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万华律师、孙靖律师代理上海拓阔企业借款合同纠纷获法院支持

争议双方

2017年2月17日,上海拓阔企业作为甲方(出借方),郑某作为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借款期限以实际借款支付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之日起一年为期(365天),乙方承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并要求乙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自合同约定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同年4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
一、郑某于2017年3月1日向拓阔借款壹仟万元整,拓阔出款生效,为期一年,郑某应于2018年2月28日前将上述借款及利息一并还清。但郑某因资金周转不便,仅于2018年3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贰佰万元,于2018年4月2日归还从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借款利息捌拾万元整,还剩余借款本金捌佰万元整及逾期利息。

二、经双方协商一致,拓阔同意郑某承诺剩余借款本金捌佰万元整将于2018年6月30日前分批归还,借款利率不变,仍按年利率8%计算。如届时不能按时归还剩余本金及剩余利息,郑某承诺该延迟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纠纷过程及诉讼请求

一、钱款往来情况
  • 2017年3月1日,拓阔向郑某转账1,000万元。
  • 2018年3月1日,郑某通过银行向拓阔转账200万元。
  • 2018年4月2日,郑某通过银行向拓阔转账80万元。
  • 2018年6月29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张某账户,向拓阔转账30万元,业务凭单摘要载明:代郑某还借款利息跨行转出。

二、争议焦点

双方就2018年6月29日支付30万元的款项性质、剩余借款本金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起算时间点存在争议。

  • 拓阔认为,此笔款项性质为利息,因郑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应优先从应支付利息中扣除,故剩余本金仍为800万元,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 郑某认为,实际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其中2018年3月1至2018年6月30日是展期。2018年6月29日为借款期限内,该日支付的30万元中213,333.33元为利息(以本金800万元,按年8%标准,从2018年3月1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的展期利息),剩余86,666.67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因此最终欠付金额为7,913,333.33元;同时认为2018年6月30日前的期内利息已正常支付,故应从2018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

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出借款项完成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金额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起算时间如何确定。本案中,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二条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从合同目的及文义解释来看,被告需在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否则利息标准从年利率8%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且延迟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该约定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就违约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及计算方式的约定,上述约定并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依法成立并生效,其目的是为督促被告按期清偿全部债务。系争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仅支付部分钱款,未于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上述约定内容承担违约责任,且应按借款实际使用时间确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被告关于已经归还的本息不应按惩罚性利率计算新的利息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

被告郑某应支付原告上海拓阔企业借款本金8,000,000元、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15日利息2,412,329元、支付利息(以本金8,000,000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律师说

东方剑桥律所代理原告获得一审法院支持后,被告上诉。2019年10月2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次判决我方委托人胜诉,驳回被告上诉请求。

本案涉及《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均由拓阔企业与郑某双方合意签订,内容于法无悖,双方均应恪守。拓阔合伙企业已依约出借借款履行合同义务,郑某理应依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归还相应本息。郑某通过案外人张某账户向拓阔企业转账30万元,已在业务凭单摘要上明确系代郑某还借款利息;所以郑某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该笔付款是偿还本金,自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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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万华

本案负责合伙人
跨境投融资、商业诉讼与仲裁、商业合规与商业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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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靖

本案主办合伙人
公司法务,商事规划、并购、基金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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