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案件裁判分析二十

 保理款由第三方支付给卖方,保理公司提供经公证的电子网页是否能证明其与卖方之间的保理关系?笔者就这个问题结合案例做了如下的裁判归纳和分析。

裁判要旨

 保理公司提供经公证的网页在没有相反证据,且该案证据能够证明保理公司与当事人通过网络签订了《保理业务协议》的,保理公司与卖方之间的保理合同关系成立。

案情简介

 甲保理公司与刘某网上签订《保理业务协议》一份,约定甲保理公司向刘某出借资金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利率为日息万分之六,资金管理费率为每日万分之一,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三点五。《保理业务协议》还约定,本协议所称保理业务,指甲保理公司基于对刘某的信用认证,依据刘某及刘某所经营商户适用富友综合支付业务的情况、现有或未来的应收账款债权、采购及销售数据,向刘某借出资金,满足刘某或刘某所经营商户的生产经营资金融资需求,据此收取服务费用和利息的业务。刘某及刘某所经营商户作为A公司支付业务客户,同意将A公司作为其所经营商户的银行卡POS收单服务唯一提供商。刘某向甲保理公司申请保理融资,刘某同意将双方约定商户指定时段内的POS应收款质押给甲保理公司。2016年8月30日,A公司按照甲保理公司要求,于2015年5月14日向户名为刘某的中国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0487进行资金代付,金额为500,000元。之后,根据甲保理公司要求,于2015年6月至9月向户名为刘某的同一银行账号进行资金代收,金额共计239,000元。后刘某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经甲保理公司书面催告后,仍未偿还,故甲保理公司提前终止协议,并诉至法院要求刘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

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甲保理公司主张与刘某之间有借款关系,但甲保理公司提供的经公证的甲保理公司网页缺乏客观性,其内容也不能证明系刘某与甲保理公司签署了《保理业务协议》。系争5万元款项也是由A公司而非甲保理公司支付,刘某还款也是向A公司支付。因此,甲保理公司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刘某之间具有借款关系。据此,甲保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甲保理公司提供了经公证的网页,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甲保理公司与刘某通过网络签订了《保理业务协议》,且甲保理公司已通过A公司向刘某代付5万元,刘某亦陆续还款合计23,900元。因此,法院认定甲保理公司与刘某之间的保理合同关系成立。刘某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管理费。因刘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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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千龄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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