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关于劳动争议常见法律问题分析(上)

一、如果公司因客观原因需要变更劳动合同但员工不接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是支付经济补偿金还是赔偿金?

 (一)案情简介

 某期货有限公司决定将上海研究所搬迁至北京,侯某某作为某期货有限公司上海研究所的员工,某期货有限公司为劳动合同事宜与其进行协商,但最终协商未果。侯某某最后出勤至2017年1月13日。2017年2月27日,某期货有限公司总部将与侯某某书面(解除)通知传真至上海营业部,并支付侯某某一个月的工资7298.97元作为补偿。某期货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将上述通知原件交给侯某某。侯某某不服补偿金额,向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裁决某期货有限公司支付侯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247.43元。侯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某期货有限公司支付其3月的工资9373.82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3757.84元。

 (二)法院查明

 1.原告侯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入职,并于2015年9月28日与某期货有限公司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侯某某确在某期货有限公司的上海研究所处任职。

 2.被告决定将上海研究所搬迁至北京后,双方就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但最终协商未果。原告最后出勤至2017年1月13日。2017年2月27日被告总部将(解除)通知传真至上海营业部,并于2017年3月17日将上述通知原件交给原告。

 3.侯某某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的月均应发工资为人民币7298.97元

 4.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涉案仲裁申请,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247.43元,为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

 (三)律师观点

 1.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一次性货币补偿。而赔偿金则是因用人单位或者员工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对方经济损失而向对方支付的赔偿。所以用人单位在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还是赔偿金,主要区别在于用人单位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本案中用人单位由于客观原因需要变更劳动合同但员工不接受,用人单位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员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

 2.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认定主要考虑解除的方式以及形式,如果是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的,以双方约定的日期作为劳动合同解除的日期;如果因劳动者原因解除,那么以通知劳动者的日期作为劳动合同解除的日期。本案中由于原告不愿意将工作地点变更至北京,属于劳动者原因解除,则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应为被告将书面(解除)通知的内容告知原告时。

 (四)法院观点

 1.被告决定将上海研究所搬迁至北京,并与原告进行协商,但最终协商未果。被告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

 2.被告虽然于2017年3月17日才将书面(解除)通知送达给原告,但实际上于2017年2月27日已将该通知的内容告知原告,故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2月27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的工资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完整月份的月均工资数额,涉案仲裁裁决认定经济补偿18247.43元未低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

 (五)判决结果

 1.被告某期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247.43元。

 2.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劳动仲裁的时效问题

 (一)案情简介

 上述案件中的原告侯某某于2017年2月27日收到被告某期货有限公司的书面(解除)通知传真,某期货有限公司并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侯某某。某期货有限公司在侯某某多次长期催促中始终不向申请人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2018年6月28日,侯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某期货有限公司支付一个月工资7298.97元(按照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为准)作为代通知金。

 (二)仲裁院查明

 1.申请人侯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进入被申请人某期货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至2017年9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申请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2月27日解除。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代通知金,于2018年6月28日诉至本会。

 2.申请人于2017年3月20日向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3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要求当庭增加请求,即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代通知金,但因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当庭增加请求,故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告知申请人就该请求可另案申诉。

 3.劳动仲裁结束后,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主张支付代通知金,多为电话中陈述。2018年4月9日双方协商法院判决的赔偿支付问题时,申请人通过微信方式向被申请人再次主张代通知金,微信双方为被申请人上海营业部经理陈某,系负责处理申请双方劳动争议的人员,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予以证明。经仲裁委员会审核,因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系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不予采用。

 (三)律师观点

 1.电子证据作为新型的证据形式,相对传统的证据来说可篡改性比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微信聊天记录、微博、电子邮件、电子支付记录等,均属于电子证据;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当事人在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时,要提供使用终端设备登录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以及完整的聊天记录。由此可知,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属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若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则真实性存疑。本案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中的微信用户名仅显示为昵称,并非实名制,故微信发送方的主体身份无法判定。另外,电子数据也无法单独作为证明依据,还需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材料真实性存疑。温馨提示:想要微信聊天记录具有法律效力,①一定要提供原始载体;②要证实微信聊天的对方就是案件对方当事人,即要证明对方当事人是该微信号的使用者;③原始载体上的聊天记录应当保证完整性,不能随意选择删除,否则完整性将被质疑,可能导致证据不被采信。

 2.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若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主张代通知金的权利,且在此后的一年期间该请求的仲裁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则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申请人胜诉权丧失。自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即2017年2月27日起至侯某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即2018年6月28日之间,申请人侯某某未向被申请人主张一个月代通知金,也从未向仲裁委员会就该事项提起劳动仲裁。由于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本案申请仲裁前,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或仲裁委员会或以其他形式主张代通知金事宜,早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胜诉权丧失。

 (四)仲裁院观点

 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2.本案中,申请双方劳动关系虽于2017年2月27日解除,但申请人确有于2017年4月27日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代通知金的事实,故本案代通知金请求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4月27日起重新计算。然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在此之后的一年期间该请求的仲裁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于2018年6月28日就该请求向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

 【法条链接】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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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杰

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刑事、知识产权、私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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