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子女垫付父母赡养及丧葬费用,能否向其他兄弟姐妹追偿?

 赡养老人、料理后事,是每个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根植于传统文化中的伦理责任。现实中因父母生前赡养支出、离世后丧葬费用分摊引发的兄弟姐妹间追偿纠纷屡见不鲜。本文结合真实案例,解读案件裁判思路,总结诉讼要点与风险防范举措。

一、案件事实

 原、被告由程某4和姚某生育,姚某于2012年11月11日报死亡,程某4于2019年12月23日报死亡。2023年3月,两被告起诉要求分割程某4的抚恤金,后经静安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应向两被告各支付66,475元。多年来原告与程某4、姚某一直共同生活,照料其生活起居。自2016年起至2019年程某4去世止,原告支出赡养费及办理后事的费用共904,567.50元,扣除在此期间程某4退休金368,364元,剩余536,203.50元。这笔费用应由原、被告三人分摊,每人应承担178,734.5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二、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程某4生前由原告支付的赡养费及办理后事的费用,由两被告各支付178,734.50元;

 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三、被告抗辩

 被告程某2、程某3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父亲程某4有退休收入、存款及其他财产,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完全由其掌握,足以覆盖日常开销及医疗支出,故父母在世时从未向两被告提出支付赡养费的要求。2019年程某4尚在世时,原告操控其银行账户向自己的女儿程某5转账685,000元。程某4去世后,原告擅自决定为其做法事,从未与被告商量。丧礼中收取的礼金、程某4单位的补贴也都在原告处,这些钱款早已足够支付丧礼的大部分花销。两被告同意支付部分用于殡葬事宜的费用,但是这些费用应由原、被告三人平均承担。

四、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义务,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能否就程某4生前的赡养费进行主张,一方面需审核程某4的实际支出,另一方面需结合其财产状况综合认定。原告陈述2016年至2019年程某4的退休金为368,364元,加上2019年11月29日收到应分得的动迁款683,802元,合计1,052,166元,其实际财产已超出原告主张的赡养费金额,可见程某4具备负担其生活及医疗花销的经济能力。原告多年来与程某4共同生活,2016年至2019年间保管并操作其银行账户支付各项费用,且在其银行账户收到法院汇入代管款的当日即操作转账685,000元至女儿程某5的账户,足见原告对程某4的经济状况完全知情。在法定继承及遗赠纠纷之诉中,原告多次陈述程某4一直神智清楚,在此情况下,原告应当优先向程某4主张各项费用,而不是在其遗产分配完成之际再向两被告主张。考虑到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的情节及各方权利义务应相平衡的原则,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程某4生前赡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程某4的丧葬费用,应由负有丧葬义务的主体,即原、被告三人承担,此系法定义务,亦是为人子女的孝道。两被告向本院表示愿意就12,158.70元殡葬服务费用及100元上漆费用各承担三分之一即4,086.23元,本院予以确认。招待亲友就餐的费用,原告提供了三笔花销共计5,110元的支付凭证,此系丧葬风俗的正常开销,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应某承担此笔费用的三分之一即1,703.33元。至于两被告抗辩的亲友礼金,原、被告未就实际数目提交证据,亦未能协商一致用于抵扣就餐费用,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程某4与姚某的墓穴维护费(2023年3月28日至2033年2月28日),系丧葬必要支出,两被告应承担此笔费用的三分之一即165元。两被告称其二人支付了前十年的墓穴维护费,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两被告可另案进行主张。原告为程某4操办佛会法事等宗教仪式的支出,并非丧葬必要费用,且未曾与两被告协商一致,本院对于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手写清单中的其他费用,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被告应某向原告给付5,954.5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2、程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向原告程某1给付5,954.57元;对原告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案情分析

 赡养费请求权的主体具有专属性,子女之间无权相互追偿赡养费。根据《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义务,但主张赡养费的法定权利主体仅限父母本人。仅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无力维持基本生活时,父母才有权向全体成年子女主张给付赡养费。换言之,赡养义务是子女对父母的义务,而非子女之间互相承担的债务。

 原告长期代管、支配父母财产,主张“个人垫付”缺乏事实基础。本案原告长期与父亲共同生活,全权保管、操作父亲银行账户,在拆迁补偿款到账当日,便将685000元转账至其女儿账户。原告父亲生前神志清晰、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老人日常所有支出,均由原告使用老人本人的资金进行支付,并非原告自掏腰包进行垫付,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来分担。

 原告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权利保护不应倾斜。即便存在部分垫付行为,在父亲在世、意识清醒、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原告完全可以当场向父亲核实、结算,或要求全体子女共同协商分摊费用。但原告直至父亲离世、遗产分割完毕、抚恤金纠纷处理结束后,才另行起诉追偿多年前的费用,属于明显的怠于行使权利。司法裁判秉持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于事后追溯、借机主张高额费用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赡养义务不等同于“金钱给付”,赡养包含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内容,出力照料亦是履行赡养义务的表现。因此,在该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司法机关对于父母有足额收入及财产、由一方子女代管财产并共同居住的案件,通常不支持子女之间相互追偿生前赡养费等费用。

 关于丧葬费用的分担,为逝去父母办理丧葬事宜,是全体成年子女兼具伦理与法律属性的共同义务,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理应由所有子女共同分摊。但由于丧葬支出名目繁多,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会结合必要性、合理性、证据完整性标准,对各项费用进行逐一审查认定。

 具体而言,针对殡仪馆服务费、火化费、殡葬用品、墓碑修缮费等安葬逝者的刚性、必要性支出,应当依法由各子女共同分摊。按照当地习俗所产生的丧礼宴请费用,亦属合理开支,同样应当纳入分摊范畴。本案中,法院认为丧礼礼金,其性质为亲友对全体家属的赠与,归所有家庭成员共有,因双方无法举证礼金数额,也未能就费用抵扣达成共识,故不作处理。逝者墓穴的后续维护费,是丧葬义务的延伸,也属于合理支出,应由子女共同承担。

 而当事人单方自愿支出的宗教法事、往生牌位等费用,并非丧葬必要开支,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仅凭手写清单主张费用,因缺乏有效证据佐证,相关诉求会因举证不能被依法驳回。

 在赡养及丧葬费用追偿案件中,诉求能否得到支持,核心在于主体资格、费用性质与证据效力。从风险防范角度而言,家庭成员提前明确赡养分工、公开账目、遇事共商,是减少纠纷的根本办法。即便涉诉,也应秉持客观理性的态度,在法律框架内妥善解决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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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智娜

职位: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诉讼与仲裁、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婚姻家庭与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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