,可以认定,兴通达公司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通过兴通达公司恢复昆通公司的生产经营,昆通公司通过岳贤、罗海东等持股的方式成为兴通达公司的股东,两公司在财务人员、工作人员、经营场所、生产经营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的现象。昆通公司通过此种方式设立兴通达公司并利用了兴通达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邵某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昆通公司应当对以兴通达公司的名义向邵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邵某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观点】

 再审争议的是,兴通达公司是否是昆通公司的代理人,邵某主张的债权是否应当由昆通公司负责偿还。笔者结合这两点争议,作如下分析。

 一、邵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兴通达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为昆通公司处理一切经营活动,兴通达公司是昆通公司的代理人,兴通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邵某、赵某某、陈某某借入资金,与华盛源公司发生业务结算,全部是接受昆通公司的委托,代表昆通公司作出的。

 1.从邵某提交的证据看,涉案的借款合同全部是兴通达公司与邵某签订的,实际收款人也是兴通达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2.昆通公司与兴通达公司之间并无委托代理协议,昆通公司只认可其与兴通达公司之间有业务合作关系,否认与兴通达公司之间有代理关系。

 3.从一审法院调取的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2009年6月10日《涉及通海昆通工贸公司债权人会议纪要》看,昆通公司的资产是交由华盛源公司经营管理,债务由华盛源公司协助履行,而不是邵某主张的成立兴通达公司为昆通公司处理一切经营活动,代理兴通达公司融入资金。

 4.从一审法院依兴通达公司的申请向通海县国税局、秀山分局调取的,2009年9月16日昆通公司、兴通达公司给通海县国税局、秀山分局的《关于昆通公司和兴通达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报告》,及2011年10月25日昆通公司、兴通达公司给通海县国税局、秀山分局的《关于昆通公司和兴通达公司税负情况形成原因的报告》原件看,其中并无“兴通达公司虽然与昆通公司是两个单位,但是两个单位的所有经营活动是一体的,兴通达公司的所有对外经营业务均是代表和服务于昆通公司的,均是昆通公司的经营业务。”“兴通达公司是昆通公司的经营业务代理”“昆通公司的所有业务均通过兴通达公司名义进行”等表述。其中兴通达公司“对昆通公司的采供和销售采取①原材料平进平出;②产品销售提留微量进销差价(以维持兴通达公司日常基本费用)的方式”的表述,并不能证明兴通达公司与昆通公司是代理关系。

 二、虽然2011年3月29日2920万元《借款协议书》、1716万元《借款协议书》,2011年4月18日490.5万元《收据》,2011年10月10日18895000元《收款收据》,2011年10月10日赵光宙200万元《收款收据》上,均有岳某的签字,但这些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均清楚地表明借款人是兴通达公司,而不是昆通公司或兴通达公司与昆通公司。而且,岳某也并未表明他是代表昆通公司以借款人的身份在上面签字。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兴通达公司是代理昆通公司向邵某借款的情况下,不能以此认定昆通公司是这些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

 至于昆通公司是否是这些借款保证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保证人在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或者主合同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上述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中均无保证的约定,岳某也并未表明他是代表昆通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上面签字。岳某的签字行为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有关保证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不能视为岳某代表昆通公司对这些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判将岳某的签字认定为见证行为并无不当。

 三、昆通公司于2010年6月3日出具的《担保书》,是昆通公司承诺以自己的资产及产品和副产品为兴通达公司向邵皓雪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不是为兴通达公司向邵某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书》与本案无关。而且,该担保书没有约定担保的数额和期限,邵某某借给兴通达公司的款项仅是邵某主张的全部债权中的一小部分,即使邵某某是邵某的代理人,该《担保书》也不能产生约束邵某与兴通达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的法律效力,邵某不能以此要求昆通公司对其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再者,邵某的该请求与其要求昆通公司承担直接还款责任的本案诉讼请求相悖。

 四、代理是一种法律关系,兴通达公司与昆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间的委托关系来认定。兴通达公司与昆通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与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没有必然联系,即使查明两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也不能证明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对两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进行鉴定无助于本案纠纷的解决。因此,原审对兴通达公司提出的,要求对其与昆通公司之间的往来情况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五、本案邵某起诉的是民间借贷纠纷,而邵某向华盛源公司受让取得的对兴通达公司的32568125.44元债权是货物买卖纠纷,不属于同一性质的纠纷。因此,原判将该部分债权不纳入本案的处理,要求邵某另案处理并无不当。

【律师观点】

 再审争议的是,兴通达公司是否是昆通公司的代理人,邵某主张的债权是否应当由昆通公司负责偿还。笔者结合这两点争议,作如下分析。

 一、邵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兴通达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为昆通公司处理一切经营活动,兴通达公司是昆通公司的代理人,兴通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邵某、赵某某、陈某某借入资金,与华盛源公司发生业务结算,全部是接受昆通公司的委托,代表昆通公司作出的。

 1.从邵某提交的证据看,涉案的借款合同全部是兴通达公司与邵某签订的,实际收款人也是兴通达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2.昆通公司与兴通达公司之间并无委托代理协议,昆通公司只认可其与兴通达公司之间有业务合作关系,否认与兴通达公司之间有代理关系。

 3.从一审法院调取的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2009年6月10日《涉及通海昆通工贸公司债权人会议纪要》看,昆通公司的资产是交由华盛源公司经营管理,债务由华盛源公司协助履行,而不是邵某主张的成立兴通达公司为昆通公司处理一切经营活动,代理兴通达公司融入资金。

 4.从一审法院依兴通达公司的申请向通海县国税局、秀山分局调取的,2009年9月16日昆通公司、兴通达公司给通海县国税局、秀山分局的《关于昆通公司和兴通达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报告》,及2011年10月25日昆通公司、兴通达公司给通海县国税局、秀山分局的《关于昆通公司和兴通达公司税负情况形成原因的报告》原件看,其中并无“兴通达公司虽然与昆通公司是两个单位,但是两个单位的所有经营活动是一体的,兴通达公司的所有对外经营业务均是代表和服务于昆通公司的,均是昆通公司的经营业务。”“兴通达公司是昆通公司的经营业务代理”“昆通公司的所有业务均通过兴通达公司名义进行”等表述。其中兴通达公司“对昆通公司的采供和销售采取①原材料平进平出;②产品销售提留微量进销差价(以维持兴通达公司日常基本费用)的方式”的表述,并不能证明兴通达公司与昆通公司是代理关系。

 二、虽然2011年3月29日2920万元《借款协议书》、1716万元《借款协议书》,2011年4月18日490.5万元《收据》,2011年10月10日18895000元《收款收据》,2011年10月10日赵光宙200万元《收款收据》上,均有岳某的签字,但这些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均清楚地表明借款人是兴通达公司,而不是昆通公司或兴通达公司与昆通公司。而且,岳某也并未表明他是代表昆通公司以借款人的身份在上面签字。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兴通达公司是代理昆通公司向邵某借款的情况下,不能以此认定昆通公司是这些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

 至于昆通公司是否是这些借款保证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保证人在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或者主合同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上述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中均无保证的约定,岳某也并未表明他是代表昆通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上面签字。岳某的签字行为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有关保证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不能视为岳某代表昆通公司对这些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判将岳某的签字认定为见证行为并无不当。

 三、昆通公司于2010年6月3日出具的《担保书》,是昆通公司承诺以自己的资产及产品和副产品为兴通达公司向邵皓雪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不是为兴通达公司向邵某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书》与本案无关。而且,该担保书没有约定担保的数额和期限,邵某某借给兴通达公司的款项仅是邵某主张的全部债权中的一小部分,即使邵某某是邵某的代理人,该《担保书》也不能产生约束邵某与兴通达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的法律效力,邵某不能以此要求昆通公司对其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再者,邵某的该请求与其要求昆通公司承担直接还款责任的本案诉讼请求相悖。

 四、代理是一种法律关系,兴通达公司与昆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间的委托关系来认定。兴通达公司与昆通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与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没有必然联系,即使查明两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也不能证明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对两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进行鉴定无助于本案纠纷的解决。因此,原审对兴通达公司提出的,要求对其与昆通公司之间的往来情况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五、本案邵某起诉的是民间借贷纠纷,而邵某向华盛源公司受让取得的对兴通达公司的32568125.44元债权是货物买卖纠纷,不属于同一性质的纠纷。因此,原判将该部分债权不纳入本案的处理,要求邵某另案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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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杰

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刑事、知识产权、私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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