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公司能否回购自身股权?回购后应如何处理?
- 2026-06-16
- 企业法律顾问, 公司法律师, 民法典
- 作者:陈晨
一、引言
公司回购自身股权,又称股份回购或股权回购,是现代公司法制度中一项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复杂性的重要法律安排。它既是公司资本结构调整的重要工具,也是保护股东权益、维护公司稳定运营的有效手段。然而,股权回购制度天然地涉及资本维持原则、债权人利益保护、股东权利平衡等多重法律价值的冲突与协调,历来是公司法理论与实务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2024年开始施行的新《公司法》对股权回购制度进行了系统性的完善和优化,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为明确的规范指引。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30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进一步细化了股权回购的裁判规则,为市场主体提供了更为清晰的行为预期。
本文将以案说法,结合最新法律规定与典型司法案例,深入分析公司能否回购自身股权的法律依据、适用条件、程序要求,以及回购后的处理方式,提供实务参考。
二、公司回购自身股权的法律依据与理论基础
(一)资本维持原则与股权回购的冲突
公司回购自身股权首先面临的是与资本维持原则的冲突。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其基本含义是公司应当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根据该原则,股东投入公司的资本不得随意抽回,否则将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
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持有自身股份相当于公司成为自己的股东,这会导致一系列问题。首先,公司资本虚置,违反资本充实原则。其次,公司可能利用回购操纵股价或规避债务。再次,公司管理层可能滥用回购权损害股东利益。因此,早期公司法普遍禁止公司回购自身股份。
然而,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完全禁止股权回购的弊端日益显现。一方面,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之间的人合性较强,当股东之间产生矛盾或公司经营方向发生重大变化时,若不允许股东通过公司回购退出,可能导致公司僵局甚至解散。另一方面,在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中,股权回购是公司进行市值管理、实施员工激励、优化资本结构的重要工具。因此,现代公司法普遍采取”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立法模式,在严格限定条件下允许公司回购自身股权。
(二)我国公司法的立法演进
我国《公司法》关于股权回购的规定经历了从严格限制到逐步放宽的演进过程。
1993年《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这一规定极为严格,仅允许两种情形下的股权回购。
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在第143条增加了三种允许回购的情形: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这标志着我国股权回购制度开始走向宽松。
2018年《公司法》再次修订,增加了上市公司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为配合可转换公司债券和认股权证的发行用于股权转换、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等情形,并允许上市公司通过公开集中交易方式进行回购。
2023年新《公司法》对股权回购制度进行了全面重构。新《公司法》第162条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第89条和第161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系统规定了股权回购的适用情形、程序要求和后续处理,形成了更为完善的制度框架。
三、公司回购自身股权的法定情形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回购
根据新《公司法》第162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在以下六种情形下可以回购本公司股份。
第一种情形是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这是股权回购最传统、最基础的适用情形。公司通过回购股份并注销,实现注册资本的减少。根据《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的规定,因减少注册资本回购股份的,回购期限自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方案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
第二种情形是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在公司合并过程中,如果被合并公司持有合并公司的股份,合并公司可以回购该部分股份。
第三种情形是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这是近年来股权回购的重要适用领域。通过回购股份用于员工激励,可以优化公司治理结构,调动员工积极性。
第四种情形是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此即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保护少数股东的重要制度安排。
第五种情形是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这是配合可转债发行的配套安排。
第六种情形是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这是2018年新增的”护盘式回购”情形,赋予上市公司在市场异常波动时进行回购以稳定股价的权力。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新《公司法》对上市公司回购设置了更为严格的条件。根据《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第7条,上市公司回购股份需满足以下条件:公司股票上市已满一年,因减少注册资本回购股份的除外;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行为;回购后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债务履行能力;回购后股权分布符合上市条件;符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其他条件。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
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人合性特征和封闭性特点,股权回购制度与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显著差异。新《公司法》第89条和第161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两种情形。
第一种是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规定于新《公司法》第8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这一规定延续了原《公司法》第74条的内容,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根据对166个样本案例的实证研究,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总体支持率仅为34.3%。其中,以”连续5年盈利未分配利润”为由起诉的案件数量最多,为63个,但支持率最低,仅为7.9%。原告败诉的主要原因是举证不能,占比达79.3%,其中因不能证明公司连续5年盈利的占比高达60.3%。相比之下,以”修改章程延长经营期限”为由起诉的案件支持率最高,为67.4%,这主要是因为以该事由提起诉讼的异议股东举证压力较轻,只要证明公司存在延长营业期限的决议并且其表示过反对即可。
第二种是控股股东压迫情形下的股权回购,规定于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该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一条款填补了原《公司法》的立法空白,为受压迫股东提供了直接的退出渠道,无需等待股东会决议,也无需证明特定法定事由的存在。
第三种是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规定于新《公司法》第161条。该条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扩展至股份有限公司,规定在三种情形下,即连续五年盈利不分配、转让主要财产、修改章程延长经营期限,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但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四、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一:袁某与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袁某系置业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0%。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延长经营期限事宜,但未通知袁某参会。袁某在事后得知该决议后,明确表示反对并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公司拒绝回购,袁某遂诉至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运用目的解释方法,认为《公司法》第74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股东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只要其在会后明确表示反对,也应支持其股份回购的主张。这一裁判确立了”实质异议”标准,即异议股东的反对意思表示不限于在股东会表决程序中当场投出,事后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反对亦可。这一裁判规则体现了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防止大股东通过不通知参会等方式规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案例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认定
在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核心资产的案件中,持有异议的股东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争议焦点在于该资产转让是否构成”转让主要财产”。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主要财产”应当指公司”起决定作用的”或者”影响公司存续基础的”财产。认定标准可以从量和质两方面进行判断:在量上,以转让财产的价值占公司资产总额的比例为标准;在质上,以该财产转让对公司生产经营是否产生重大影响,如公司因财产转让而无法维持营业或者不得不大幅度地减小营业规模等。本案明确了”主要财产”的认定应采用”量质结合”的双重标准,既考虑财产价值占比,也考虑对公司经营的影响程度,为司法实践中认定”主要财产”提供了可操作的标准。
案例三:非法定事由回购协议的效力认定
股东吴某华与公司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约定在特定条件下公司回购吴某华的股权。后因条件成就,吴某华要求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公司主张该协议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而无效。
法院认定回购协议有效,理由如下:第一,股份回购并不必然损害债权人利益,只要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将收购的股份及时转让或者办理减资手续,并且规定在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出让人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便不会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第二,《公司法》第162条是对股份公司的规定,不应当参照该规定过分限制有限公司回购股份的权利。第三,私法坚持”法不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表明,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即使不属于《公司法》明确列举的法定回购事由,公司与股东之间达成的回购协议原则上有效,但需满足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及时办理减资或转让手续等条件。这一裁判思路与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关于控股股东压迫情形下股权回购的规定精神相契合。
案例四:回购价格的确定
在洪某与宁波明州投资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中,异议股东洪某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双方就回购价格无法达成一致,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经诉讼已确定回购价格后,公司应按年利率6%赔偿逾期回购利息损失,但应给予公司合理且必要的给付准备时间,故起算时间点定于洪某起诉之日较为适宜。本案明确了在回购价格经诉讼确定后,公司逾期支付回购款的,应当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有助于防止公司恶意拖延,保障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
五、股权回购的程序要求
(一)内部决策程序
股权回购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必须经过严格的内部决策程序。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新《公司法》第162条和第118条的规定,公司回购自身股份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但以下情形须经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此外,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用于转换可转债、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回购异议股东的股权,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控股股东压迫情形除外)。异议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与公司协商达成股权收购协议;协商不成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债权人保护程序
当股权回购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时,必须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根据新《公司法》第224条的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以上海优宁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例,该公司于2025年5月公告回购股份并减少注册资本,明确通知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凭有效债权证明文件及相关凭证,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
(三)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进行股份回购,必须履行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根据《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首次回购股份事实发生的次日子以公告;回购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1%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予以公告;在回购期间,应当在每个月的前3个交易日内公告截止上月末的回购进展情况。
(四)回购专用账户
上市公司实施回购前,需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回购专用账户,该账户仅用于存放已回购股份。回购股份自过户至该账户起失去权利,不享有表决权、利润分配等权利,不得质押和出借。
六、股权回购后的处理方式
股权回购后的处理是整个回购制度的关键环节,直接关系到资本维持原则的贯彻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根据新《公司法》和相关规则,回购后的股份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注销并减少注册资本
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而回购的股份,应当在十日内注销。注销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注销减资必须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包括通知债权人、公告、应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等,这是防范回购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核心安排。
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回购方案公告中明确,用于注销减少注册资本部分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回购完成后及时进行注销,公司将严格履行《公司法》关于减资的相关决策、通知及公告程序。
(二)转让或注销(三年期限)
因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转换可转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等情形回购的股份,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未能在三年内转让的,应当在三年期限届满前注销。
具体而言,因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回购的股份,应当在回购完成后36个月内授予职工,法定期间未使用部分公司将履行相关程序予以注销并减少注册资本。因转换可转债回购的股份,应当在三年内用于转换,未使用部分注销。因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回购的股份,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注销。
在股份转让或注销之前,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享有表决权、利润分配等股东权利。
(三)转让给职工
因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而回购的股份,应当在回购完成后36个月内授予职工。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部分将在回购完成之后36个月内授予,法定期间未使用部分公司将履行相关程序予以注销并减少注册资本。这一安排旨在防止公司长期持有自身股份,避免资本虚置。同时,通过设定明确的期限,促使公司及时实施激励计划,提高股份使用效率。
(四)司法实践中的特殊处理
在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诉讼中,如果法院判决支持股东的回购请求,但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回购义务,股东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如果公司拒不配合评估,法院可以依据现有证据酌情确定回购价格。
七、股权回购中的核心争议问题
(一)回购价格的确定
回购价格的确定是股权回购纠纷中的核心争议点。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缺乏公开市场定价,如何确定”合理价格”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根据对57个支持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案例的分析,法院确定”合理价格”的裁判路径主要有以下几种:根据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公司净资产的评估价值乘以异议股东持股比例计算,样本中共有23个案例使用该计算方式,占比54.8%;以公司审计报告中企业所有者权益为基数乘以异议股东持股比例确定,有9例;以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为基数乘以异议股东持股比例计算,有2例;以异议股东的实际出资作为回购的合理价格,有2例;依据多数请求回购的股东所接受的价格确定,有1例;法院酌情确定,有2例,一般发生在无法通过第三方评估来确定股价的情况下,法院会结合公司背景、会计年报的资产负债情况等综合确定。
存在的问题包括:评估费用高昂可能阻碍中小股东行使权利;部分法院因异议股东未申请司法评估而不确定”合理价格”,导致纠纷未终局性解决;评估基准日的选取存在多种做法,缺乏统一标准。
有学者建议将异议股东申请司法评估模式改为公司申请模式,即若公司对回购价格有异议可申请评估,否则视为认可回购价格。这一模式有助于促使公司综合考虑成本因素做出合理商业判断,减少公司不配合评估机构工作的可能性。
(二)回购款利息的支付
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回购款利息,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在12件异议股东请求支付回购款利息的案例中,有8个案例得到法院支持。
支持支付利息的观点认为,经诉讼已确定回购价格后,公司逾期回购构成迟延履行,应当支付利息损失。不支持支付利息的观点认为,股东与公司对股份回购金额确定的过程系双方正常的议价过程,并非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损失,法律亦未明确规定公司需支付股东股份回购款的利息。
区分处理原则为:对于基于法定事由的回购,因回购价格需协商或诉讼确定,在价格确定前公司不负有支付义务,故一般不支持利息;对于基于回购协议的回购,若协议明确约定了回购期限和价格,公司逾期履行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三)非法定事由回购的效力
实践中,大量股东依据与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请求回购,但该协议约定的事由不属于《公司法》明确列举的法定情形。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截然对立的裁判观点。
认定无效的观点主要理由包括:原告股东回购股份的请求实为从公司撤回自己的投资,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相悖;若允许公司以自身财产收购并持有本公司的股份,会使公司责任财产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股份回购应严格按照约定和法定的情形及程序进行,公司不得随意进行股份回购。
认定有效的观点主要理由包括:股份回购并不必然损害债权人利益,只要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将收购的股份及时转让或者办理减资手续;《公司法》第142条是对股份公司的规定,不应当参照该规定过分限制有限公司回购股份的权利;私法坚持”法不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从样本案例看,认定回购协议有效的案例有11个,占61.1%,多于认定无效的7个案例,占38.9%,表明司法实践越来越倾向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认可非法定事由回购协议的效力,但前提是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及时办理减资或转让手续。
八、股权回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一)对公司的风险
股权回购可能导致公司资本不足风险。回购导致公司资本减少,可能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如果回购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可能面临债权人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压力。
程序瑕疵风险也不容忽视。股权回购必须履行严格的内部决策程序和债权人保护程序。程序瑕疵可能导致回购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公司可能面临返还回购款、恢复股权登记等法律后果。
定价争议风险同样存在。回购价格的确定往往成为纠纷焦点,如果定价明显不合理,可能引发股东诉讼,增加公司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
此外,公司管理层可能滥用回购权进行利益输送或操纵股价,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
(二)对股东的风险
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时,需要证明法定事由的存在。特别是”连续五年盈利不分配利润”情形,股东往往因无法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而举证困难,导致败诉率高达92.1%。
异议股东应当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与公司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逾期将丧失诉权。
即使法院判决支持回购请求,如果公司缺乏足够的资金或资产,股东可能面临”胜诉判决无法执行”的困境。
(三)对债权人的风险
股权回购导致公司资本减少,直接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增加债权人的风险。债权人可能无法及时了解公司的回购计划,错失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机会。如果公司为回购提供担保,可能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而导致担保无效,债权人的担保权益无法实现。
(四)风险防范措施
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股权回购的条件、程序、价格确定方法等,为回购提供明确的制度依据。实施回购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包括内部决策、债权人通知、信息披露等。回购价格应当公平合理,可以通过第三方评估、协商定价等方式确定,避免定价争议。回购完成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注销、转让等后续手续,避免长期持有自身股份。在减资回购时,应当充分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和求偿权,及时通知债权人并应其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九、新《公司法》下股权回购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一)制度完善的主要体现
新《公司法》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扩展至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实现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制度上的统一。第89条第3款首次明确规定了控股股东压迫情形下的股权回购,为受压迫股东提供了直接的退出渠道,无需证明特定法定事由的存在。
新《公司法》对回购的决策程序、债权人保护程序、后续处理程序等进行了系统完善,提高了制度的可操作性。相应配套规则对上市公司回购的信息披露提出了更高要求,增强回购行为的透明度。
(二)未来发展趋势
回购事由的进一步开放是重要趋势。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股权回购的法定事由有望进一步开放,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将进一步扩大。
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回购程序有望进一步简化,降低回购的制度成本。未来可能建立更为科学的回购定价机制,引入多元化的定价方法,减少定价争议。股权回购将与股权转让、公司解散等退出机制形成更为有机的衔接,为股东提供多元化的退出渠道。
陈晨
职位: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投融资、商事合同、股权治理、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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