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不当得利的管辖及法律适用
- 2026-06-04
- 民事诉讼, 民法典
- 作者:余林斌
一、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通过抖音经人介绍了解到一个股票投资渠道,于是按照对方指引下载杠杆软件并且于2025年X月X日、X日、X日、X日、X日与X月X日,分多笔向该软件充值共122760元用以购买股票,在转款后该软件无法正常登录使得原告无法获得收益。该款项由被告刘某实际收取,且至今仍被被告占用并未返还。原告认为被告获取该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民法典》第122条及985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赵某能够证明向被告刘某转账的事实,且被告刘某收取该钱款并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在法律规定可以不返还的情形。原告作为遭受损失的一方,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钱款122760元的债权;同时,被告提供的银行卡账号对原告资金的转移起到帮助作用,即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该款项转入被告的银行卡即构成对该款项的实际控制,其是否后续转移不影响取得利益的认定。综上所述,根据《民法典》第987条的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二、案件焦点
被告收款是否有合法依据,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三、审理查明
刘某与赵某的不当得利纠纷已由安徽省XX市XX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刘某的住所地(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江苏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本案系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纠纷,不当得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若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刘某的经常居住地即江苏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贵院予以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将本案依法裁定移送江苏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刘某的户籍地虽然为XX省XX县,但其提供的XX省居住证、XX市公安局出具的流动人口信息表及其清单,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刘某自2020年X月X日起至今一直在XX省XX市XX区XX镇XX路XXX苑X幢X单元XXX室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XX市XX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应由刘某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即XX市XX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刘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四、律师观点
(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
原告赵某诉称:2025年X月,赵某通过抖音经人介绍了解到一个股票投资渠道,于是按照对方指引下载杠杆软件,且于同年X月X日、X日、X日,X日,X日和X月X日向该软件充值共计人民币122,760元(以下未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以购买股票,在转款后该软件无法正常登录,使得原告无法获得收益,而该款由被告刘某实际收取,且至今仍占用并未返还。
但根据在案的《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提货视频资料等证据查明:被告刘某系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食品公司)从事XX酒世界(烟酒)业务的实际经营者。2025年X月至X月,一个微信名叫“XX汽车美容”男子通过微信方式,以每瓶930元的单价陆续向XX食品公司订购五粮液品牌白酒,其中X月X日、X日、X日、X日、X日和X月X日用于购买总共132瓶白酒而支付的货款合计122,760元,该款均从原告赵某尾号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划至刘某尾号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且上述白酒已全部被“XX汽车美容”男子指定的货拉拉运输车辆分批提走。
代理人认为,以上事实证实,虽然案涉资金合计122,760元由原告赵某支付,但该款系“XX汽车美容”男子向XX食品公司订购132瓶五粮液品牌白酒而支付的货款,不是赵某所谓用于购买股票的资金,且该132瓶白酒已全部交付给了“XX汽车美容”男子。故原告赵某陈述的事实既与在案证据不符,又缺乏相应依据。
(二)、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赵某认为:被告刘某获取原告支付的122,7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供的银行卡账号也对原告资金的转移起到帮助作用,被告行为与原告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系不当得利,应当依照我国《民法典》第122条、第985条和第987条等规定予以返还。
但代理人认为:
1.现有证据已经查明,原告赵某于2025年X月X日至X月X日6次先后支付到被告刘某个人银行账户的资金合计122,760元,实际系“XX汽车美容”男子于同期以每瓶930元单价陆续向XX食品公司订购132瓶五粮液品牌白酒而支付的全部货款,且该132瓶五粮液品牌白酒已全部被“XX汽车美容”男子指定的货拉拉运输车辆分批提走。由此证实,刘某个人银行账户中收到“XX汽车美容”男子通过赵某代为支付的122,760元货款后,已陆续向“XX汽车美容”男子交付了同等价值的全部货物,系等价交易,故刘某收取的122,760元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告在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提出所谓“被告获取该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刘某收取该钱款并没有法律依据”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2.根据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25年X月X日,被告刘某向“XX汽车美容”男子发送其尾号为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号后,紧接着就发送了一条“930元一瓶”的微信。由此表明,刘某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确实用于收取“XX汽车美容”男子购买五粮液品牌白酒时支付货款这个唯一用途,这样也可以为双方准确结算、快速发货等提供便利。而原告赵某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提出所谓“被告提供的银行卡账号对原告资金的转移起到帮助作用”等理由,同样也无法成立。
3.被告刘某在与“XX汽车美容”男子进行货物交易过程中,既不知道该男子为何要让原告赵某支付货款的真实原因,也从未向该男子询问过货款的来源,因为在日常经营活动中由他人代为支付货款的情况已是常态,故刘某在XX食品公司与“XX汽车美容”男子之间开展货物交易活动中,向“XX汽车美容”男子提供其用于收取货款的个人银行账户之行为,完全合情、合理、合法。因此,刘某的行为与原告赵某称的经济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原、被告之间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
1.被告刘某系XX食品公司从事XX酒世界(烟酒)业务的合法经营者,其除了通过网络微信方式与“XX汽车美容”男子完成了五粮液品牌白酒的买卖交易外,还与其他众多有需要购买五粮液等品牌酒类的客户均有相应的业务往来。因此,刘某经营的XX食品公司与客户“XX汽车美容”男子之间系正常且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与原告赵某却没有民事上的任何法律关系,也与原告所称“通过抖音经人介绍了解到一个股票投资渠道”中的介绍人更没有任何关联。
2.既然“XX汽车美容”男子向XX食品公司购买的132瓶五粮液品牌白酒的货款由原告赵某支付,那么就有可能存在:一是原告自己委托“XX汽车美容”男子向XX食品公司订购货物;二是原告与“XX汽车美容”男子为共同经营而向XX食品公司订购;三是原告与“XX汽车美容”男子之间存在债务问题而以支付货款方式偿债;四是“XX汽车美容”男子欺骗原告,将诈骗所得资金用于个人向XX食品公司购物消费等多种情形。如果是前三种情形的话,那么属于原告与“XX汽车美容”男子之间相应的民事经济法律关系,这与被告刘某及XX食品公司等无关;如果属于第四种情形的话,那么原告应当作为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由法院依职权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追究“XX汽车美容”男子等有关人员诈骗原告财产犯罪的刑事责任;而被告刘某经营的XX食品公司即使作为刑事案件中取得原告资金122,760元并全额交付对价货物的善意第三人,依法也不应当归还该货款。因此,无论原告赵某或“XX汽车美容”男子出于何种原因支付该122,760元货款,均与刘某或XX食品公司无关。
五、核心要点
(一)核心争议与裁判关键
1.争议焦点:被告刘某收款是否有合法依据,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
2.裁判关键1:不当得利的核心要件是“无法律依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利益与损失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刘某收款基于真实买卖合同,已交付等价货物,具备合法依据,不满足不当得利构成要件。
3.裁判关键2:刘某与原告赵某无直接民事法律关系,仅与案外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赵某所称“炒股被骗”不知情,其提供账户用于收取货款系正常经营行为,与原告损失无因果关系。
(二)核心法律适用
1.《民法典》第985条:不当得利的认定的核心——无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人有权请求返还。
2.《民法典》第987条:得利人明知无法律依据的,需返还利益并赔偿损失(本案被告无明知情形,不适用)。
3.《民事诉讼法》第22条:公民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管辖。
(三)、案例启示
1.谨慎对待陌生投资渠道:切勿轻信抖音等平台陌生人介绍的“股票杠杆”“高收益投资”,避免盲目转账,转账前务必核实渠道合法性、收款方身份,防范诈骗风险。
2.规范自身转账行为:转账时明确款项用途,留存转账凭证、沟通记录等证据,若受他人委托代付,需签订书面协议或留存委托凭证,避免后续产生纠纷。
3.理性维权,区分法律关系:遭遇财产损失时,先核实款项流向及真实用途,若系被诈骗,应优先向公安机关报案;若主张民事权利,需明确对方是否与自己存在直接法律关系,避免错列被告。
(四)对经营者的启示
1.规范交易流程:经营过程中,留存交易记录(聊天记录、订单、发货凭证、收款凭证等),明确交易相对方身份,避免因交易凭证不全陷入纠纷。
2.合理使用收款账户:个人或企业账户用于经营收款时,明确账户用途,留存与交易相关的沟通记录,证明收款的合法性,避免因他人代付、账户被滥用引发关联纠纷。
3.秉持善意经营原则:交易中对货款来源无需过度审查(无明显违法迹象情况下),但需确保交易真实、等价,留存货物交付凭证,维护自身作为善意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五)法律层面启示
1.重视管辖权异议的行使,维护自身诉讼便利,明确管辖权认定的关键证据。管辖权是民事诉讼的前提,被告依法行使管辖权异议权利,能够维护自身的诉讼便利,避免在不利于自己的法院参与诉讼,降低诉讼成本。本案中,被告刘某的户籍地为安徽省XX县,但他提供了江苏省居住证、XX市公安局出具的流动人口信息表及其清单,证明其自2020年X月X日起至今一直在江苏省XX市XX区居住,经常居住地为苏州市XX区,最终法院认定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至苏州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这启示我们,在民事诉讼中,被告若认为受理案件的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及时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于公民而言,证明经常居住地的关键证据包括居住证、租房合同、流动人口信息表、社保缴纳记录、工作证明等,这些证据能够有效证明其离开户籍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对于企业而言,证明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证据包括营业执照、办公场所租赁合同、纳税记录等。同时,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间内行使管辖权异议权利,避免因逾期行使而丧失相关权利。
2.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当事人应强化证据意识,全面收集、妥善留存证据。无论是原告主张权利,还是被告进行抗辩,证据都是支撑其主张的关键,没有有效证据,即便事实属实,也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本案中,原告赵某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账系用于炒股、被告收款无合法依据,其诉讼请求难以成立;而被告刘某因留存了完整的交易证据,能够清晰证明收款的合法性和交易的真实性,最终成功抗辩。这一对比充分说明,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这启示所有民事主体,在日常经济往来和民事活动中,应强化证据意识:一是主动收集证据,对于交易沟通、款项支付、义务履行等环节,及时留存相关的书面文件、电子记录、视听资料等;二是妥善保管证据,避免证据丢失、损毁,对于电子证据,应进行备份,必要时可进行公证,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三是合理运用证据,在诉讼中,应围绕自己的主张,全面、有序地提交证据,清晰说明证据的证明目的,提高证据的证明力。同时,要明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若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败诉的风险。
3.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明确不同纠纷的维权路径。本案中,原告赵某可能系被案外人“XX汽车美容”欺骗,将资金用于支付白酒货款,若查实“XX汽车美容”存在诈骗行为,则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原告应通过刑事诉讼途径追责;若系原告与“XX汽车美容”之间的民事纠纷,则应向“XX汽车美容”主张权利,与被告刘某无关。这启示我们,在处理财产损失纠纷时,应准确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若行为人的行为涉嫌诈骗、洗钱等刑事犯罪,应优先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刑事侦查、刑事诉讼途径追回损失,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若系民事纠纷,则应通过民事诉讼、调解等民事途径解决,明确责任主体,依法主张权利。同时,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若发现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避免民事审判与刑事侦查脱节,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妥善处理。
六、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Yu Linbin
职位:合伙人
业务专长:商事合同、金融类经济类犯罪的辩护、贪污贿赂类职务类犯罪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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