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案件裁判分析二十六

一、保理案件裁判分析案例一

 非保理关系当事人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附件上签字,其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笔者就这个问题结合该案例做了如下的裁判归纳和分析。

【裁判要旨】

 非保理关系当事人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仅在未约定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附件上签字的,不需要对保理行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17日,甲银行作为保理银行,乙公司作为客户,双方签订一份《保理协议书》(合同编号:14812012280332)和作为《保理协议书》的附属融资文件的《保理融资申请书》(编号148120122280332-20121217),共同约定:客户同意将前述应收账款以本协议约定的方式转让给保理银行,保理银行同意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条件和方式受让相关应收账款。同日,乙公司填写两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申请书》,将前述乙公司对丙公司与丁公司的两笔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甲银行,甲银行在银行核准单上签章予以确认。之后,乙公司分别将前述两笔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宜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的形式通知了应收账款债务人丁公司与丙公司,并获两债务人盖章确认。2012年12月17日,甲银行作为债权人,瑞金大酒店、刘某和钟某分别作为保证人,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ZB1481201200000209和ZB1481201200000208,两份合同主要内容一致。融资到期后,因乙公司对于其中500万元的融资款未能履行应收账款回购义务,且丙公司及丁公司亦未将到期应收账款打入乙公司在甲银行赣州分行的指定账号,故引发诉讼。钟某认为其仅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字,并非实际保证人,不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裁判分析】

 因乙公司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审判决瑞金大酒店对本案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当事人上诉称该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同理,刘某与甲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刘某对本案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钟某并未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甲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其仅在刘某与甲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附件上签字,且该附件内容也并非是关于钟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内容,故原审判决钟某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二、保理案件裁判分析案例二

 保理合同到期,保理行是否对债权人质押担保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笔者就这个问题结合该案例做了如下的裁判归纳和分析。

【裁判要旨】

 当应收账款无明确内容且缺乏特定性,保理行对债权人质押担保的应收账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7日,乙公司作为出质人、丙公司作为出质权利义务人、甲分行作为质权人签订了编号WH011109070100的《款项支付合作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丙公司知晓并同意,乙公司将其对丙公司物资公司此前已经形成和此后即将形成的全部应收账款质押给甲分行;丙公司确认,在此之前未与乙公司签订其他类似协议,也未收到关于乙公司将其对丙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除甲分行以外的第三方的任何声明或通知;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丙公司支付给乙公司的应收账款只能唯一方式支付;丙公司同意,在甲分行核实乙公司的应付款余额时,丙公司如实予以确认。2013年8月15日,甲分行与乙公司签订编号为70092013280260的《保理协议书》约定:乙公司作为客户在向保理银行甲分行转让对买方的应收账款之前应已同保理银行就该买方的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签署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的回单,明确对该买方应收账款保理的交易条件;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客户应当将其已确认的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的所有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银行。该笔融资已到期。甲分行出具的欠息清单载明: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2014年5月26日归还本金12961311.02,截止2014年6月25日欠本金7038688.98元、利息39416.66元。故诉至法院。甲分行提出,判令原告对被告丙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分析】

 法院认为,首先,丙公司对甲分行提交的乙公司作为出质人、丙公司铸锻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公司作为出质权利义务人、甲分行作为质权人签订的编号WH011109070100的《款项支付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亦有异议,认为从未签订过该协议;其次,甲分行、乙公司在《保理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应收账款没有按照要求提交相关发票的正本或者与正本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相关货物的发运凭证,且在《保理协议书》后附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买方的名称及通知内容、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申请书上内容格式等需填写部分,以及应收账款清单中应收账款付款人、合同编号、合同或订单名称、币种、金额、到期日等均为空白,故本案的应收账款无明确内容,缺乏特定性。

 据此,甲分行诉请对乙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三、保理案件裁判分析案例三

 开立保理专户的银行与保理行不同,保理行是否还算适格的诉讼主体?笔者就这个问题结合该案例做了如下的裁判归纳和分析。

【裁判要旨】

 保理专户开立在银行的哪一级分支机构系银行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因此影响银行对外合同的主体地位。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14日,乙公司与甲支行签订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甲支行作为保理商,在乙公司将商务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给甲支行的基础上,向乙公司提供包括保理预付款在内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290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合同额度为循环额度,类型为隐蔽型有追索权保理;所谓隐蔽型有追索权保理,是指甲支行对乙公司提供预付款之前,暂不向买方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但甲支行保留依自身判断随时向买方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权利。2012年3月22日,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1份,约定丙公司向乙公司购买石油制品,货款共计1776.5万元,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2012年9月7日,甲支行向乙公司发放该供销合同项下对应的保理预付款,该笔保理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2013年2月25日,丙公司向乙公司支付2012年8月27日供销合同项下货款1822.8万元,但该款项未按账号更改通知书载明的账号支付,而是支付至乙公司的其他账户。2013年2月28日,甲支行时任行长戴某对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称,丙公司有笔到期的保理款必须支付。2013年3月1日,丙公司向上述账户付款1822.8万元,其中由甲支行收取1450万元,2013年3月4日,甲支行退还丙公司370.5万元,乙公司以现金方式退还丙公司2.3万元。甲支行提出该笔保理业务到期,丙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否则将起诉丙公司。丙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辩称丙公司的付款对象是乙公司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无锡分行)的保理专户,因此甲支行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

【裁判分析】

 法院认为,根据甲支行与乙公司所签订的保理合同及保理业务操作流程,乙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应通知买方付款至保理收款专户,买方付款至保理收款专户后,甲支行有权以该款冲抵其已支付的保理预付款。该保理专户的户名虽为乙公司,但乙公司并无权支配其中的资金。该保理专户虽开立在建行无锡分行,但其使用系为履行甲支行与乙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保理专户开立在银行的哪一级分支机构系银行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因此影响银行对外合同的主体地位。且丙公司系按甲支行的指示将款项支付至保理专户,故甲支行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四、保理案件裁判分析案例四

 保理保证合同约定“无条件直接履行清偿义务”,其效力如何理解?笔者就这个问题结合该案例做了如下的裁判归纳和分析。

【裁判要旨】

 “保理行在保证期间内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保证人无条件直接履行清偿义务”,应理解为保理行行使该保证合同项下的权利时,无需按保证人要求的顺序执行,可直接向保证人追偿。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3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42013005Z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下简称为最高额承兑协议),约定在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3日为止的授信有效期间内,乙公司可以向甲银行申请开具最高额度为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为使用上述额度,乙公司同意在甲银行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户,并按照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50%存入保证金。2013年6月3日,中信保理(天津)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即中信保理)与甲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42013005Z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为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甲银行在其与乙公司签订的前述最高额承兑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中信保理愿意向甲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最高额承兑协议及其项下的所有子协议,保证范围为该最高额承兑协议及其子协议项下的全部银行承兑汇票票款、甲银行垫付票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及甲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截止至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之时,没有证据显示乙公司、王某、徐某或中信保理曾就甲银行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款项有过任何还款。保理公司辩称,因乙公司作为债务人已经向甲银行提供了物的担保,故甲银行在本案中关于中信保理应当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分析】

 该院认为根据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首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合同中约定:“中信保理承诺对乙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乙公司未按承兑协议约定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足额交存票款时,甲银行在保证合同保证期间内可直接向中信保理追索。中信保理保证在接到甲银行的书面追索通知后五日内清偿上述款项,中信保理同时承诺甲银行也可无需事先通知中信保理而直接从中信保理在甲银行处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划收,直至中信保理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偿清时止,但甲银行事后应及时通知中信保理。”根据上述约定,甲银行作为债权人在实现债权时,有权在保证期间内直接从中信保理在甲银行处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划收,直至中信保理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偿清时止。上述约定意味着在甲银行可以将中信保理对甲银行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理解为无条件直接履行清偿义务。因此,无论债务人乙公司是否向甲银行提供了物的担保,甲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中信保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保理案件裁判分析案例五

 保理合同签订时买方涉及刑事犯罪且被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是否要遵循先刑后民的程序?笔者就这个问题结合该案例做了如下的裁判归纳和分析。

【裁判要旨】

 民事行为不能仅因涉及或可能涉及刑事犯罪而当然的、一律的无效,当然也不必一味地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19日,甲银行与乙公司(卖方)签订95号保理合同,约定鉴于卖方已经或将不时向买方以信用方式在国内交易,并已经或将不时与买方签订交易合同,并由此形成交易合同项下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卖方愿意将交易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银行;保理银行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受让应收账款并向卖方提供保理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及催收等国内保理服务。2015年3月19日,甲银行与陈某、孙某、王某和陆某、周某和王某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1份。2015年4月14日,甲银行向乙公司预付应收账款转让款1000万元,甲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到期日及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12月30日。应收账款到期后,甲银行未收到应收账款。甲银行于2016年1月21日向无锡移动发出《应收账款逾期通知书》,通知丙公司立即将应收账款付至甲银行。同年6月13日,甲银行诉至一审法院。2016年6月22日,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对陈某涉嫌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王某、陆某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甲银行一审对其的诉讼请求。王某、陆某辩称:乙公司因签订本案所涉保理合同时涉嫌犯罪,检察机关已经提起公诉,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遵循先刑后民的程序。

【裁判分析】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刑法与民法具有各自不同的立法目的,刑法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民法在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及人身关系,二者具有不同的规范范畴和方法,故刑法上的评价不能代替民法上的评价,刑事责任也不能代替民事责任。民事行为不能仅因涉及或可能涉及刑事犯罪而当然的、一律的无效。如前所述,涉案保理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甲银行依据有效合同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故法院对于王某、陆某关于本案应“先刑后民”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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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千龄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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