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以钟某和陈某非机动车超车案为例分析交通案件中侵权责任的认定和人身损害的法律知识

一、案情简介

 2021年9月30日下午,钟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四川北路由北向南直行至事发地时从左侧超越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陈某,双方相碰(公安监控显示时间15:13:24,下同),陈某失控摇晃(15:13:25)向右前侧刹停(15:13:29),钟某回头看到陈某脚撑地后继续向南行驶(15:13:30)驶离现场,陈某连人带车向右侧倒地(15:13:31)。陈某当场报警并被送至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历经一审、二审。

二、双方观点

【陈某一审观点】

 1.钟某支付医疗费77,287.89元、护工费2.775元、陪护费5,100元、护理费15,500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92.437.40元、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800元;

 2.钟某支付律师费8000元。

【事实和理由】

 2021年9月30日15时许,钟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向南直行至四川北路进塘沽路北约50米处,从左侧超越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陈某,两车发生相碰,后钟某驶离事故发生地,陈某送医救治被诊断为右腿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

 该事故系钟某超车过程中妨碍陈某正常行驶,碰到陈某,致其摔倒骨折,事故责任在钟某。 

【钟某一审观点】

 1.不同意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事发现场视频可见,双方发生碰撞后,陈某已经刹停,双脚撑地并坐稳在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钟某回头查看发现无恙后方驶离现场。此后,陈某人车有移动。牛顿第一定律显示,一切物体总是保持匀速直线运动状态或静止状态,直到有外力迫使它改变这种状态为止。双方发生碰撞后,陈某已经刹停并坐稳,因此其摔倒与双方碰擦发生的作用力不一致,故其摔倒致受伤与钟某无关联。

 2.公安机关的事故结论亦是如此对于陈某所主张各项费用: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金额以法院确认为准:护工费、陪护费、护理费,陈某未提供正规发票,护工费转账记录无异议,但各项费用间存在重复计算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均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护理费、营养费,因钟某无责,不应承担相关费用。

【陈某二审观点】

 同上。

【钟某二审观点】

 根据现场街面监控录像显示,钟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左侧超越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陈某时,两车没有相碰。在钟某超车后继续直行并因前面车辆减速随之减速时,被向左侧变向且加速驶来的陈某电动自行车撞到,陈某才失控摇晃向右侧刹停,后陈某虽双脚撑地但还是连人带车倒地。

 故陈某倒地受伤的发生,不是钟某的行为所致,两者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规定的必然因果联系,钟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陈某上诉,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钟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如其在之前的辩称意见中。

 一审法院确认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合法有效,但又认定钟某承担相当于次要责任,显属相互矛盾,损害钟某的利益。

 本案系因陈某驾车撞到了钟某后才受到惊吓,导致其本能地将车把手向右侧转动并刹停车辆但因为其自身心理、驾驶技能和应变能力等方面可能存在的欠缺才使其虽已用双脚撑地却仍又倒地受伤,这就是造成陈某受伤的真正原因,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因果关系。

三、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事发当日,陈某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入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排除手术禁忌后全麻下行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21年10月14日出院。治疗期间,共计发生住院及门急诊医疗费77,040.27元(含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7.49657元)、交通费259元。

 关于护理费,陈某提供对应其住院期间15天的护理费收据金额2,775元、陪护费以及出院后3.5个月护理费收据,金额20,600元。

 为本案诉讼,陈某与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订立《聘请律师协议》,委托该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8.000元。

【二审法院查明】

 予以认可。

四、公安观点

 同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与陈某倒地受伤和该起事故的关联度有关。综合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确认陈某倒地受伤和该起事故的关联度,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陈某、钟某于同月24日收到事故证明,后未提出复议。

五、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

 根据本案事发经过,陈某与钟某在驾车行驶中发生碰撞后,陈某刹停,可见碰撞行为本身未直接导致陈某倒地。碰撞系钟某超车过程中的突发状况,陈某对钟某超车不能预见,陈某在正常行驶中受到惊吓,其操作车辆动作失常,刹停后最终处置失误而倒地受伤。据此,碰撞与陈某受伤后果存在一定的关联度,钟某对本案的责任承担不能完全免除。

【二审法院观点】

 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仅是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确认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与两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前后关系及碰撞形态有关,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指定时间内申请复议,案所涉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非机动车在道路驾驶过程中试图超越前车时,应当在超车之前审慎观察路况,做出是否超车的判断。

 且在驾驶非机动车时,双方当事人均应尽到谨慎驾驶、安全通行的义务。一审法院结合事发的监控视频、案件事实、在案证据及双方诉辩情况,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已经作出了详尽、合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现一审法院酌情判决钟某对陈某的损害后果承担30%赔偿责任,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核定的损失范围、计赔标准以及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符合侵权赔偿的填平原则、合理必要原则以及过错原则,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陈某、钟某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审判结果

 1.钟某赔偿陈某医疗费、交通费、护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1,724.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2.钟某支付陈某律师代理费2400元。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航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二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二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旦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OC-Law-Firm-Lawyer-Mr-Yu-Linbin.jpg

余林斌

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商事合同、房产建筑、公司法、财富管理、金融类犯罪、贪污贿赂类犯罪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