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甲保理公司主张与刘某之间有借款关系,但甲保理公司提供的经公证的甲保理公司网页缺乏客观性,其内容也不能证明系刘某与甲保理公司签署了《保理业务协议》。系争5万元款项也是由A公司而非甲保理公司支付,刘某还款也是向A公司支付。因此,甲保理公司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刘某之间具有借款关系。据此,甲保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甲保理公司提供了经公证的网页,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甲保理公司与刘某通过网络签订了《保理业务协议》,且甲保理公司已通过A公司向刘某代付5万元,刘某亦陆续还款合计23,900元。因此,法院认定甲保理公司与刘某之间的保理合同关系成立。刘某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管理费。因刘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