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追索股东出资纠纷

一、案情简介

 原告:某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破产企业, 以下简称供应链公司)。

 被告一:某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据通信公司),系供应链公司持股90%股东;

 被告二:某机电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通公司),系供应链公司持股10%股东。

 供应链公司设立于2014年3月18日,设立时注册资本1000万元。数据通信公司认缴出资900万元,股权占比90%;机电通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股权占比10%,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期限至2019年3月8日。2016年,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增资至5000万元,数据通信公司认缴出资4500万元,机电通公司认缴出资50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仍然为2019年3月18日。

 2022年11月16日,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案外人对供应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12月8日,法院指定会计师事务所担任供应链公司破产管理人。

 管理人接管供应链公司之后,核查银行账户、财务资料,发现两名股东均没有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管理人向两被告发送书面通知,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但两股东均未实际缴纳出资。

 破产程序推进过程中,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确认第一批无争议债权合计3692536656.20元;后续又裁定确认第二批无争议债权,两批债权合计无争议债权总额4685456.77元。

 管理人代表供应链公司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股东出资纠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

 1、判令数据通信公司向供应链公司缴纳出资款336545200.80元;

 2、判令机电通公司向供应链公司缴纳出资款37393911.20元;

 3、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23年7月17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两被告共同答辩:本案破产程序已经执行完毕,部分债权已经通过破产分配得以实现,应当在股东应当缴纳的出资总额当中,按照90%、10%股权占比,扣减已经分配清偿的对应债权金额,免除该部分对应的股东出资义务。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作出(2023)沪70106民初5647号民事判决。法院认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股东出资义务不受原定认缴出资期限限制。股东出资义务是完整法定义务,破产程序当中部分债权获得清偿,不能减轻、免除股东认缴出资责任,不能以此扣减股东应当缴纳的出资数额。判决支持管理人全部核心诉讼请求,判令数据通信公司、机电通公司分别向供应链公司缴纳对应的出资本金,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用。

 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如不服判决,可以在法定期间向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案件争议焦点

 即便部分债权已部分实现,两被告应履行的出资义务是否可因此免除?

 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起诉要求股东缴纳出资,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是否不受公司章程原定出资期限约束?

 公司章程记载本案股东出资到期日为2019年3月18日。被告抗辩即便需要出资,也应当综合破产分配现状处理;原告管理人主张,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依据《企业破产法》某十五条,股东出资义务立即加速到期,管理人有权不考虑章程出资时间,直接起诉要求股东完整履行全部认缴出资。

 破产程序中部分债权人已经通过破产财产分配获得部分清偿,该部分已经实现的债权,是否可以相应扣减股东应当缴纳的出资数额?

 被告核心抗辩意见:破产分配已经兑现一部分债权,公司的债务已经部分消灭。对应的,股东需要承担的出资责任,应当扣减已经清偿的债务部分,不应当再全额缴纳出资。原告管理人观点:股东认缴出资属于债务人公司的破产财产,股东出资义务独立于破产分配程序,不能因为破产程序对外清偿部分债务,反向减轻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全部认缴出资。破产管理人追收股东出资,应当如何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管理人主张,自管理人向法院起诉立案之日起,计算股东逾期出资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未就利息计算提出独立抗辩,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法院审查后支持管理人利息诉求,以起诉日作为利息起算节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三、律师观点

 ()本案基本事实梳理,两被告股东认缴出资均未实缴到位,依法应当全额补缴出资

 1.管理人全面接管公司后,核查工商档案、验资资料、银行流水、财务账册,确认两名被告自始至终未足额履行认缴出资义务,巨额注册资本长期处于“认缴不实缴”状态。

 2.管理人已依法向两被告发送《追缴出资通知书》,催告其限期缴纳全部未实缴出资,两被告收到通知后拒不履行法定出资义务。

 3.经破产程序核查,本案已确认多批大额破产债权,公司现有资产远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企业已丧失全部清偿能力。

 综上,两被告作为公司登记在册股东,长期拒不履行法定出资义务,严重损害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严重损害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权益,依法应当立即全额补缴出资。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出资义务法定加速到期,不受章程出资期限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某十五条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据此,代理人重点论证如下:

 1.破产受理裁定一经生效,股东全部期限利益彻底消灭。

 认缴制下的出资期限利益,仅适用于公司正常经营、未丧失清偿能力、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

 一旦法院正式受理破产申请,法律直接剥夺股东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未实缴的认缴出资,全部自动加速到期,立即变为到期法定债务。

 2.本案不存在任何可以延缓、免除、抵扣出资的法定情形

 两被告无论章程原定出资到期日为何,在破产程序面前全部作废。管理人有权、也有职责无条件追收全部未实缴认缴出资。

 3.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不得通过股东会、章程、口头约定予以排除。

 因此,两被告必须全额缴纳全部未出资款项,无权以“期限未到、经营亏损、已部分清偿、商业风险”等理由抗辩。

 ()被告核心抗辩理由完全不能成立:破产财产部分清偿,不得抵扣、减免股东出资义务

 庭审中,两被告共同抗辩:本案破产程序已对部分债权人进行分配清偿,公司债务已经部分消灭,应当相应扣减股东认缴出资数额,免除对应比例出资责任。

 代理人认为,该抗辩完全曲解破产法、公司法基本原理,依法不能成立,

 (1)法律关系主体完全不同,不能相互抵扣

 1.股东出资关系: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出资义务,属于公司法项下资本充实义务,是对内义务。

 2.破产清偿关系:是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清偿关系,属于破产法项下债务清理程序,是对外关系。

 二者主体不同、法律依据不同、权利义务性质不同,完全是两层独立法律关系,不存在相互抵扣、相互抵销的基础。

 (2)股东认缴出资属于法定破产责任财产,必须全额归入破产财产

 根据破产法规定,股东未缴纳的全部认缴出资,自破产受理之日起自动属于破产财产,用于对全体债权人公平统一清偿。

四、案例启示

 1、本案系典型的破产衍生股东出资纠纷案件,核心争议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未实缴出资股东能否以部分债权已受偿为由,主张扣减或免除自身出资义务。本案审理过程清晰、争议焦点典型,裁判逻辑契合《公司法》《企业破产法》核心原则,对民营企业股东合规出资、破产风险防控、债权人权益保护以及商事主体规范经营,均具有重要的警示与指导意义。

 本案最核心的启示在于,注册资本认缴制绝非零责任制,股东期限利益具有法定边界。我国商事制度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放宽了公司设立门槛,允许股东自主约定出资期限,但该制度改革仅为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创业成本,并非赋予股东逃避出资义务的权利。

 2、大量股东存在认知误区,认为只要未到章程约定出资时间,便无需履行出资义务,即便公司经营亏损、负债累累也无需担责。而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股东未届满的出资义务依法加速到期,不受公司章程出资期限的约束。本案中二被告认缴巨额注册资本却长期零实缴,是导致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偿债能力缺失、最终破产清算的核心原因,充分印证了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全面恪守。

 3、其次,本案明确厘清股东出资义务与债权清偿的独立法律关系,纠正了商事实践中的常见错误认知。本案被告抗辩以破产程序中部分债权已受偿为由扣减出资金额,该观点混淆了公司责任财产与个别债权清偿的法律逻辑。股东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足额、全面的给付义务,出资款项归入公司破产财产,用于全体债权人公平统一受偿,而非针对个别债权的清偿责任。部分债权通过公司自有财产获得清偿,不能抵消、减免股东未履行的出资义务。该裁判规则明确,股东出资缺口是公司固有资本缺陷,不因后续财产分配而消除,有效杜绝了股东借助破产程序逃避出资责任的漏洞,维护了破产程序公平清偿的核心原则。

 4、再者,本案凸显破产管理人履职的法定价值与追责必要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不仅负责清理公司资产、核实债权、分配破产财产,追收股东未缴出资、补足公司责任财产是其核心法定职责。本案中管理人全面核查银行流水、依法催告股东、通过诉讼追收未缴出资,最大限度盘活公司责任财产,为全体债权人维权提供了合法路径。这启示各类企业,破产并非债务终结,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始终负有补缴出资、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法律责任,不会因公司破产而豁免。

 5、同时,本案对民营企业合规经营与股权治理具有深刻警示作用。股东认缴注册资本必须结合企业实际经营需求理性决策,切勿盲目高额认缴、恶意零实缴,利用注册资本虚高营造企业实力假象,最终损害交易相对人与债权人利益。股东应当严格按照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规范留存出资凭证,杜绝利用认缴制度悬空资本、转嫁经营风险。对于企业经营者而言,需建立常态化的资本合规管理机制,及时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从源头规避资本不足引发的经营风险与诉讼风险。

 最后,本案彰显了司法维护商事交易安全、严守资本充实原则的裁判导向。资本充实是公司法的基石原则,是保障市场交易秩序、维护债权人信赖利益的核心基础。司法机关通过本案裁判,明确否定股东规避出资义务的不当抗辩,严厉规制虚假出资、怠于出资的商事失信行为。

 本案是破产管理人追收股东未缴出资的典型判例,对公司股东、破产管理人、商事交易相对人均有很强实务指引价值。

 ()对于公司股东,理性看待认缴制,破产直接击穿出资期限利益

 1、认缴不等于不缴,“拉长出资期限”不等于可以无限期不用出钱。很多市场主体误以为,认缴几百万、几千万,只要章程写几十年后到期,就不用实际出资。但是公司一旦出现破产、清算,出资期限直接加速到期,股东要在认缴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两名股东,工商登记认缴巨额出资,公司破产之后,无论章程原定出资是否到期,需要立刻拿出巨额资金履行出资。认缴额度写得越高,破产时股东风险就越大。

 2、股东不能拿“破产已经还债一部分”作为拒绝出资的抗辩。不少股东存在认知误区:破产已经分给债权人一部分钱,公司债务少了,股东就可以少出资。通过本案判决可以明确,该抗辩司法实践不被支持。股东出资义务的边界,以公司章程、工商公示认缴金额为准,和破产分配多少没有直接抵扣关系。

 3、股东拒不履行出资义务,除了要补缴本金,还要承担逾期利息、诉讼费。管理人有权起诉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股东拖延出资,会产生额外债务成本。

 4、股权转让不能当然免除出资义务。如果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发生之前转让股权,需要区分情况;但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股东尚未出资就转让股权,并不能逃避出资责任。股东设立公司填写注册资本,一定要结合自身实际能力,不要盲目设置高额认缴注册资本。

 ()对于破产管理人,应当充分履行追收出资的法定职责

 1、破产管理人追收股东出资,是《企业破产法》赋予的强制性职责。接管企业之后第一时间核查股东出资是否实缴到位,向未出资股东发送书面缴纳出资通知,留存催告凭证。股东拒不缴纳,管理人应当及时提起股东出资诉讼,维护破产企业及全体债权人利益。

 2、管理人诉讼请求设计:不仅主张出资本金,还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出资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起诉立案之日可以作为利息起算节点。

 3、管理人应当厘清法律逻辑:股东出资是向公司缴纳,不是向个别债权人清偿。诉讼抗辩当中重点驳斥“破产分配扣减股东出资”这一类常见抗辩理由,本案判决书的说理,可以作为同类案件重要参考。

 4、管理人应当完整调取公司章程、工商档案、股东会增资决议,固定认缴出资数额、持股比例证据,夯实案件证据基础。

 ()对于商事交易相对人,签约交易时应当关注对方公司注册资本与实缴情况

 1、和企业开展业务合作,不能只看公司注册资本数字,应当查询企业实缴出资情况。很多公司注册资本几千万,但是股东完全没有实际出资。一旦债务人公司经营不善进入破产,才会触发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2、交易过程当中,如果合作企业负债较高,可以视情况要求股东提供担保,提前规避后续交易风险。

 3、当合作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要积极申报债权,由管理人统一向股东追收出资,追收回来的财产归入破产财产,全体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统一分配。债权人不能跳过破产程序,直接单独起诉股东,必须由管理人代表公司行使追收出资的权利。

 ()对于司法裁判,厘清认缴制与破产制度的边界,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

 注册资本认缴制,给予市场创业便利,但是不能成为股东逃避责任工具。《企业破产法》35条设置出资加速到期,立法本意,就是在企业资不抵债破产时,把股东承诺认缴的资本全部纳入破产财产,用于对全部债权人公平清偿。本案判决划清边界:破产分配受偿,不抵扣股东出资义务,防止股东利用破产程序减轻自身认缴责任,平等保护全部债权人,对同类案件具备参考示范意义。

五、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某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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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 Linbin

职位:合伙人
业务专长:商事合同、金融类经济类犯罪的辩护、贪污贿赂类职务类犯罪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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