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案件裁判分析十八

 保理公司在一审中形成的未履行的调解协议可否作为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笔者就这个问题结合案例做了如下的裁判归纳和分析。

裁判要旨

 保理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15日,甲保理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L-JG-20161115001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及两份《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额度清单》。《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乙公司作为卖方以其与买方关于购销或服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予甲保理公司(详见合同项下《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额度清单》),并向甲保理公司申请获得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服务,该等服务包括保理融资(合计1,300万)、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在隐蔽型有追索权保理中,乙公司保证已按甲保理公司要求向买方发送《账号更改通知书》,指示并保证买方付款至保理收款专户。一份《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额度清单》的买方名单及相关细节为:1.北京XX股份有限公司,保理类型为公开,额度为循环;2.北京A有限公司,保理类型为公开,额度为循环。另一份《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额度清单》的买方名单及相关细节为:1.杭州B有限公司,保理类型为隐蔽,额度为循环;2.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保理类型为隐蔽,额度为循环;3.常山C有限公司,保理类型为隐蔽,额度为循环;4.上海D有限公司,保理类型为隐蔽,额度为循环;5.某物流有限公司,保理类型为隐蔽,额度为循环。截至2018年1月30日,甲保理公司共计收到还款9,915,642.36元。在二审阶段,甲保理公司提交了一份调解协议,以证明四上诉人愿意承担涉案债务。四涉诉当事人认为该证据形成于一审诉讼中,不属于新证据,且该协议所确认的内容仅应为该次和解目的所用,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裁判意见

 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为达成调解协议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案中,该份调解协议系四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一审调解过程中达成,之后双方均未履行,而是继续诉讼,现甲保理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并未要求四上诉人履行该调解协议,故该调解协议不能作为四上诉人愿意承担债务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保理合同关系应以真实的应收账款转让关系为前提,因此,保理公司在办理保理业务时,应当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本案中,甲保理公司在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时,虽然查看了乙公司与杭州B有限公司、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常山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某物流有限公司等公司的交易合同,但上述合同均未明确应收账款的具体数额和相应的还款期限,乙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数额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附件所载转让的应收账款金额亦相差悬殊,由此可见,甲保理公司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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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千龄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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