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结合某恒公司与某特公司合同纠纷案探讨电梯合同纠纷民事责任的划分

 笔者将结合某恒公司与某特公司合同纠纷案来探讨在电梯合同纠纷案中民事责任的划分。

一、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26日,原告(需方)某恒公司与被告(供方)某特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合同》,共计四台汽车电梯,一台观光电梯。2020年6月22日,某特公司向某恒公司所属的某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提交验收申请,但一直未验收通过。后,某恒公司在与某特公司因此份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诉讼时,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解除此份电梯买卖合同,并要求某特公司支付违约款,经两审终审,判令此份电梯买卖合同解约,因某恒公司的要求,对于违约责任承担问题不做处理。后,某恒公司提起新的诉讼,要求某特公司向其赔付损失及损失的利息共计一百五十余万元。

二、双方诉求

 (一)原告某恒公司

 1.判令被告支付因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共1,435,644.10元;

 2.判令被告支付损失利息143,133.70元(以1,435,644.1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2日至2023年4月15日,按LPR标准即年利率3.50%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6日签订《电梯供货合同》一份,随后被告于2020年6月22日向某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申请验收,但始终无法验收通过;期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办理验收事宜,减少损失,但被告一直拖延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电梯,损失日益增加。双方最终通过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作出的(2022)沪01民终9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双方解除买卖合同,被告拆除电梯,返还货款;并且在判决书中还认定了因被告的责任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达成,属于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追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土地出让费33,898元、厂房租金损失1,337,631.10元、物业管理费损失64,115元;自2020年7月22日至2023年4月15日,共997天)。

 (二)被告某特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一案两诉,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案涉电梯已经拆除;第二,被告上门拆除时发现电梯一直使用到2023年5月30日;第三,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赔偿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三、法院查明

 1.合同相关:2019年11月26日,原告(需方)某恒公司与被告(供方)某特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TQJ5000/0.5-JXW型号汽车电梯(注:合同中未注明“汽车”二字)四台,TGJ1000/1.0-JXW(方形)型号观光电梯一台,总价10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0万元,发货前二十个工作日支付50万元,安装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30万元。需方应积极配合供方验收,提供政府机构验收所需的资料,如因需方原因,导致不能按时验收的,产品出厂三个月后,视为验收合格,需方应按时付款。电梯验收合格后本公司负责免费保修一年,人为损坏除外;保证每年年检通过,如年检无法通过时产生的一切损失费用由乙方负责。另外,合同还附录货梯技术规格,TQJ5000/0.5-JXW型号电梯额定载重为5,000公斤;同时附录了汽车电梯配置表。

 2.合同签订后,之前诉发生前:原告某恒公司向被告某特公司采购《电梯供货合同》项下型号为TQJ5000/0.5-JXW电梯2台,货款总价为42万元。原告分别于2020年5月8日、5月29日和9月3日支付货款10万元、16万元和8万元,共计34万元。

 2020年6月22日,某特公司向某恒公司所属的某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提交验收申请,但一直未验收通过。

 3.某恒公司经营范围:电子产品销售、五金产品零售、五金产品批发、日用木制品销售、日用木制品制造、家具销售、家具制造、门窗制造加工、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家居用品销售、家居用品制造、建筑材料销售、住房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

四、律师观点

 (一)订购汽车电梯后没有通过有关单位特种设备检测相应的民事责任

 如若卖方公司在买方公司订购电梯时,详细介绍了其所拥有电梯的产品种类,并提供了不同电梯的款式、用途、价格、性能等详细信息后,买方仍然选择订购价格便宜的汽车电梯,并且选择申报载货电梯,导致无法出具相关检测院所需的“关于该电梯不能作为装载货物使用”的承诺函,应当承担相关责任。且在申报审核期间,卖方公司提供了检测所需的全部资料和费用,此后也发出了催告,督促买方从速办理电梯检测,在这一环节,买方已尽了相关义务与责任。

 如若买方从电梯安装后相关检测单位要求其出具承诺函时起,就知道所购买的电梯不得用于载货或载人,但买方也从未就订购的电梯系汽车电梯还是载货电梯向卖方提出任何异议,故导致电梯最终没有获得检测合格证由买方造成,相应的责任理应由买方自己承担。

 本案中,2022年8月17日,上海德圣战米高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载货电梯合同,该电梯包括设备、运输和安装等费用在内的总价高达184.06万元,折合每台单位为92.03万元,这个价格虽不是被告当时向原告介绍产品时提供的同类载货电梯的单价,但两者上下相差不大,基本上反映了这几年载货电梯的市场价格水准。这与原告向被告订购的每台价格仅为21万元的汽车电梯,价格相差非常悬殊,完全属于不同性能和用途的两类产品,当然应由原告自主决定并选择。原告某恒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作为经营多年的公司和具有丰富经验的管理人员,在公司订购价格高昂的电梯这一重要固定资产且市场对不同用途电梯的价格如此悬殊的情况下,首先应该对其订购什么样的电梯才符合公司用途且价格经济等进行充分了解、比较后作出选择,这是符合相关规定和常理的,不能因出了问题就可以自己不懂行为借口来否定事前已经知道其订购的电梯用途及价格等事实,以此推卸自己责任,况且被告某特公司在原告订购电梯时确实提供了不同电梯的性能、用途、价格等详细信息。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仍然决定以较低价格向被告订购了2台汽车电梯试图用于装载货物或人员,但当丽水检测院明确要求其作出承诺不得装载货物或人员后,原告又拒不作出承诺,并装出一副什么都不懂、什么都不知道的所谓受害者形象来欺骗法院,故原告对自己这种不讲诚信、不守信用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电梯供货合同》中所约定的民事违约责任的范围

 根据本案中《电梯供货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任何一方如有违约又协商不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及本合同特别约定处理:(1)供方未按时交货的,按每天万分之四计算罚息;(2)需方未按时付款的,按每天万分之四计算罚息;(3)对于不可抗拒的原因等客观因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供需双方协商,可根据客观情况减轻或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卖方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买方公司指定地点交付了货物并安装完毕,即不存在卖方未按时交货的违约情况。除此之外,合同并没有约定其他违约责任,买方却要求卖方承担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三)关于买方要求被告赔偿其土地出让金、厂房租金、物业管理费等损失合计143万余元及利息14.3万余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得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如若卖方在为买方安装案涉电梯后,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且在安装案涉电梯后,买方在没有检察院发布许可证的情况下一直在频繁使用,最多的1台电梯运行次数高达3万多次,直到《电梯供货合同》于2022年12月被法院判决解除,且在法院应买方申请让卖方拆除2台电梯时,买方还在频繁使用该电梯,且还向法院提出推迟拆除电梯的申请。且,买方已于2022年8月又重新订购了两台载货电梯。

 根据事实可见,案涉2台电梯系买方原因没有取得合格证而处于闲置或不正常运行状态,也没有对买方的日常经营产生影响。

五、法院观点

 1.被告某特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制造和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交付合同约定的电梯、进行安装和调试,并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验收合格的合同和法定义务。

 2.前案生效判决已认定案涉电梯无法通过验收和交付使用,某恒公司购买电梯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并判决确认解除案涉电梯的买卖合同关系,返还电梯款,拆除电梯,但因前案中某恒公司提起的反诉中保留了追究某特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另提起本案进行处理,故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构成一案两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3.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因被告某特公司违约而导致原告某恒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原告在解除合同后还有权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

 4.原告主张的损失1,435,644.10元,包括土地出让费、厂房租金损失及物业管理费损失,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关于土地出让费,系因原告受让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应支付的费用,原告取得该使用权的目的系为了建设厂房、仓库等,案涉电梯是否能够验收通过与土地出让费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本案中原告已经主张了厂房租金损失,土地出让费本身即系构成厂房租金的成本之一,故本院对于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及物业管理费损失,因厂房无法出租的原因通常有很多方面,诸如近些年的新冠疫情影响、市场经济环境、经营策略等等,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系因案涉电梯的原因导致部分厂房无法出租,退一步讲,即便存在因电梯无法通过验收而导致厂房无法出租的因素,其占比也很低。

 6.在本案合同的履行中,虽然最终生效判决认定系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原告作为一家采购电梯的企业,明知自己采购电梯的目的系为了货运,而为了降低成本采购了价格更低的汽车电梯,对于造成的损失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

 7.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系以第一项诉请的损失金额为基数再进行计算,该主张属于重复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关法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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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林斌

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商事合同、房产建筑、公司法、财富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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