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案例分析

浅析代书遗嘱效力

 张某与丈夫刘某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于2003年去世,上海市虹口区某房屋经法院判决确认由张某与四子女按份共有,其中张某占65%份额。

 2007年5月14日,张某在某律师事务所立下一份代书遗嘱,明确表示其名下所有财产均由儿子刘某1一人继承。遗嘱由律师助理黄某代书,两名律师作为见证人。张某在遗嘱上签名、捺印并盖章,代书人黄某手写签名,两位见证律师则在打印的姓名上盖章确认,并未手写签名,后张某于2023年去世。

 刘某1诉请按代书遗嘱继承张某的65%房屋份额。刘某2、刘某4提出异议,主张遗嘱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理由包括:订立遗嘱时张某已经中风,对其表达能力和行为能力存疑;遗嘱上的签名与张某往常笔迹不一致,并非张某签写但不申请笔迹鉴定;代书遗嘱代书人应在遗嘱上签字确认而非盖印;原告对张某未尽到赡养义务,应不分或者少分得遗产。

 法院认定:签名真实性,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不申请笔迹鉴定,不予采信;行为能力,被告主张张某当时中风,但遗嘱订立时张某正与刘某2进行诉讼,各方均未对其行为能力提出异议,且被告未能举证,故不予采信;关于见证人盖章未签名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由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但本案遗嘱形成于2007年,两位见证人为律师,采取了当时律师行业见证业务中通行的盖章方式确认见证过程。两位见证人及代书人出庭作证,三人证言可相互印证遗嘱形成过程,证明遗嘱系当场形成、内容为张某真实意思表示,故见证人盖章行为具有法律效力,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最终,法院认定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判决张某65%房屋份额由刘某1继承。刘某1合计享有系争房屋75%份额,各被告份额不变。可见,代书遗嘱的司法实践并不机械拘泥于签名形式,而重在判断该行为能否证明行为人对遗嘱内容的认可。

夫妻共同财产析产与自书遗嘱效力认定纠纷

 案情概述

 被继承人甲某与配偶乙某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即本案原告A与被告B。乙某于2021年死亡,甲某于2025年死亡,两位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已先于二人去世。案涉房产为上海一处住宅,原系甲某承租的公有住房,2005年夫妻二人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甲某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甲某于2023年订立自书遗嘱,对自身在案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作出继承安排。被继承人去世后,其原工作单位核算留有丧葬费、抚恤金,该款项尚未被领取。原、被告就房屋分割以及丧葬抚恤费用分配无法达成一致。被告B因向法庭提供了精神残疾证,但未其他证据证明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法庭追加其配偶为法定代理人。

 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

 原告A提出两项诉讼请求:第一,请求判令继承案涉房屋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依据为被继承人甲某所订立的自书遗嘱;第二,请求按法定继承比例继承被继承人丧葬费、抚恤金。原告认为,案涉房屋属于父母夫妻共同财产,母亲去世后相应份额发生法定继承,结合父亲有效遗嘱,原告应当取得房屋绝大部分产权,但现双方针对该套房屋如何继承产生较大争议。

 被告答辩:

 被告B对家庭成员身份关系、房屋来源等基础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案涉自书遗嘱效力。被告表示并不知晓被继承人订立遗嘱的过程,无法确认遗嘱签名的真实性,据此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认可丧葬事宜由原告办理,丧葬费、抚恤金尚未领取,未提交其他证据支撑自身抗辩。

 法院认定事实:

 法院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系甲某、乙某婚内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乙某生前未设立遗嘱,其享有的二分之一房屋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配偶甲某、子女A、B三人平均继承,每人分得房屋六分之一份额。分割之后,甲某合计持有房屋六分之四的产权份额。甲某2023年出具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完备,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定遗嘱合法有效,遗嘱约定甲某所持房屋份额全部由原告A继承。另外查明,原告办理丧事存在实际支出,另外取得海葬补贴,被告为被继承人曾垫付过医疗费,丧葬费抚恤金款项仍留存于单位,各方均未领取。

 法院裁判结果:

 第一,案涉房屋由原告A、被告B按份共有,原告享有六分之五产权,被告享有六分之一产权;第二,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双方按照产权份额分担;第三,案涉丧葬费、抚恤金归原告所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向被告进行补偿。

 律师评析:

 本案属于分家析产之后再通过遗嘱继承的典型家事案件,裁判逻辑清晰,对继承实务具备参考意义。首先,继承案件必须先析产再继承,房屋虽登记在甲某一人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遗嘱仅能够处分被继承人个人财产部分,不能处置配偶的财产份额,这也是本案没有将整套房屋直接判归原告的核心原因。其次,自书遗嘱应当满足法定形式,被告仅口头质疑签名真实性,在法庭释明询问其是否申请笔迹鉴定的情况下被告却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据此采信遗嘱,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再次,丧葬费、抚恤金并非遗产,不能直接按照遗嘱分配,但司法实践中一般参考法定继承处理,同时要扣减实际丧葬开销,兼顾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生前生后的实际支出。

 本案中法院既尊重被继承人的遗嘱意愿,也保障了法定继承人的基础权益,平衡各方利益。该案也提示订立遗嘱只能处置个人财产,单纯口头否认效力不足以推翻遗嘱,积极收集证据。

再婚家庭遗产继承中继子女继承权的认定

 被继承人郑大爷与赵阿姨婚后育有一子郑B。赵阿姨早年去世后,郑大爷独自抚养郑B成人。后郑大爷与带着时年10岁女儿李A的王阿姨再婚,婚后两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位于市中心的两居室房屋,产权登记在郑大爷名下。2024年,郑大爷突发疾病去世,生前未留遗嘱。郑B认为其作为唯一亲生儿子应继承父亲全部遗产,王阿姨主张房产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先行析产,李A则主张其与郑大爷已形成扶养关系、享有继承权。三方协商无果,郑B遂将王阿姨、李A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自己对案涉房产的继承份额。

 本案涉及三个核心问题:

 1、案涉房产的权属认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外,为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产虽登记在郑大爷一人名下,但系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先将50%份额确认为王阿姨的个人财产,剩余50%份额方为郑大爷的遗产。郑B以产权登记为由主张全部房产归其所有,混淆了物权登记公示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法律关系。

 2、继女李A的继承人资格认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李A10岁时随母亲与郑大爷共同生活,郑大爷对其承担了抚养教育义务,双方已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继女关系,李A依法属于郑大爷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郑B仅以无血缘关系为由否认其继承权,于法无据。同时扶养关系的认定需综合考量共同生活的持续时间、抚养教育的实际程度、经济供养与精神关怀等因素,注重相关证据。

 3、遗产份额的分配。郑大爷未留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王阿姨、郑B、李A三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就郑大爷的遗产份额(房产50%),原则上应三人均等分配,各继承六分之一。法院最终判决案涉房产70%归王阿姨所有(含50%个人财产及20%继承份额),郑B与李A各继承15%,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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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智娜

职位: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诉讼与仲裁、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婚姻家庭与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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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 Qianling

职位: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商事刑事、诉讼仲裁、债务重组和不良资产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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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祥

职位: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刑事案件、商事与刑事交叉案件、民商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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