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案件裁判分析二十四

 保理合同当事人能否以在债权转让前签订的备忘录抗辩应收债权的效力?笔者就这个问题结合案例做了如下的裁判归纳和分析。

裁判意见

 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债权系虚构、伪造或欺骗的情形时,备忘录这一当事人与案外人公司的三方约定,不能对抗《国内保理合同》下善意保理商基于保理合同所行使的债权。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27日,甲保理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F-AJBL201503002的《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债权人为乙公司、保理商为甲保理公司;该合同2.1.1条约定,甲保理公司与乙公司协商,为乙公司核定一个总体的应收账款转让额度2,920万元,该总体额度包括甲保理公司为乙公司核定的对债务人的所有应收账款额度;同日,乙公司向甲保理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就其对丙公司2015年9月21日到期的2,920万元应收账款的转让,向甲保理公司申请2,000万元的保理预付款,利率为保理预付款金额的10%。丙公司在该《回执》上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2015年4月1日,甲保理公司向乙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载明经甲保理公司核定,同意受让乙公司申请转让的对丙公司的2,920万元应收账款,保理预付款金额为2,000万元,保理预付款利率为年10%,保理手续费为40万元。甲保理公司于同日向乙公司支付保理预付款1,960万元(扣除了保理手续费40万元),并向乙公司出具《应付利息通知书》,载明利息支付到账日及利息金额。2015年9月21日,丙公司未向甲保理公司支付应收账款欠款2,920万元。故诉至法院。丙公司辩称其与乙公司及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三方在应收债权转让前签署备忘录约定,若丙公司未依照合同收到XX公司货款,则乙公司放弃对丙公司的应收债权,应收债权应不发生效力。

裁判意见

 法院认为,保理业务存在基础合同及保理合同两个合同关系,债权人(供应商)、债务人(购买方)、保理商三方主体。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买卖、服务等基础合同关系,并基于该基础关系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等综合性金融服务,形成保理合同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丙公司与被上诉人乙公司签订的《订单合同》真实有效,相关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关系确实存在。

 正是基于该基础买卖合同,被上诉人甲保理公司与被上诉人乙公司签订《国内保理合同》,甲保理公司在提供保理服务过程中审慎且无恶意。对于丙公司根据其与乙公司、丁公司2015年3月25日的三方《备忘录》,乙公司应放弃该笔债权故可对甲保理公司进行抗辩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备忘录》是丙公司、乙公司和丁公司的三方约定,不能对抗《国内保理合同》下善意保理商甲保理公司基于保理合同所行使的债权。相关证据证明,丙公司在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时未向甲保理公司披露《备忘录》相关内容,并于2015年3月27日在该通知书《回执》上确认不存在与涉案应收账款相关的欺诈、争议、抗辩、抵销或其他付款反请求或索赔,丙公司的该项确认,发生在《备忘录》签订之后,对涉案应收账款是否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以丙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的确认为准并无不当,故对丙公司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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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千龄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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