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公路旅客运输纠纷

一、案情简介

 2024年5月26日凌晨,原告通过XX打车平台打车,从XX路XX邸西南门至XXX苑东北门。2024年5月26日2时49分许,XX平台司机王某(男29岁,驾驶证号0000000000000)驾驶车牌号为沪01XXXX的小型客车,沿XX高架行驶至XX高架XX处时,与李某(男43岁)驾驶车牌号为沪XXXX的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车牌号为沪02XXXX的小型客车乘车人原告赵某(男37岁)一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故依法诉至法院。经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高架道路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XX平台司机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有关“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当事人XX平台司机王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无责任,当事人赵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对此原告认为,原告通过网约车平台预定了网约车服务,双方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网约车平台作为运输经营方,负有保障乘客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上海《网约车管理若干规定》也明确指出,网约车运营服务中发生安全事故,平台应当对乘客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根据民法典第811、823、996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现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案件焦点

 网约车运营服务中发生安全事故,平台是否对乘客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造成乘客伤残的是否需要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三、律师观点

 1.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通过网约车平台预定了网约车服务,双方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网约车平台作为运输经营方,负有保障乘客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上海《网约车管理若干规定》也明确指出,网约车运营服务中发生安全事故,平台应当对乘客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在诉请合同违约责任同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中“人格权”包括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本案中,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身体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身体健康、心理均造成了痛楚,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2.关于律师费是否应由违约方承担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因合同相对方(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行为所致,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违约方(被告)承担。综上,在网约车运营中,平台拥有派单的主导权,路程定价规则、责任限制等条款由平台事先拟定,平台发挥着组织、主导和调度的核心角色。乘客打车时,默认交易对象也是网约车平台,故与乘客之间构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的是平台。在乘客乘坐网约车途中,受到非自身健康或者非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时,网约车平台作为承运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上述两项费用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但是,上海某区法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及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认为,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在上海其他某几区法院处理相同案由纠纷的判例中均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造成本案与其他类案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四、核心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4.《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客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王某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王某系被告公司网约车驾驶员,原告亦通过“XX出行”平台下单被告公司的网约车服务,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

五、案例启示与思考

 (一)对受害人权益保护的启示

 1.求偿主体的多元选择:本案中原告赵某作为网约车乘车人,属于交通事故中的无过错第三方,其求偿对象不仅包括直接肇事驾驶人王某、李某,还可依据平台责任规制要求滴滴平台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将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实现赔偿责任的多层次覆盖。实践中,受害人应全面梳理可能的责任主体,避免因遗漏被告导致赔偿不能的风险。

 2.证据留存的关键性:受害人应及时留存滴滴打车订单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核心证据,这些证据是认定乘车事实、事故责任、损害数额的重要依据。尤其是网约车订单,可直接证明受害人与平台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为主张平台责任提供基础。

 (二)对网约车平台责任规制的思考

 1.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强化:网约车平台作为运输服务的提供者,不仅应对驾驶人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核,还需对车辆的安全状态、驾驶人的驾驶行为进行动态监管。本案中,若平台未履行审核义务或监管不到位,导致无资质驾驶人从事运营或驾驶人存在违法驾驶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这要求平台进一步完善驾驶人准入机制、建立实时监控系统,从源头降低交通事故发生风险。

 2.平台与驾驶人责任划分的明确化:网约车平台与驾驶人间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挂靠关系或合作关系),直接影响责任承担方式。若双方属于劳动关系,平台应承担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若属于挂靠关系,则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若仅为信息中介关系,平台仅在存在过错时承担相应责任。实践中,应通过完善平台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避免责任认定中的争议,同时倒逼平台加强对驾驶人的管理。

 (三)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延伸思考

 1.多车碰撞中的责任划分规则:本案属于两车追尾的多车碰撞事故,事故责任认定需根据双方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确定。若王某存在未保持安全车距、超速等违法行为,李某存在违法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等违法行为,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按份责任;若一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另一方无过错,则由过错方承担全部责任。这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认定中,全面查实双方违法行为,确保责任划分的公平公正。

 2.保险赔偿的优先性与补充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确立了「交强险优先赔偿、商业险补充赔偿、侵权人终极赔偿」的规则,这一规则在多车事故中同样适用。实践中,受害人应优先主张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充分发挥保险的风险分担功能,降低自身求偿成本。同时,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过错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实现责任的最终归属。

 (四)对社会治理的参考意义

 1.加强网约车行业的监管力度:相关主管部门应进一步完善网约车行业监管规范,强化对平台的监管责任,要求平台定期上报驾驶人资质审核情况、车辆安全检查记录等信息,对违法违规平台依法予以处罚。同时,建立驾驶人诚信档案,将违法驾驶行为与准入资格挂钩,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2.提升公众交通安全意识:本案事故发生在凌晨时分,可能与驾驶人疲劳驾驶、注意力不集中等因素有关。这提醒广大驾驶人,不论是职业驾驶人还是普通驾驶人,都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杜绝疲劳驾驶、超速、违法停车等危险行为;同时,乘车人也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系好安全带,发现驾驶人存在危险驾驶行为及时提醒,共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六、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九条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第八百二十三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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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 Linbin

职位:合伙人
业务专长:商事合同、金融类经济类犯罪的辩护、贪污贿赂类职务类犯罪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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