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案件裁判分析二十七

一、保理案件裁判分析案例一

 企业信用报告是否能证明保理关系中的债权人已结清保理业务预付款?笔者就这个问题结合案例做了如下的裁判归纳和分析。

【裁判要旨】

 企业信用报告不能证明保理关系中的债权人已结清保理业务预付款,需要其他更具有证明力的材料予以佐证。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28日,被告乙公司与甲分行签订编号为YYBL-2012-13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分行为被告乙公司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50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至2012年9月16日,并对利率、违约责任等达成协议,双方在上述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同时约定保理业务类型为隐蔽型保理,指“乙方(即甲分行)对甲方(即被告乙公司)提供保理预付款之前,暂不向买方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但乙方保留依自身判断随时向买方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权利”。2012年2月29日,被告宋某与甲分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某为被告乙公司与甲分行签订的编号为YYBL-2012-13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甲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对利率、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2012年7月25日,甲分行向被告乙公司发放保理预付款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3日。2013年1月8日,被告乙公司向甲分行还款5064.79元。现债务已到期,剩余欠款乙公司至今未履行完毕,且丙公司、宋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丙公司辩称其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中可以体现出被告乙公司未结清的保理业务只有2012年10月29日叙做的业务,故乙公司保理预付款已结清。

【裁判分析】

 被告丙公司辩称被告乙公司已结清在甲分行处的保理业务预付款,法院自中国人民银行余姚支行调取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被告乙公司保理融资的叙做金额为5000000元,叙做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甲分行主张2012年10月29日叙做的保理业务是因为被告乙公司与甲分行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YYBL-2012-13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中约定保理额度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12年9月16日,故甲分行于2012年7月25日向被告乙公司发放的保理预付款需在同年9月16日授信到期后重新予以授信,即在企业信用报告中显示为2012年10月29日叙做的保理业务仅表示对被告乙公司重做授信后保理业务总合同建立时间,并不存在被告乙公司偿还甲分行保理预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企业信用报告中显示被告乙公司尚有2012年10月29日叙做的保理业务并不能证明被告乙公司已结清在甲分行处的保理业务预付款,且叙做日期仍在甲分行与被告丙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故被告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主张。现被告未按约归还保理预付款,属于违约行为,甲分行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二、保理案件裁判分析案例二

 在哪种情形下,回购型保理中的保理行只能向一方主张偿还欠款?笔者就这个问题结合案例做了如下的裁判归纳和分析。

【裁判要旨】

 保理行向法院提出诉请要求债权人承担逾期还款的义务的,则不可再另行向债务人主张。

【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22日,甲分行与乙公司签署了编号为66122011280045的《保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公司将其与丙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5000万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甲分行,甲分行同意给予乙公司4000万元的保理融资额度,保理届至日为2014年8月8日,丙公司(保理合同买方)的应付账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9日。协议书签订当日,乙公司分别与甲分行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且乙公司将上述2500万元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项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方式书面通知丙公司,丙公司作为保理买方及应付账款义务人在《转让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甲分行签署上述文件后,同日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2013年10月22日,甲分行向乙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债权收购款人民币4000万元。2014年9月10日甲分行根据上述事实起诉乙公司及刘杰、曾艳,认为至保理融资到期日丙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乙公司只履行了部分回购款的支付义务,甲分行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债权本金为3048.64万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决乙公司偿还所欠甲分行应收账款本金(保理融资)3048.64万元及利息,并由保证人刘某、曾某承担担保责任。丙公司辩称,甲分行起诉乙公司偿还欠款,而不应再由丙公司重复给付。

【裁判分析】

 法院认为,在丙公司未按付款期限向甲分行支付应付款项的情况下,乙公司向甲分行发送《承诺函》,表明同意将转让给甲分行的对丙公司的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回购的价格为融资本金3048.64万元及前述《保理融资申请书》中约定的利息。甲分行依据上述《承诺函》起诉了乙公司,认为丙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乙公司只履行了部分回购款的支付义务,甲分行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债权本金为3048.64万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决乙公司偿还所欠甲分行应收账款本金(保理融资)3048.64万元及利息。上述起诉的事实,表明甲分行已经接受了乙公司承诺回购债权的事实,甲分行在(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书中主张的权利的实质是要求乙公司支付尚欠的债权回购的转让款,该权利已经得到了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因乙公司已将对丙公司的应收账款回购,故甲分行现依据原有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起诉要求丙公司偿还应收账款债权50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律基础已经不存在。丙公司抗辩提出的甲分行已经失去债权人资格,只能向乙公司主张回购款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

三、保理案件裁判分析案例三

 保理合同到期应收债权双方当事人均不履行义务,保理行能否实现担保物权?笔者就这个问题结合案例做了如下的裁判归纳和分析。

【裁判要旨】

 主债权的确认是担保物权实现的基础,在主债权不能确认的情况下保理行不能直接实现担保物权。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13日,乙公司与申请人甲分行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2013年12月17日,乙公司向申请人甲分行申请办理国内再保理融资业务;乙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与申请人甲分行签订《回购型国内再保理业务合同》二份,分别约定申请人甲分行向针对债务人乙公司与付款人丙公司的最高不超过43460800元和48763490元的应收账款向债务人乙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3400万元和3600万元的国内再保理额度;债务人乙公司向申请人甲分行支付再保理手续费999598.40元和1121560.27元(以实际转让的每笔应收账款金额的2.3%计算);债务人乙公司应在保理融资款划款日当天,向申请人甲分行支付再保理业务手续费。后申请人甲分行依约向债务人乙公司发放国内再保理融资款3400万元和3600万元,同时扣收再保理手续费999598.40元和1121560.27元,并代收利息2276300元和2675400元。因付款人丙公司未按时付款,2014年10月23日,申请人甲分行向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垫付再保理款项3400万元;2014年11月26日,申请人甲分行向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垫付再保理款项3600万元。债务人乙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申请人甲分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对相应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

【裁判分析】

 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甲分行与被申请人公司之间对案涉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利息计算及收取方式等事项存在重大争议,本院经审查后对主债权不能确认,而主债权的确认是担保物权实现的基础,故申请人甲分行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申请人甲分行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四、保理案件裁判分析案例四

 保理合同关系中债务人能否以保理行未发放保理融资款为前提抗辩债权转让生效?笔者就这个问题结合案例做了如下的裁判归纳和分析。

【裁判要旨】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以其实际行为确认知晓债权转让事实而又以保理行未发放保理融资款为前提抗辩债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11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编号为FZ13(融资)20140013确认《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该合同1.1条约定乙公司与丙公司已经或即将订立商务合同并形成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乙公司愿意按约定将相应应收账款转让给甲银行,向其申请办理有追索权的保理,甲银行以本合同条款和内容为前提,在一定额度和期限内为乙公司提供有追索权的保理服务;2.1条约定甲银行为乙公司核定的保理融资额度为人民币8000万元,保理融资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期至2015年6月11日为止;6.1条约定甲银行有权将买方支付的应收账款款项优先用于抵销保理融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为催收应收账款而支付的费用和为向乙公司行使追索权而支付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并将抵偿情况通知乙公司,如有剩余,将余额存入乙公司在甲银行开立的账户,乙公司承诺不提出任何异议。2015年3月,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两份《银行承兑协议》,均约定该协议系编号为FZ13(融资)20140013《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甲银行同意承兑以乙公司为出票人的汇票,票面金额为8000万元。乙公司和丙公司逾期未履行,故诉至法院。丙公司上诉称,甲银行事实上未提供保理融资服务,其无权以保理商身份向丙公司主张“应收账款”。

【裁判分析】

 法院认为,丙公司将发放保理融资款作为债权转让生效的前提,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无论根据实践还是保理合同约定,债权转让生效是发放保理融资的前提。本案中甲银行是否发放保理融资款不是债权转让发生效力的前提条件,更何况甲银行已向乙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已经债务人丙公司盖章确认,已对其发生效力,其应当按约向甲银行偿付应收账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虽载有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债务人依据基础合同享有的抵销权及抗辩权,可以对抗保理商,但保理商与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等内容,但丙公司对《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中“甲方(乙公司)与贵公司(丙公司)不存在商务合同履行方面的纠纷”予以确认,并向甲银行确认向保理专户履行付款义务。依据上述约定、诚实信用及“禁反言”的法律原则,丙公司上述无异议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已发生对甲银行抗辩切断的法律效果。丙公司不得再以买卖合同及应收账款不真实、未收到货、债权消灭等理由对甲银行进行抗辩,其应无条件履行付款义务。

五、保理案件裁判分析案例五

 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债权系伪造且合同中约定罚息的,保理行可否主张罚息?笔者就这个问题结合案例做了如下的裁判归纳和分析。

【裁判要旨】

 保理关系中的应收债权不存在的,可追究债权人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罚息的,可主张相应罚息。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11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A503D14008《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以下简称《保理合同》)。约定:甲银行应乙公司的申请,受让其对四家公司的应收账款;甲银行向乙公司提供保理融资额度总计人民币21000000元;保理融资方式为折扣方式,折扣率为7.2%,折让期自应收账款转让价款预付日至催账期届满日;应收账款到期日及至合同约定的催账期届满之日,如发生回购情形,甲银行有权要求乙公司回购所有保理银行已受让的应收账款,有权向买方要求付款及收取买方支付的应收账款。上述合同签订后,甲银行依合同约定,就乙公司提出转让申请的应收账款予以受让,应收账款到期后至催账期届满之日,丙公司未进行回购,乙公司也未按约定退还甲银行向其提供的保理融资本金。故甲银行诉至法院,被告乙公司答辩,对甲银行的诉讼请求融资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对罚息和复利不予认可,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保理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应为借贷合同关系,同意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后经查明,乙公司述称其与丙公司的编号HZYX2014-06-024《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该应收债权系伪造。

【裁判分析】

 法院认为,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甲银行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向乙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后,乙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理融资到期后,因乙公司所提供的其与丙公司之间编号HZYX2014-06-024《买卖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并不存在,构成违约,对此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银行诉请乙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本金人民币20953813.56元及相应的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罚息应自保理融资到期次日开始计算。

六、保理案件裁判分析案例六

 保理关系中当事人伪造应收债权而造成相应损失的,责任应如何承担?笔者就这个问题结合案例做了如下的裁判归纳和分析。

【裁判要旨】

 通过伪造应收债权而使保理行无法收回融资款的,债权人承担主要责任,保理行未尽到审慎义务的承担次要责任。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9日,甲分行与案外人乙分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债务人为上海市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保理总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甲分行于同年4月18日根据案外人公司用其分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保理融资款1,500万元。2012年5月21日,甲分行以保理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案外人公司用分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因当时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已经对顾某娟立案侦查,故原审法院于同年9月18日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上海市公安局。经查,2012年2月9日,顾某娟伙同沈某和采用上述手法诈骗甲分行1,500万元的贷款,至案发,顾某娟在归还50万元后无力归还。丙公司提出诉请按伪造的应收债权1875万赔偿损失而非以保理融资款1500万赔偿损失。

【裁判分析】

 法院认为,侵权行为人与被侵权人对损失均有过错的,应当公平合理地分配责任比例。丙公司在应当能够预见盖章确认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未对所负债务是否真实存在进行核实,对虚构的应收账款盖章确认,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顾某(丙公司实际控制人)存在共同故意,但客观上丙公司的盖章确认行为对甲分行作出发放保理融资款的决定有重要影响。而甲分行在保理业务中也存在审核不严的问题,对其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行为对损失的原因力大小,酌情认定丙公司对保理融资款损失和利息损失的80%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甲分行自行负担。关于损失数额。甲分行实际发放的保理融资款为1,500万元,已追回50万元,故应认定实际保理融资款损失为1,450万元。甲分行主张利息损失,属于保理融资款的损失赔偿范围,但应以未收回的保理融资款为基数计算。甲分行以1,8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主张一年的利息损失计121.8万元,其中的计算基数应调整为1,4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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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千龄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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