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案件裁判分析二十八

一、保理案件裁判分析案例一

 保理合同关系中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当事人的笔迹后于印章的形成,效力如何判定?笔者就这个问题结合该案例做了如下的裁判归纳和分析。

【裁判要旨】

 保理行先行在通知书书写内容并于当事人签字后盖章且不违背当事人的主观意愿的,视作当事人知晓债权转让事实。

【案情简介】

 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载明:本协议项下甲银行向乙公司提供最高额度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上述最高授信额度中,各具体业务的授信额度如下:(一)一般贷款:具体额度,(二)银行承兑汇票:具体额度,(三)贸易融资:具体额度人民币叁仟万元整,有关贸易融资业务具体授信额度的使用事项,由双方另行签订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或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编号FA39911409050004)外采取如下担保方式:(一)保证人远红公司、海盛辉公司、杨海新、曹祥芬;最高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本协议于2014年9月29日于无锡签订。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含附件之1、2,以下简称保理协议),编号FA39911409050004外;本协议于2014年10月8日,由以下双方签订:(1)江苏海盛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乙公司),(2)中国银行无锡分行(甲银行),其营业地址为无锡市人民中路1号。该协议落款处有甲银行及乙公司盖章,其中甲银行印章与文字中国甲银行无锡分行交叉重叠,2014年10月8日,乙公司印章与2014年10月8日交叉重叠。时间届至保理行未收到欠款故诉至法院。丙公司认为上述材料均系甲银行在丙公司盖章的空白材料上填写,其向甲银行付款款项系乙公司支付,上述3笔保理业务相应的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相应的发票均已作废,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分析】

 法院认为,虽然鉴定意见为在朱墨交叉点处系先盖章、后手写文字,但在两份通知书及商业发票的打印文字中,已经有明确载明“贸易/服务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均将转让给中国甲银行叙做保理业务;根据我司与甲银行签署的保理协议,甲银行已取代我司成为本发票项下应收账款的合法债权人”,即明确乙公司将对丙公司债权转让给甲银行。即使如丙公司所称其在空白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也意味着丙公司对于该文件上填写人填写内容的一种默认,愿意接受填写内容的约束,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保理案件裁判分析案例二

 保理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主张律师费效力如何判定?笔者就这个问题结合该案例做了如下的裁判归纳和分析。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在保理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条款,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让被告承担律师费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25日,甲分行与乙公司签订《国家甲分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内保理合作协议》,约定乙公司拟采用赊销方式向青海省交通运输厅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并同意将有关应收账款交由甲分行提供保理服务。甲分行给予乙公司38000万元的保理额度,在保理授信额度有效期内,乙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将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给甲分行。合同签订当日,乙公司向甲分行提交《保理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甲分行经审核向乙公司发放保理融资金额共计146000000元。乙公司逾期未归还保理融资款,故甲分行诉至法院。乙公司辩称,对本案保理融资的事实无异议,不认可要求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裁判分析】

 法院认为,根据甲分行与乙公司签订的《国家甲分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内保理合作协议》第六十六条关于“无论甲分行以何种方式追索买方(青海省交通运输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卖方(乙公司)将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进行协助,包括但不限于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强制执行,或协助甲分行参加诉讼或仲裁或强制执行,并承担由于卖方过错而使甲分行实际支付的各类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的约定,当甲分行追索买方,且乙公司存在过错时,乙公司须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而合同第七十三条关于对于任何卖方应向甲分行支付保理融资本金、利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甲分行均有权从卖方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直到卖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得到全部清偿、第七十五条关于无论是卖方主动偿还还是甲分行依本协议约定从卖方账户扣收款项或抵消债权,卖方均按下列顺序偿付甲分行债权:(一)甲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甲分行为实现债权可向乙公司主张律师费的条款。因此,甲分行主张乙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三、保理案件裁判分析案例三

 进出口保理合同授信额度由进口保理商评定还是出口保理商评定?笔者就这个问题结合该案例做了如下的裁判归纳和分析。

【裁判要旨】

 根据《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第7条规定:“进口保理商对转让给他的应收账款的信用风险承担取决于他对该应收账款的核准”,也即进口保理商核准信用额度后,其在核准额度内承担风险。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3日,乙公司向甲中行申请叙作保理业务。1月7日,美国国民银行致电甲中行,同意为进口商美国哥伦比亚公司提供10万美元的循环额度,有效期为1月7日至4月7日。同年2月25日,乙公司与甲中行签订“出口保理业务协议”,对保理范围、额度的申请和通知、服务费、保理融资、双方的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在出口商信守合同,确保货物质量,严格执行本协议的情况下,出口保理商无权追索出口商得到的信用额度内的融资,若进口商提出质量争议或因出口商责任引起的拒付及拖延付款,出口保理商将有权追索融资款项。乙公司并于当日向甲中行提交了融资811万美元的申请及授权云南中行在由于质量争议原因进口商提出拒付时直接扣款的授权书。进口商称其已对2014年初购买的托收(d/a)项下酒吧巾由进行过付款,酒吧巾由含棉量应为45%,但实际到货的含棉量却高达84%,该货物已被美国海关扣留,等待新的配额许可证。我方(美国国民银行)也将把此信及进口商从美国海关得到的证明书传真给乙公司;进口商声明将拒付乙公司这些发票货款直到酒吧经由问题解决。8月11日,云南中行依甲中行要求从乙公司在该行账户上扣划833万美元给甲中行。1996年3月25日,乙公司以甲中行、云南中行为被告,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二被告赔偿因违反合同扣款造成的损失折合人民币5178万元及利息,并支付余下货款。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甲中行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清信用额度的批准过程,是进口保理商批准,而非出口保理商批准。

【裁判分析】

 法院认为,保理业务中核定信用额度的目的是为了明确保理对因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而形成呆账、坏账所承担的风险责任。信用额度一经核定,对于额度以内的债务,只要债务人不提出抗辩、反索或抵销,则进口保理商须在额度内进行担保付款。《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第7条规定:“进口保理商对转让给他的应收账款的信用风险承担取决于他对该应收账款的核准”,也即进口保理商核准信用额度后,其在核准额度内承担风险。具体到本案即乙公司向甲中行提出申请后,甲中行将申请转寄进口保理商美国国民银行;美国国民银行审查同意核准信用额度后,再由甲中行将进口保理商核准的信用额度告知乙公司。因此,保理业务中的信用额度系由进口保理商而非出口保理商审查核准,原审法院认定为出口保理商甲中行批准不当。

四、保理案件裁判分析案例四

 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保理融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笔者就这个问题结合该案例做了如下的裁判归纳和分析。

【裁判要旨】

 保理业务合同的前提是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的转让,而非应收账款质押,故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甲分行、乙公司之间共签署五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乙公司依约获得保理融资五笔,共计2150万元。2012年11月30日,乙公司被乐清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至法院裁定破产清算之日,乙公司的保理融资均未到期,故甲分行依照破产法之规定,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其中包含该保理融资2150万元。后经管理人审查,并经乐清市人民法院裁定,依法确认了原告申报的所有债权(包含该保理融资2150万元)。但事后甲分行向管理人核实,乙公司在甲分行处的保理融资,其相应的应收账款全部已在法院裁定破产清算日之前以票据结算等方式到账,乙公司在收取到应收账款回款后,并未依约将款项及时划入保理账户,而是进行部分挪用,用于购置固定资产及生产经营。综上,甲分行认为,依照《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及双方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应收账款质押公示登记的行为,可以充分证实,甲分行、乙公司双方的法律关系,由于乙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债务,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应收账款回款,即被告银行账户上货币资金的优先受偿权。

【裁判分析】

 法院认为,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登记标题为“质押登记”,但交易类型登记为“应收账款转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乙公司是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甲分行,甲分行确认后给予乙公司总额共2150万元保理融资,而中国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也规定,保理融资是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由此可见,虽然本案所涉的应收账款登记标题与登记内容不一致,但登记的交易类型为应收账款转让更符合合同约定及规章规定,因此,可以认定保理业务合同的前提是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的转让,而非应收账款质押。现甲分行对乙公司的特定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的质押权,故甲分行依照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要求对乙公司2150万元保理融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乙公司银行账户上的不特定的货币资金、其他应收账款收入及被告全部资产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明显无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保理案件裁判分析案例五

 保理合同所依附的应收债权系伪造,案涉法律关系为什么不能定为合同法律关系?笔者就这个问题结合该案例做了如下的裁判归纳和分析。

【裁判要旨】

 当事人签订虚假基础贸易合同的真实意图是以保理的名义行获取银行贷款之实,所涉法律关系的真实属性应为金融借款法律关系而不能确定为合同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20日,甲分行与乙公司签订编号为14412014260036号的《保理协议书》一份,2014年1月20日,甲分行与乙公司签署了《保理融资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本申请书系作为申请人与融资行之间所签署的编号为14412014260036号的《保理协议书》的附属融资文件签署,本申请书生效后,其所有条款并入保理协议,并作为其组成部分;买方名称湖南铋业公司(下称丙公司),融资金额22000000元人民币,融资到期日2014年8月18日,保理类型为回购,2014年1月20日,乙公司向丙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乙公司与甲分行签订的应收账款保理协议,将现在和将来对丙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甲分行,但上述保理合同中约定的保理期限届满后,丙公司并没有向甲分行支付载明的乙公司的应收账款,乙公司也没有向甲分行偿还相应的款项。甲分行诉至法院,乙公司辩称其与丙公司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法院以金融借款关系审理,甲分行提出不同意见,本案是因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

【裁判分析】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是成立保理法律关系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法律关系的核心。本案中,虽然存在保理商甲分行与债权人乙公司之间签订的《保理协议书》、《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以及乙公司与债务人丙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合同,表面上符合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即基础交易合同系虚假合同,丙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并未发生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所涉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因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而失去了有效成立的前提与基础,应认定甲分行与乙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未能依法成立。又因双方签订虚假基础贸易合同的真实意图是以保理的名义行获取银行贷款之实,故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真实属性应为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应以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六、保理案件裁判分析案例六

 保理合同项下买方的付款方式为见票即付且支付卖方相应价款,是否可以不承担清偿责任?笔者就这个问题结合该案例做了如下的裁判归纳和分析。

【裁判要旨】

 买方公司的付款行为发生在保理融资之前,但对购货发票、货物明细单、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予以确认的,仍需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17日,甲分行与丙公司签订编号为FAD027130705019号《“1+N”保理业务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协议》,约定甲分行与丙公司合作为丙公司供应商提供“1+N”保理金融服务。列入《供应商名单》中的乙公司可将其向丙公司销售货物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甲分行。2013年8月22日,甲分行与乙公司签订编号为FAD027130909129号《中国光大银行有追索权1+N保理金融服务协议》,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公司应按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将以信用方式向买方销售货物/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随时转让给甲分行。除非本协议终止,即使甲分行取消对乙公司1+N保理融资额度,乙公司仍应履行应收账款转让义务。2013年8月22日,甲分行与乙公司签订编号为FAD027130909129号《中国光大银行有追索权1+N保理金融服务协议》,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公司应按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将以信用方式向买方销售货物/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随时转让给甲分行。除非本协议终止,即使甲分行取消对乙公司1+N保理融资额度,乙公司仍应履行应收账款转让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1日,乙公司尚欠保理融资款本金19771608.91元,逾期罚息、复利472850.4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乙公司尚欠保理融资款本金19771608.91元,逾期罚息、复利472850.4元。丙公司抗辩其与乙公司间的煤炭买卖合同为见票即付,其已向乙公司在甲分行开立的监管账户支付了货款,甲分行向乙公司发放融资款时,双方已无应收账款,本案为虚假保理。

【裁判分析】

 法院认为,甲分行向乙公司支付了保理融资款,按照与丙公司之间《“1+N”保理业务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协议》,和与乙公司之间《中国光大银行有追索权1+N保理金融服务协议》的约定,从乙公司受让取得乙公司对丙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丙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负有给付义务,其应当在对乙公司应付账款范围内向甲分行履行付款义务。因丙公司对《商业发票》、《“1+N”保理业务应付供应商账款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考虑到丙公司所述向乙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均发生在《商业发票》、《“1+N”保理业务应付供应商账款明细表》确认以前,且丙公司就《商业发票》承诺“保证对本发票涉及的基础交易不提出争议”,实际表明其对涉案《“1+N”保理业务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协议》包含2014年2月21日和3月13日《商业发票》所确定发票号为03684010-03684017、03698328-03698344项下应付账款的确认,故对丙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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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千龄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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