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共有纠纷

一、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1,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市XX区XX村

 被告:陈某2,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市XX区XX村

 被告:陈某4,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市XX区XX村

 第三人:秦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市XX区XX村

 陈某1与陈某2系姊妹关系,XX市XX区XX一村X号XXX室(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系二人父亲陈某3购买的售后公房,产权由于政策原因登记于陈某2一人名下,但陈某1自出生即居住于案涉房屋,系实际居住人。2024年8月17日,XX区人民政府出具《XX市XX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X府房征[XXX]X号),案涉房屋纳入征收范围。2024年9月7日,陈某1、陈某2签订《协议书》确定案涉房屋系陈某3购买产权,假设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525万元,陈某2分得265万、陈某1分得150万元、陈某4分得110万元,由陈某2解决母亲秦某居住问题,陈某2应于动迁款到账一周内转账至陈某1账户。同年,陈某2签订《XX区XX一、二村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并领取全部征收补偿款。根据相关规定,征收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使用人。陈某2作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且在签有家庭内部协议的情况下,拒不分割案涉房屋的动迁补偿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陈某1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二、案件焦点

 《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

三、律师观点

 一、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家庭成员对家事及财产协商处理的共同约定,属于家庭内部协议经查,2024年9月7日,原、被告三方自愿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主要包括:1.XX市XX一村X号X室房产(以下简称XX一村房屋)系原、被告三姐妹与父亲陈某3、母亲秦某共同居住的福利性租赁房屋,后该房屋产权实际由陈某3购买所得;2.XX一村房屋被征收后,所得的补偿款以人民币525万元(以下未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为基数分配,陈某2得款265万元,陈某1得款150万元,陈某4得款110万元:3.陈某2需购买房屋供母亲即第三人秦某居住至去世,该房屋产权归陈某2所有,在秦某去世后不再争议:4.秦某生活所需费用和责任由三姐妹共同承担。代理人认为:1.根据现有证据证实,XX一村房屋是案外人陈某3生前按照国家有关的职工福利政策而购买的拥有产权的售后公房,虽然当初办理房屋登记时将产权人登记在被告陈某2一人名下,但该房屋的实际购买者是陈某3,实际居住者也包括被告陈某4在内的5名家庭成员,陈某2对此在《协议书》中也签名确认。故XX一村房屋实际上是家庭的共有财产,陈某2只是该房屋名义上的权利人。2.原、被告三方在《协议书》中,不仅对XX一村房屋被征收的利益进行了再分配,而且承诺由原、被告三姐妹共同赡养仍健在的第三人秦某,并对秦某居住房屋的提供及归属等均作了明确约定。由此可见,原、被告三姐妹在共同商议如何分配XX一村征收补偿款时,因考虑到被告陈某2需要购买房屋供母亲秦某居住等因素,才既答应陈某2可分得的征收补偿款金额要远大于原告陈某1和被告陈某4,又同意秦某居住的房屋在其去世后归陈某2所有等。这是三姐妹基于家庭亲情、互相理让、共担义务等方面的考虑而自愿达成的一种共识,系典型意义上的家庭内部协议,理应得到社会尊重和法律支持。

 二、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不是赠与合同,任何一方均无权任意撤销1.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在法律上被视为三方共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合同的性质,它是作为家庭成员的原、被告三姐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共同达成的反映各方意思表示一致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合约,旨在原、被告三方设立、变更或终止相关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虽然《协议书》中可能会涉及三姐妹分配征收补偿款时的无偿给予,但《协议书》中也有诸如母亲秦某居住的房屋在其去世后归陈某2所有等方面的约定,实际上是从另外方面给予对方的适当弥补,从而达到三姐妹之间利益上的基本平衡。故《协议书》中原、被告三方对征收补偿款的再分配体现的是三姐妹权、责、利的统一,并非单纯的赠与。2.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主要是根据三姐妹在家庭中的承担责任多少、作出贡献大小、居住时间长短等实际情况,对家事及财产等问题所作出的符合自己家庭特点的安排。这种协议内含家庭成员对家事、财产等问题的妥协和让步,具有人身依附性和家庭伦理性等特征,与赠与行为完全不同,法院应当尊重甚至鼓励家庭成员之间达成的这种合意。故原、被告三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无权行使任意撤销权。

 三、原、被告三方必须遵守《协议书》的约定并积极履行原、被告三方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协议书》,且该《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既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又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背公序良俗等,故《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三方均应严格依照我国《民法典》第509条第1款之规定全面履行。因此,被告陈某4要求被告陈某2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其支付XX一村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110万元和均分多余补偿款之诉讼请求,完全合情、合理、合法。综上,代理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本质上属于家庭内部财产分割协议,非赠与合同,被告陈某2关于该《协议书》系赠与合同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该《协议书》系依法成立,被告陈某2应当履行向被告陈某4等人支付约定的征收补偿款之义务。故恳请法院支持陈某4的诉讼请求,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即便认定《协议书》有效,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依法享有任意撒销权。一审判决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比例认定依据不足,损害了产权人及实际居住人的合法权益。案涉房屋为陈某2个人产权房,征收补偿利益应首先归属于产权人陈某2。秦某作为长期实际居住人,其居住权益应依法获得保障,秦某在一审审理中多次表示该协议书并未经其签字同意,如认定为家庭协议,该协议已经实际侵害了秦某作为实际居住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的分配方案,实质上是用陈某2的个人财产去履行其姐妹的分配要求,并试图以此涵盖对秦某的安置义务,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既侵害了陈某2的财产所有权,也可能无法充分保障秦某未来的实际居住需求。另外,陈某1已在他处享有福利分房或安置政策,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是基于家庭关系对共同财产的一种分割约定,与实际不符。

 四、一审判决超出了陈某1的诉讼请求作出了裁判。被上诉人陈某1辩称,案涉房屋为售后公房,登记在陈某2一人名下,系九四方案的产物,并非陈某2的个人财产,且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大多来源于陈某1。《协议书》是考虑各方利益后对家庭共有财产作出的分割,不属于赠与范围,也不存在胁迫签订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秦某不识字,陈某1作为代表向秦某宣读了协议书的内容,秦某知晓协议书的内容,且已按照协议书的内容获得了相应妥善的安置,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某4辩称,《协议书》是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协商的共同约定,属于家庭内部协议,并非赠与合同,一审法院对于《协议书》的性质认定正确。陈某2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胁迫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秦某述称,同意陈某2的上诉请求。案涉房屋是秦某购买,动迁款是秦某用来养老的。《协议书》没有经过秦某同意,是三姐妹私下签订,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陈某1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2向陈某1支付人民币(以下币同)1,500,000元;2.判令陈某2向陈某1支付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2025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审理中,陈某1根据案涉房屋实际取得的动迁利益金额,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1,555,602元,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2、陈某1、陈某4系姐妹关系,秦某系三人母亲。XX年X月,陈某3、陈某2、陈某1、陈某4(父亲,已故)受配案涉房屋。XX年X月X日,陈某2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案涉房屋产权。该合同附件《本户人员情况表》载明案涉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秦某,家庭成员有陈某3、秦某、陈某2、陈某1,经核定该户可享受计算购房面积控制标准的人数为肆人。《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载明案涉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陈某3(秦某划线删除),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案涉房屋,购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陈某2。陈某3、秦某、陈某2、陈某1均在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姓名章,署期为XX年X月X日。XX年X月X日,陈某2取得案涉房屋房地产权证。XX年X月X日,陈某2、陈某4、陈某1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原XX一村X号XX室系配与陈某3、秦某、陈某2、陈某1、陈某4五人,后陈某3买下产权。现动迁得动迁费525万~545万,以525万为基数分配如下:陈某2得265万,陈某1得150万,陈某4得110万,陈某2需购房供母亲秦某居住至百年,产权属于陈某2,母亲秦某百年后不再争议。动迁款到账一周内分别转款至陈某1、陈某4,母亲自此后所有费用与责任三姐妹共同承担,立此据为凭,一式三份。xx年x月,案涉房屋所在片区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收决定发布时,案涉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为陈某2、秦某。xx年x月x日,陈某2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案涉房屋性质为私房,认定建筑面积34.19平方米,价值补偿款3,236,719.44元,装潢补偿17,095元,其他各类奖励补贴合计1,579,152.25元。xx年x月x日、x月x日,陈某2签署两份XX区XX一、二村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结算单项下实付金额分别为5,144,607元、300,000元。一审审理中,陈某2提供一份其与案外人签订的《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拟证明其领取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后用3,080,000元购买一套房屋供秦某居住。陈某1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陈某2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内容。陈某4表示该证据无法证明该房屋系保障秦某居住。住在该房屋内。同时,陈某2、秦某称案涉房屋征收前一直由其二人居住,陈某1、陈某4则表示只有秦某一人在疫情之前住在案涉房屋,疫情后住进康复医院。一审审理中,秦某表示,其认为《协议书》的性质为赠与,若法院认定系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其不同意《协议书》对其的分配方案,陈某1、陈某4能依据《协议书》主张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其也享有权利,将另案主张权利。一审另查明xx年x月x日,陈某2因与陈某1、陈某4财产分割问题发生口角报警。xx年x月x日,陈某2与陈某1、陈某4在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签署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双方就陈某2在xx年x月x日冲突中受损赔偿达成和解,陈某1、陈某4各支付陈某2医药费8,500元,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为售后公房,在性质上属于私有房屋,应按照私有房屋处理,私有住房的征收以产权平移为基本原则,一般只有房屋产权人作为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安置房屋使用人。

四、核心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案涉《协议书》系家庭成员就征收补偿款分配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

 2.《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某2领取全部补偿款后,未按约向陈某1支付约定份额,构成违约。

 3.《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案涉房屋为父亲出资购买的售后公房,虽登记在陈某2名下,家庭协议已确认实际出资与共有属性,陈某1享有相应征收利益。

 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补偿含房屋价值、搬迁、临时安置等补偿。被征收人取得补偿后,负有安置房屋实际使用人的义务。

 5.《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实际居住人、长期同住人的居住权益受法律保护。

五、案例启示与思考

 1.借名登记房屋的风险与确权:售后公房因政策借名登记,易引发权属争议。家庭成员应留存出资证明、居住记录、家庭会议纪要等,避免“登记即所有”的绝对化认定;征收前通过书面协议明确权属与分配,可定分止争。

 2.家庭内部协议的法律效力:征收补偿分配协议只要自愿、合法、不违公序良俗,即具有强制执行力。签字前应明确份额、支付期限、违约责任,避免口头约定;协议可作为诉讼核心证据,法院通常优先按协议裁判。

 3.登记权利人的安置与履约义务:产权登记人作为签约与收款主体,负有安置实际居住人、履行家庭分配约定的法定义务与合同义务。独占补偿款、拒不安置,将构成违约并承担返还、赔偿责任。

 4.居住权益与征收利益的平衡:长期实际居住、无他处福利住房的家庭成员,即使未登记产权,亦享有征收补偿中的居住保障利益。法院在分割时,会兼顾出资、居住、家庭协议与居住保障,实现实质公平。

 5.纠纷预防与维权路径:旧改征收前,家庭成员应及时协商并签署书面分配协议;一方违约时,守约方应固定协议、转账记录、居住证明、征收决定与补偿协议等证据,及时起诉请求履行协议、分割补偿款并主张逾期利息。

OCL-Law-Firm-Partner-Yu-Linbin-东方剑桥律所合伙人余林斌.jpg

Yu Linbin

职位:合伙人
业务专长:商事合同、金融类经济类犯罪的辩护、贪污贿赂类职务类犯罪的辩护

Recommended Pos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