垫付工程款追偿权纠纷二审上诉获改判

案件背景

2017年5月上海某环保科技公司(下称“环保公司”)与河南某防腐保温开发公司(下称“防腐公司”)签订EPC总承包工程建安施工合同。

张亮(化名)系环保公司员工,并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防腐公司资金出现问题,施工各项开支不能正常支付,工人工资亦未按时发放,导致工人情绪出现异常。

张亮为了工程进度,陆续垫付了多笔工程资金,其与防腐公司对账后,防腐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资金明细上签名并在张亮提供的欠条上签名并盖了“防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欠条内容为“今欠张亮各项垫付资金686140元,大写:陆拾捌万陆任壹佰肆拾元。所欠款项从我方后续工程款项中扣除。详见后附清单(清单涂改无效)”。后张亮向防腐公司、环保公司催要未果,诉讼至河南某县级市一审法院。

环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委托了本所王珊珊律师代理此案。王珊珊律师在一审阶段积极应诉,整理、准备诉讼材料,清楚、明晰地向法庭阐明了诉讼各方的法律关系及本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依据。各方对相关事实均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

一、环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亮垫付款686140元;

二、驳回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珊珊律师在知晓一审判决后立即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环保公司无须支付张亮垫付款。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 一审法院认定张亮垫款行为经环保公司同意系认定事实错误;
  2. 一审法院认定环保公司已从防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张亮的个人垫付款事实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

  1. 被上诉人张亮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
  2. 被上诉人张亮不能举证的主张法院不应采信;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判决环保公司支付张亮垫付款系适用法律错误。环保公司与张亮并非借款事实的双方。

二审裁判思路

本案中,被上诉人防腐公司因案涉工程项目欠被上诉人张亮各项垫付资金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防腐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张亮。防腐公司和张亮主张,上述款项已经由环保公司从防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该垫付款应当由环保公司支付。对该主张,环保公司不予认可。现因案涉工程环保公司与防腐公司均认可尚未结算,故上诉人环保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防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尚不明确,造成本案无法査明案涉垫付款是否已经从环保公司应当支付防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审法院就被上诉人防腐公司应当付张亮的欠款直接判决由环保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并不妥当,应当予以纠正。

案件结果

王珊珊律师在上诉审理程序中积极主动。经过充分的沟通,详实的展现了本案的上诉观点并最终得到二审法院认可,支持了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变更了一审判决为:防腐公司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亮垫付款686140元。。

律师说

本案系对各建设工程施工公司的提醒,首先公司应加强本司员工管理,项目人员若有意为项目垫资,应当向公司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垫资,且公司应出具书面的垫资意见并对还款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公司在选择承包方时,应加强对承包方实际施工主体及资金的审查,并在施工合同中增加对提前支付工程款的约束条件,以避免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进程受阻的情况;最后,确有纠纷发生时应及时选择专业律师并对专业律师保持信任,由专业律师为公司解决专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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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珊珊

本案主办律师
公司法务、商事规划、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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