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陪同亲属就医期间在医院摔倒能否主张赔偿?

 安全保障义务是我国民法典确立的一项重要民事义务,其设立旨在保护公共场所内不特定主体的人身与财产安全,划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经营者及管理者的责任边界,平衡社会公共安全与市场经营活动的有序开展。医疗机构作为兼具公益属性与经营属性的特殊公共场所,其服务对象多为患者及陪同家属,对其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标准有着更高的要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龚某与某某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是典型的医疗机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引发的侵权纠纷。本文将以该案为切入点,结合司法实践探讨安全保障义务在医疗领域的具体适用。

一、案情简介

 2021年1月31日,原告龚某陪同丈夫前往被告某某医院就医,在医院急诊抢救室区域内,因地面存在湿滑隐患,龚某与医院当班护士发生碰撞后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龚某当即在该医院接受诊疗,经诊断为T11、L5椎体骨折,后接受手术治疗。为确定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以下简称“三期”),龚某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某某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龚某因遭外力作用致T11、L5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4月余,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事故发生后,龚某曾就赔偿事宜与某某医院协商,但因医院与其投保公众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就理赔材料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龚某的合理损失始终未得到赔付。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合意,龚某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作出生效判决。

二、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张与抗辩

 (一)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

 一是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医院赔偿医疗费46460.03元、住院伙食费12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870元、残疾赔偿金191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72270.03元;

 二是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龚某主张的事实理由主要为:其一,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对进入医院的患者及陪同家属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急诊抢救室地面湿滑,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且当班护士未确保安全通行,与原告发生碰撞,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其二,原告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等一系列合理损失,且因伤残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三,被告因与保险公司的理赔争议,拒不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龚某向法院提交了八组证据,包括被告与保险公司的邮件记录、录音记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及诊断报告、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的过错责任、原告的伤情及各项损失的实际发生情况。

 (二)被告某某医院的抗辩意见

 被告某某医院对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可,承认确因地面湿滑、护士与原告碰撞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两项核心抗辩:其一,关于责任比例,被告仅认可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医院内行走时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其二,关于赔偿范围,被告认为医疗费应依法由法院审核确认,原告主张的15000元律师代理费过高,请求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核减。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三、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

 1、被告某某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其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范围与标准应如何认定;

 2、原告龚某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双方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

 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如何依法审核认定。

四、法院审理与裁判结果

 (一)法院审理经过

 1.关于医疗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认定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医院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特殊公共场所,其服务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标准应高于一般公共场所。具体而言,医疗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既包括对场所设施、环境的安全管理义务,即及时消除地面湿滑、通道堵塞、设施破损等安全隐患,为就诊人员提供安全的通行与就医环境;也包括对工作人员的管理义务,即要求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避免因职务行为造成就诊人员或陪同人员的人身损害。

 本案中,被告某某医院的急诊抢救室作为人员密集的核心诊疗区域,是医院安全管理的重点部位,其对该区域的地面安全负有高度的注意与管理义务。但被告未及时清理地面水渍,导致地面湿滑形成安全隐患,同时其当班护士在工作过程中未充分注意周围环境,与原告发生碰撞,上述行为表明被告未全面、充分履行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2.关于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条款确立了侵权责任认定中的过错相抵原则,即在侵权纠纷中,若被侵权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该原则同样适用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本案中,原告龚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基本的安全注意能力,其在医院急诊抢救室这一人员密集、环境复杂的区域行走时,应尽到合理的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谨慎观察周围环境,避免发生碰撞或摔倒。但原告在行走过程中未充分履行该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失。庭审中,被告某某医院自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龚某对该责任比例亦予以认可,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该责任比例予以确认,即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责任。

 3.关于赔偿范围与金额的审核认定

 法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补损失”,即侵权人应赔偿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赔偿范围与金额的认定应结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案件实际情况综合判断。对于有充分证据证明的直接损失,应依法据实认定;对于无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的损失,应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虽无直接证据但确系必然发生的损失,应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等酌定损失,应结合过错程度、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合理认定。结合上述原则,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逐一进行审核:

 (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扣除其中包含的伙食费后,法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为46310.88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870元、残疾赔偿金191064元、鉴定费195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鉴定意见,法院予以全额确认;

 (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就医、进行司法鉴定、参与诉讼等行为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属于合理损失,法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500元,但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了财产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身体与精神均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法院据此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律师代理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合理损失,侵权人应予以赔偿。但律师代理费的金额应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诉讼标的额、律师的工作量及当地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综合确定,原告主张的15000元律师代理费过高,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某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医疗费2315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营养费1200元;

 2.被告某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残疾赔偿金95532元、护理费1935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3.被告某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鉴定费975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4.对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案件分析

(一)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内涵与构成要件

 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制度最早源于司法实践中的“上海银河宾馆案”,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中予以明确,最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正式确立,形成了以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为核心的规范体系。设立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立法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保护社会公众在公共场所的人身与财产安全,弥补一般侵权责任的不足,为被侵权人提供更全面的法律救济;另一方面是为了明确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的责任边界,督促其积极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消除安全隐患,减少侵权事故的发生,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秩序。

 从法律条文上看,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义务对象为进入该场所或参与该活动的不特定主体,包括消费者、游客、就诊人员、陪同人员等。义务内容则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即义务主体应采取合理的安全保障措施,预防损害的发生;若未尽到该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消极的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及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理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属于一般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四项:一是义务主体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即被告系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原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二是义务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被告未采取合理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未消除安全隐患、未履行注意义务等过错行为;三是被侵权人遭受了人身或财产损害,即原告存在明确的损害后果,包括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等;四是义务主体的过错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被告的不作为行为是导致原告损害发生的直接或主要原因。

 本案中,被告某某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属于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对原告龚某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符合义务主体要件;被告未及时消除地面湿滑隐患,护士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属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行为,符合过错要件;原告因碰撞摔倒构成九级伤残,产生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一系列损失,存在明确的损害后果,符合损害要件;被告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碰撞摔倒受伤,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因果关系要件。因此,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二)医疗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特殊性与履行标准

 医疗机构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特殊公共场所,其与商场、宾馆等一般公共场所相比,具有服务对象特殊性、场所环境复杂性、医疗行为专业性等特点,这决定了其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具有更高的标准和更具体的要求,其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也更为广泛,主要包括场所安全管理义务、工作人员管理义务、安全警示与救助义务等方面。

 1.场所安全管理义务

 主要包括医疗机构的诊疗区域、走廊、楼梯、电梯等区域是就诊人员通行的主要场所,医院应定期对上述区域进行检查与维护,及时消除地面湿滑、通道堵塞、设施破损、照明不足等安全隐患。对于急诊抢救室、手术室、病房等核心诊疗区域,因人员密集、就诊人员病情紧急,医院应采取更高标准的安全管理措施,如设置防滑垫、及时清理水渍、划分专用通行通道等,确保就诊人员与陪同人员的通行安全。本案中,被告的急诊抢救室地面湿滑,未及时消除该安全隐患,属于未履行场所安全管理义务。

 2.工作人员管理义务

 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行政人员、保洁人员等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应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避免因职务行为造成就诊人员或陪同人员的人身损害。医护人员在诊疗、巡视、通行过程中,应注意周围环境,避免与就诊人员或陪同人员发生碰撞;保洁人员在清洁地面时,应设置防滑警示标志,避免因清洁行为造成地面湿滑引发摔倒事故。本案中,被告的当班护士在工作过程中未充分注意周围环境,与原告发生碰撞,属于医院未履行工作人员管理义务。

 3.安全警示与救助义务

 医院应对场所内存在的潜在安全隐患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如防滑标志、小心碰撞标志、禁止通行标志等,提醒就诊人员与陪同人员注意安全;若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医院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救助措施,对受伤人员进行紧急诊疗,避免损害后果扩大。本案中,被告既未对地面湿滑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在事故发生前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其安全警示义务的履行存在明显瑕疵,应承担相应责任。

 4.设施设备安全义务

 医院的诊疗设备、电梯、座椅、病床等设施设备应定期进行检修与维护,确保其符合安全使用标准,避免因设施设备故障造成人员损害。同时,医院应合理设置设施设备的摆放位置,避免占用通行通道,影响人员正常通行。

 医疗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标准应遵循“合理注意”原则,即医院应尽到一个理性的、谨慎的医疗机构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应尽的注意义务。判断医院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结合医疗机构的等级、服务能力、场所特点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三级甲等医院等大型医疗机构,其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标准应高于小型医疗机构。同时,医疗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限的,其仅对合理范围内的安全隐患负有防范与消除义务,对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意外事件,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过错相抵原则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中的适用

 1.过错相抵原则的适用条件

 过错相抵原则,又称过失相抵原则,是指在侵权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存在过错的,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该原则的适用需满足三项条件:一是侵权人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是被侵权人自身存在过错,该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中,多为被侵权人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过失;三是被侵权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被侵权人的过错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本案中,被告某某医院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龚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失,且该过失行为与碰撞摔倒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完全符合过错相抵原则的适用条件,因此法院依法减轻了被告的赔偿责任。

 2.过错程度的认定与责任比例的划分

 过错相抵原则的核心是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越高,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越大;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越高,侵权人被减轻的责任比例越大。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双方过错程度的主要依据包括:一是双方的注意义务程度,义务主体的注意义务程度越高,其过错程度越高;二是双方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越大,过错程度越高;三是双方的主观状态,故意的过错程度高于过失,重大过失的过错程度高于一般过失。

 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中,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的注意义务为法定的合理注意义务,而被侵权人的注意义务为一般的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对急诊抢救室的安全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其未履行该义务的过错程度较大;原告作为陪同人员,仅负有一般的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其未履行该义务的过错程度较小。但庭审中被告自认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亦予以认可,法院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该责任比例予以确认,该裁判结果既符合过错相抵原则的规定,也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3.过错相抵原则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关于过错相抵原则是否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法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50%的责任比例),将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减为5000元,正是过错相抵原则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的具体适用,该裁判结果既保护了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权益,也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法律原则。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中赔偿范围的司法认定规则

 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中的赔偿范围主要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三部分,其司法认定规则各有不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严格遵循相关法律规定及证据规则,确保赔偿范围与金额的认定合法、合理、客观。

 1.人身损害赔偿的认定规则

 人身损害赔偿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中最主要的赔偿类型,其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的认定应遵循“据实赔偿”与“合理必要”相结合的原则,对于有正式票据、鉴定意见等充分证据证明的费用,应依法据实认定;对于无证据证明但确系治疗和康复所需的合理费用,应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对于超出合理必要范围的费用,应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法院对医疗费的认定扣除了其中的伙食费,对交通费的认定结合就诊情况酌情确定,均体现了上述原则。同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91064元符合上述计算标准,法院予以全额确认。

 2.财产损害赔偿的认定规则

 财产损害赔偿是指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其认定应遵循“实际损失”原则,即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在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应提交购物发票、维修票据、定损报告等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实际发生及具体金额,若未提交证据或证据不足,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物损费5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法院据此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符合财产损害赔偿的认定规则。

 3.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规则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痛苦,其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认定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并无固定的计算标准。本案中,法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九级伤残后果,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符合精神损害赔偿认定规则。

 3.合理费用的认定规则

 被侵权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如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属于侵权行为造成的间接损失,侵权人应予以赔偿。鉴定费的认定应结合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据实确定;律师代理费的认定应结合案件难易程度、诉讼标的额、当地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情确定;诉讼费的承担则根据案件的裁判结果确定,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法院对鉴定费据实确认,对律师代理费酌情核减,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均符合合理费用的认定规则。

六、案例启示

 本案的判决也为社会公众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指引,在进入医院、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时,应注意观察周围环境,留意安全警示标志,避免在湿滑地面、狭窄通道等危险区域快速行走,尽到合理的自身安全注意义务,预防损害的发生。尤其是在医院等特殊公共场所,陪同家属应兼顾对患者的照顾与自身的安全防范。

 若在公共场所遭受人身损害,应及时固定相关证据,包括现场照片、视频、事故发生时的证人证言、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这些证据是后续协商、调解或诉讼的重要事实依据。同时,应及时与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沟通,要求其出具事故证明,明确事故发生的事实。

 如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主张赔偿时,应根据法律规定合理确定赔偿项目及金额,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避免过高主张赔偿导致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同时,可委托专业律师参与维权,提升维权的效率与成功率。

七、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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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杰

职位: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建设工程、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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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智娜

职位: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诉讼与仲裁、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婚姻家庭与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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