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以虹口拆迁案为例分析拆迁案所涉及的法律知识

一、案例详情

 2021年1月5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双方当事人因对公房动迁拆迁补偿款的分割存在异议,提起诉讼,后一审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根梯方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2.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并不存在同号分户情况;对方当事人周某2的户口从1xxx8迁到1xxx9是正常的本市市内户籍迁移,不涉及知青子女政策,且户口迁入后也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只是空挂户口,所以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不应享受征收补偿利益;周某1回上海后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只能在外租房居住直至房屋被征收,故周某亦应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

被上诉人辩称

 1.不同意上诉方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2.事实与理由:对于知青子女身份,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周某1在征收时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故不属于共同居住人。

二、律师观点

 第一、对方当事人虽作为知青子女返沪,但是户籍迁入属于帮助性质,并且其已结婚,不在被征收房屋居住,其居住利益应当在夫家中予以保障,不应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

 第二、知青女儿出嫁后户籍迁出且随夫家居住,则其居住利益应当在夫家中予以保障。

 第三、对方当事人作为知青子女返沪,根据政策将户籍迁入户号1xxxx8,后将户号迁入1xxxx9,鉴于该两个户号分属不同租赁凭证的房屋,故该次户籍迁移属于本市市内迁移而非依据知青子女相关政策,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实际居住,故其不属于共同居住人。

 第四、关于征收利益补偿款的分配:

 1.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应归确因拆迁而搬家、设备迁移和临时过渡的承租人、同住人等。

 2.奖励费和一次性补偿费,一般应当由拆迁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予以分割。

三、案件焦点

 (一)共同居住人身份的认定。

 (二)征收补偿款的分配。

四、法院观点

 1.关于上诉人方所陈述的系争房屋由周某科原承租的房屋一分三而来的情况,被上诉人方陈述对此不清楚,但认可户号1xxx8和1xxx9分别属于两个租赁凭证。一审法院除房屋来源情况外其余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2.周某2系知青子女,其系根据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将户籍迁入户号1xxx8, 2012年其户籍从户号1xxx8迁入系争房屋(户号1xxx9),鉴于该两个户号分属不同租赁凭证的房屋,故该次户籍迁移属于本市市内迁移而非依据知青子女相关政策,在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实际居住,故其不属于共同居住人;

 3.周某1末次户口迁入后未居住系争房屋,不是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

 4.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在周某财与周某娣之间分配。

五、审判结果

 第一、变更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70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方应分得上海市九龙路457号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1,200,000元(原一审1,400,000元)”。

 第二、变更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70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诉人方应分得上海市九龙路457号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2,700,235元(原一审,2,500325元)(巳领取2,400,235元)。”

六、案件相关政策及其法规纪要

 (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十一问:房屋拆迁补偿款之外的其他补偿费,应按什么原则处理?

 答:本条所称其他补偿款是指拆迁公有居住和非居住房屋时,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之规定,以及上海有关拆迁单位的实际操作,被拆迁人除了得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外,拆迁公有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还可以得到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以及一次性补偿费。拆迁公有非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还可以获得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等。

 上述费用中,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应归确因拆迁而搬家、设备迁移和临时过渡的承租人、同住人等。奖励费和一次性补偿费,一般应当由拆迁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予以分割。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应归设备所有人。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归遭受实际损失的经营人。

 (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

 1.【同住人他处有房的认定】2004年《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作为征收补偿对象的公房同住人,是指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上海市常住户口,已经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如何认定“他处有房”?

 关于征收补偿对象的同住人范围仍应按照上述执法意见确定。为鼓励居住困难的人通过自己努力改善居住条件,这里的“其他住房”应限定为福利性质的房屋,公房同住人在他处购买的商品房不属于“他处有房”。

 职工向工作单位承租单位职工宿舍,虽然职工与单位之间形成租赁关系,但双方并非基于福利分房形成的公有住房租赁关系。职工一般不办理公房调配手续,也没有取得公房租赁凭证,故一般不应视为“他处有房”。公房同住人在他处因私有房屋征收而分得的安置房,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但在私房征收中享受过托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的除外。

 2.【未成年时受配公房的性质】在对公有住房的成年同住人进行认定时,如果该当事人在未成年时曾与其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房,是否属于“他处有房”?

 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未成年时曾与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有住房(甲房),在成年后又分得另外一套公房(乙房),在确定乙房同住人范围时,该当事人是否会因为曾经受配甲房而被认定为“他处有房”存在一定争议。

 会议倾向性意见认为,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其成年后所获得公房在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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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林斌

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商事合同、房产建筑、公司法、财富管理、金融类犯罪、贪污贿赂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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