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案件裁判分析二十九

一、保理案件裁判分析案例一

 保理融资款分期支付时,最后一笔款项购货方与供货方同时给付效力如何判定?笔者就这个问题结合该案例做了如下的裁判归纳和分析。

【裁判要旨】

 供货方给付最后一笔欠款,保理行亦对该笔资金进行了扣划并作入账处理,表明保理行已实现了债权。购货方再次给付的,无需对后续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简介】

 甲银行与乙公司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7日共签订了19份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前11份保理合同丙公司并未做出承诺。从第12份保理合同开始,丙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盖章,承诺在应收账款到期时将相应款项支付到通知书确定的账户。按约定乙公司将与丙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了甲银行,丙公司确认并承诺乙公司在该公司的应收账款到期时支付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指定的保理账户。合同约定甲银行有权在保理合同期间届满逾期而未足额受偿时直接对乙公司行使追索权。编号为007号保理合同还款期限到期后,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应收账款支付到保理账户,乙公司将保理融资款15000000.00元及利息偿还给了甲银行。后丙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9月6日分三次将应收账款15000000.00元支付到保理账户,该款由乙公司支取使用。甲银行在收到丙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9月6日支付到保理账户的应收账款15000000.00元后,同意乙公司支取,导致最后一期保理融资款未能回收,故其向乙公司主张权利。

【裁判意见】

 法院认为:根据保理合同之约定,甲银行有三种途径实现债权,即从乙公司在甲银行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通知乙公司进行回购、向丙公司行使追索权,甲银行对以上债权实现方式具有选择权。当编号为007号保理合同的融资到期后,乙公司自存资金1500万元到保理账户,甲银行亦对该笔资金进行了扣划并作入账处理,即甲银行以实际行为表明以扣划乙公司款项的方式实现了债权,至此编号为007号保理合同履行完毕,甲银行的该笔债权消灭,其无权再就该债权的实现方式作出选择,另行以丙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和9月6日支付的货款作为还款。

 甲银行对该账户享有监管权,亦有对货款和融资进行逐笔确认的职责,在编号为007号的债权已得到清偿,亦无证据证明该1500万元对应007号合同项下欠款的情况下,甲银行自行同意乙公司支取该笔资金,导致0018号合同融资款项出现缺口,其可向乙公司主张偿还融资款,但无权主张丙公司重复给付。

二、保理案件裁判分析案例二

回购型保理协定中的“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应作何理解?笔者就这个问题结合该案例做了如下的裁判归纳和分析。

【裁判要旨】

 有追索权保理中关于“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应指融资到期后债务人未向保理银行清偿债务的现实情况,而非指保理银行需完成向债务人追索债权的前置程序。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27日,甲分行与乙公司签订《保理协议书》,约定甲分行向乙公司提供400万元保理融资授信额度。乙公司以对丙公司600万元应收账款进行质押担保。丙公司提供最高额为4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丁公司为丙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再担保。陈某、黄某共同提供最高额为400万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4月27日,乙公司向丙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根据“南华赢”保理融资协议将乙公司对丙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550万元转让给甲分行,丙公司出具《买方确认函》对该应收账款予以确认。2013年4月28日,甲分行向乙公司提供400万元的保理融资,约定融资利率7.8%,到期日为2014年4月23日。2014年4月23日,该保理融资到期,债务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义务。甲分行诉至法院。在上诉过程中乙公司提出,本案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丙公司,只有融资款无法从丙公司收回,甲分行才可向乙公司主张权利。

【法院意见】

 法院认为,《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五条、第六条均规定:按照商业银行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结合前述划分标准规定,有追索权保理中关于“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应指融资到期后债务人未向保理银行清偿债务的现实情况,而非指保理银行需完成向债务人追索债权的前置程序。乙公司对该条款理解有误,且该种理解亦与《保理协议书》第四条第1项约定不符。乙公司关于协议条款存在矛盾导致约定不明及应先由丙公司清偿融资本息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综上,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三、保理案件裁判分析案例三

 保理合同关系中债务人能否以保理合同无效为由提出再审?笔者就这个问题结合该案例做了如下的裁判归纳和分析。

【裁判要旨】

 保理合同项下应收债权债务人以保理合同无效为由提出再审请求,其再审请求将被法院驳回。

【案情简介】

 2010年4月20日,为了满足丙公司在坦桑尼亚松巴万加经玛泰港112公里沥青路面改造工程的需要,丙公司委托乙公司进行机械设备采购业务,并签订《机械设备采购合同》,采购设备总价款4944万元。为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以乙公司作为申请人向甲支行申请贷款2900万元,并按照甲支行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连带担保人,在甲支行认真审查了贷款人所提供的贷款资料,多次对设备使用方丙公司进行考察后,于2011年12月20日与乙公司签订了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该合同内容真实,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依法有效。保理融资款乙公司逾期未实行回购,甲支行将乙公司和债务人丙公司诉至法院。丙公司提出异议:一审认定《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所依据的基础合同《机械设备采购合同》为虚假无效协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的同时,认定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合同,故提出再审请求。

【裁判意见】

 法院认为,因《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履行目的,是为丙公司融资,且丙公司取得该笔融资款项,甲支行作为保理商有权追索该笔融资款。参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5号)《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的规定,甲支行应当向保理合同的债务人即丙公司追索该笔融资款,在无法收回的情况下,也可以要求债权人乙公司归还。二审法院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丙公司承担全部的偿还责任,乙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正确。

四、保理案件裁判分析案例四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债权的债权人代其配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其配偶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笔者就这个问题结合该案例做了如下的裁判归纳和分析。

【裁判要旨】

 保证合同签订时夫妻关系仍存续且所接受的保理行贷款用于公司经营,应收债权人代其配偶签字的,其配偶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10日,甲支行(甲方)与乙公司(乙方)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乙方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甲方,甲方给予乙方总额为2.9亿元的保理融资。乙方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项下融资承担最终偿还责任,无论何种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及时、足额收回应收账款,均不影响甲方对乙方行使并实现追索权。同日,甲支行与刘某、张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刘某、张某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支行依据其与乙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国内保理合同而享有的对丙公司的债权;刘某、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剩余借款本金25960万元乙公司逾期未归还,故甲支行诉至法院并要求刘某、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张某称其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张某不是保证人,与甲支行之间没有保证合同关系,所以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

 法院认为,案涉保理合同项下借款债务虽表现为乙公司借款,但刘某系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乙公司借款及产生的收益实际为刘某的财产利益。该借款债务发生在刘某与张某办理离婚手续之前,张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刘某经营乙公司获得的收益实际增加了张某与刘某共同的财产利益。从离婚协议财产清单看,刘某与张某的共同财产大部分归张某所有;张某名下拥有巨额财产,与其作为教师的工资收入极不相称,且张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他正当合法的来源,即张某亦因刘某而实际获得巨额财产利益。其次,甲支行委托刘某找张某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而刘某擅自代签,此时张某与刘某仍为夫妻,甲支行有理由相信该保证为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借款到期后,张某还与刘某到甲支行就案涉借款偿还问题进行过协商,表明张某知道并认可案涉借款及担保事宜。一审判决综合上述事实,判令张某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五、保理案件裁判分析案例五

 保理合同中保理行向应收债权中的债务人告知债权转移并得到债务人确认,债务人是否还享有对付款请求的抗辩权?笔者就这个问题结合该案例做了如下的裁判归纳和分析。

【裁判要旨】

 保理合同中保理行向应收债权中的债务人告知债权转移并得到债务人确认,债务人仍享有对付款请求的抗辩权。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12日,甲支行与乙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水授字第0406号的《授信协议》,约定甲支行向乙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同日,甲支行与乙公司还签订编号为2013年保理字第0406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协议》(有追索权),该协议约定:甲支行向乙公司提供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服务。同日,甲支行与乙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并向丙公司发出通知。丙公司签收《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承诺“在上述合同项下应收账款期满或付款条件成就时”承担付款责任。乙公司逾期未履行其约定且丙公司也未实现回购,故诉至法院。丙公司提出乙公司未依约交付全部货物,也未取得货物验收清单并将其交付给甲支行,依照保理合同的约定,应收账款转让并未生效。甲支行认为其全面履行了涉案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义务,故债权转让已经完成,而要求丙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认为,保理银行应审查基础交易合同货物交付凭证、买方确认函等文件原件,对背景贸易真实性进行审查,既是银监会或保理协议要求履行的审核义务,也是保理业务自身对于风险防控的要求。本案中,甲支行在办理案涉保理业务时即应审核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煤炭买卖合同》,审核该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履行的条件是否成就。丙公司签收《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承诺“在上述合同项下应收账款期满或付款条件成就时”承担付款责任。在该通知中,丙公司并未向甲支行作出承担无条件付款义务或放弃抗辩权的承诺,故丙公司享有基于《煤炭买卖合同》的抗辩权。

六、保理案件裁判分析案例六

 保理合同所依附的基础合同存在瑕疵是否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笔者就这个问题结合该案例做了如下的裁判归纳和分析。

【裁判要旨】

 保理合同所依附的基础合同存在瑕疵,并不能免除《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

 2014年甲支行与乙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在乙公司将商务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给甲支行的基础上,甲支行向乙公司提供保理预付款、应收账款管理、催收等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预付款比例为合同价款的80%;乙公司在每笔保理预付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前向甲支行支付保理预付款本息及全部应付款项,甲支行在反转让应收账款之前,有权作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向买方追索,或向乙公司与丁公司同时追索。同日,丙公司与建行城南支行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乙公司因上述《保理合同》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保证。合同履行期限届至,乙公司与丁公司均未履行相应的义务,故诉至法院。丙公司作为案涉《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项下的保证人,以基础交易存在瑕疵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向最高院提出再审请求。

【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案中,乙公司与甲支行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丙公司保证主合同中甲方(乙公司)申请保理业务所基于的商务合同真实合法,不存在欺诈。如果由于该基础合同使甲支行受到损失,由丙公司对乙方建行城南支行损失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丙公司作为保证人不仅承担甲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代偿责任,还承担基础合同真实性的担保义务。据此约定,即使该基础合同存在瑕疵,丙公司相应责任亦不能免除。故原审法院在基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丁公司和甲公司均未就基础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判令基础合同的债务人丁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即便案涉基础合同存在瑕疵,原审判决的结果亦未加重丙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对丙公司以基础合同虚假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申请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七、保理案件裁判分析案例七

 开立信用证后又签订保理合同法院如何审理?笔者就这个问题结合该案例做了如下的裁判归纳和分析。

【裁判要旨】

 开立信用证后又签订保理合同的,应适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理而非适用信用证融资纠纷审理。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2日,甲分行与乙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053545号),该合同约定甲分行为乙公司授信6000万元,授信额度可用于的授信种类为:保函、票据贴现、开立信用证、有追索权明保理(出账品种为:……开立国内国际信用证……)等。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同日,甲分行与乙公司签订了《保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以乙公司将其对山焦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甲分行为先决条件,由甲分行为乙公司提供最高保理融资额度为6000万元的保理融资服务,该保理融资为有追索权的国内明保理业务(《中国民生银行保理额度通知书》载明),即在受让的应收账款不能得到清偿时,甲分行可要求乙公司偿付所有未清偿保理融资款余额。因山焦公司在信用证到期后未按保理合同项下约定的债权转让之要求将已转让给甲分行的应收账款债权支付给甲分行,故诉至法院。丙公司提出再审请求:本案纠纷是由于甲分行《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为乙公司开立信用证所引起的,根据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为信用证融资纠纷。

【法院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甲分行与乙公司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甲分行可以开立信用证的方式向乙公司提供贸易融资。根据同日签订的《保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乙公司系将其对丙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甲分行为条件,换取甲分行在《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60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内提供保理融资服务。《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第一条亦约定了双方系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进行信用证融资服务。故甲分行与乙公司双方是以甲分行向乙公司提供信用证融资、乙公司将其对丙公司应收账款转让给甲分行的方式履行《综合授信合同》和《保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开具信用证是涉案保理业务的出账方式,保理合同是信用证开具的收款保障,保理业务与信用证业务系金融借款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以及认定丙公司作为涉案债权转让的债务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妥。丙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OC-Law-Firm-Lawyer-Mr-Yu-Qianling.jpg

郁千龄

专职律师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