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变更监护人

一、人物介绍

 1、原告:刘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2、法定代理人:刘某2,女,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系原告姐姐。

 3、被告:周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省宾XXX镇XX街二XX组,现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二、案情介绍

 刘某2系原告刘某之姐。XX年X月X日,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XX(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该案中,经过司法鉴定确认,刘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受智力水平低下影响,对事物的辨认能力削弱,自我保护能力差,应被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宣告刘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某2被指定为刘某的监护人。XX年X月X日,刘某与周某在法定代理人刘某2不知情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刘某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智力水平不足以理解婚姻缔结行为与该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周某在婚后多次侵害刘某的合法权益。XX年X月X日,刘某在未经刘某2同意的情况下取得驾驶证。而刘某完全无法理解其驾驶证类别,周某撺掇其取得驾驶证显然对刘某的人身安全极不负责,完全没有尽到夫妻间的相互扶助义务。XX年X月X日,周某又以为其子开设理发美容店为由,自刘某账户擅自支取50,000元;同年7月两次自刘某账户提取14,000元借用与其子开办的理发美容店的经营,致使刘某的财产处于不确定的风险之中。故诉至法院。

三、案件焦点

 监护权的变更。

四、审理查明

 原告刘某于XX年X月X日经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并指定刘某2为其监护人。XX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登记结婚。诉讼中,原告本人表示其对其姐姐代表其来起诉不知情,被告对其很好,照顾了原告十一年,其认为双方的婚姻是有效的。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现刘某法定代理人以刘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要求确认刘某与周某的婚姻无效,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2曾于XX年X月X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周某与刘某的婚姻,被法院告知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无权提起诉讼。本案一审中,刘某向法院表示“其对刘某2代表其起诉不知情,周某对其很好,照顾了其近11年,其认为双方的婚姻是有效的”,是刘某被人教好,照纸宣读的。刘某2作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代其提起诉讼,不必知会刘某。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婚姻登记,必须征得其法定监护人的同意,否则就是无效婚姻。由于刘某精神发育迟缓,受智力水平低下影响,对事物辨别能力削弱,自我保护能力差,周某趁机以蒙骗的方法故意瞒过作为刘某法定监护人的刘某2以及婚姻登记处的工作人员而取得结婚证,其结婚动机不纯,其以结婚为手段,骗取房产、财产为目的,在婚前就要求刘某婚后将房子归其所有,刘某竟轻易同意。婚后刘某的工资及出租房屋收益,均由周某一人掌控。刘某每月却仅可领300元香烟费和有时临时给的10元午餐费,生活极为清苦。周某还千方百计阻挠刘某与刘某2见面,却倒打一耙,称刘某2不管刘某。周某有先天遗传性黄斑变性眼疾,作为连自己都需要被照顾的视力残疾人,无能力照顾年近70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刘某。周某与刘某结婚多年来,唯一做的事就是如何将刘某的财产以及刘某的监护权抢到手,其唆使刘某到动迁办证处大吵大闹,要在房产证上加上周某的名字。周某曾要求刘某2将刘某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帽子摘掉,并恐吓刘某2,扬言要吵到刘某2的工作单位、居住地、派出所,通过街道、残联讨要刘某婚前剩余的动迁费8万元等等。周某还曾利用刘某为其儿子落户上海,私自挪用刘某的银行存款为其儿子加盟理发店,以便为日后落户上海作准备。以上种种,均说明周某的结婚动机极为不纯,其利用智障人士钻法律空子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惩戒,绝不应姑息,以杜绝利用婚姻登记程序瑕疵之乱象。周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本案或适用以往的婚姻法或适用现行的民法典,无论适用哪部法律规定,本案情况均不属于无效婚姻的情形。与刘某进行结婚登记时,周某将刘某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向婚姻登记处的工作人员告知过,并出示过刘某的残疾证,工作人员表示限制行为能力人登记结婚不受限制。周某在与刘某的接触交往中,觉得刘某很正常。与刘某结婚十多年以来,周某一直陪伴照顾刘某,而刘某2一次又一次的要求宣告刘某与周某的婚姻无效,是在滥用其监护人权利。家中房子动迁,刘某2要求将其本人的名字加到刘某的房产证上,才肯配合。刘某2到居委会、残疾人协会到处讲周某是骗子,不知其凭什么这么讲。刘某2作为刘某的监护人,并没有用心去关心刘某,连刘某眼晴动手术,其也不知道。刘某与周某结婚后,刘某2只去过两人的家中一次。

 刘某2上诉状中所述的周某每月只给刘某300元钱,不是事实,其所述的刘某的月工资有6,000元更不是事实,刘某与周某的月工资都是只有2,000多元,为了让刘某放心,周某将自己的工资卡放在刘某处,刘某负责家中水电煤和其自已抽烟的支出,周某负责其他家中一应开销。刘某2所述的周某图谋刘某的财产均不属实,反倒是刘某2本人现在只想监管刘某的财产,对刘某的身心监护却几乎没有,其看中的只是刘某的房子,监护目的不纯。

 综上,不同意刘某2代刘某提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于XX年X月X日经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并指定刘某2为其监护人。XX年X月X日,刘某与周某登记结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申请人周某要求变更监护人并未经过居委会的指定,与法相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之规定,原告(申请人)要求变更监护人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难以支持。

 据此,本院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周某的申请。”以此证明周某在与刘某登记结婚后,多次试图通过诉讼申请变更周某为刘某的监护人;除上述两次诉讼外,周某还曾提起过其他几次变更监护人的诉讼,均未获得法院支持。周某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刘某2所要证明的事项。周某另称,虽然其几次诉讼要求变更其本人为刘某的监护人未获法院支持,但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周某作为刘某的配偶,是第一顺位的监护人人选,其将继续提起诉讼,要求进行相关监护人的变更。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某本人到庭表达意见,称周某对其很好,样样都照顾周到,其不同意刘某2代其提起本案诉讼,不同意刘某2作为其监护人。刘某2与周某互相指责对方觊觎刘某财产,本院在此告诫二人,其二人分别作为刘某的监护人和妻子,应切实担负起监护人和妻子的法定职责,在涉及刘某的财产处理的事宜中,充分考虑刘某本人的利益,避免掺杂一已私利。XX年X月X日,申请人周某与刘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于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申请人周某提起的(X)(民)特字第X号、(X)沪X民特X号、(X)沪X民特X号申请变更为刘某的监护人,均被法院判决予以驳回。

 另查明,被申请人刘某2作为刘某的监护人于X年X月X日起诉周某婚姻无效,本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请的判决,且二审予以维持。庭审中,被监护人刘某当庭表示要求配偶周某作为自己的监护人。且由于自己的动迁款在刘某2处,看病住院都需要向刘某2请款。

 本院认为,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被监护人刘某智力残疾等级为肆级,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在审理过程中可以较为清晰的表达个人愿望及想法,本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此外,刘某2作为刘某的监护人,在动迁至今十几年间一直不为刘某办理户口落户及动迁房的产证,损害了刘某的权益,应当撒销其监护人资格。故对于周某申请变更监护人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告诫申请人周某,应当切实担负起监护人和妻子的法定职责,而不是以此作为控制、挪用被监护人刘某财产的途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刘某2作为被监护人刘某的监护人资格;2、指定周某为被监护人刘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律师观点

 (一)申请人是被监护人刘某的配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只有第一顺序监护人出现重大不适宜担任监护人的情况,才能指定下一顺序合适的人为监护人。申请人是刘某的合法妻子。只有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才能指定后面程序合适的其他人担任。申请人与刘某结婚已逾十年,相互照顾,恩爱有加。代理人认为,法律规定配偶为第一顺位监护人,主要基于婚姻关系所形成的最紧密生活联系、情感纽带与法定互助义务,旨在确保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获得最及时、最贴心的保护。

 这一规定是基于特定情形下的法定优先顺序。

1、最密切的生活与情感联系配偶是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朝夕相处的人,最了解其生活习惯、健康状况、心理需求和真实意愿。在被监护人因疾病、意外或年老丧失行为能力时,配偶能最迅速、最准确地做出符合其利益的决策,如医疗选择、财产管理与日常照料,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损害。

2、法定的婚姻互助义务《民法典》确立了夫妻问相互扶养、相互照顾的法定义务。将配偶列为第一顺位监护人,是这一义务在民事行为能力缺失情形下的自然延伸和制度化体现,体现了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尊重与强化。

3、保障被监护人利益的“最有利于原则”法律设定监护顺序的核心原则是“最有利于被监护人”。配偶作为第一顺位,能最大程度减少监护权真空期,避免因亲属间争议导致被监护人陷入无人照管的困境,维护其人身与财产安全的稳定性。

 (二)被申请人已不适宜担任刘某的监护人

 1、被申请人刘某2年近八句,年事已高且有严重腰病,行走不便。十一年只看过一次被监护人,没有主动打电话关心过被监护人。刘某主动要去看刘某2也百般阻挠,拒不见面。刘某2的身体和种种表现已经不适宜做监护人。

 2、上次庭审刘某2称她不在上海不能来开庭,但申请人与刘某2联系她在上海,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法官。刘某2编造谎言欺骗法庭,蔑视法律,其人品和道德不适宜做监护人。

 3、刘某2怠于行使监护权,XX年动迁公司交房钥匙,XX年已装修入户。XX年可以办产证,刘某2却不让给办产证,不让刘某户口迁入,造成现户口空挂。致使被监护人享受不到福利,造成诸多不便。

 4、在上次庭审时申请人提供了录音证据,证明刘某2不让刘某办产证,是因为她想侵吞刘某名下的一套动迁安置房。上次庭审未组织质证,只称没有新证据,现申请人又提供了录音证据,证明刘某2想把一套动迁房的产证做到她名下,因动迁组不肯还打12345投诉了动迁组。刘某2作为监护人滥用监护权,侵犯被监护人刘某的合法财产的行径卑鄙可耻,昭然若揭!

 5、刘某2滥用监护权、剥夺刘某的诉权,瞒着刘某起诉XX区民政局与申请人(作为第三人),有很多违法不合程序的事情,不一一列举。

 6、被申请人刘某2恶意诉讼要求确认刘某与周某的婚姻无效,被上海闵行法院驳回诉请,被上海一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2要求确认刘某与周某的婚姻无效的目的在于觊觎刘某的财产,掺杂一己私利。申请人及代理人认为,上述情况表明刘某2已不适合做监护人,怠于行使监护权,滥用监护权,甚至欲侵吞刘某的合法财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撤销被申请人刘某2监护资格合法有据,变更申请人为监护人与法不悖,合情合理合法。

六、核心启示

 1、监护不是 “终身制”,不履职就会被撤销

 监护人长期不办理落户、不办房产证、不妥善管理财产,属于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损害被监护人利益,法院可依法撤销其资格。

 2、监护制度核心:最有利于被监护人 + 尊重本人真实意愿

 即便早年由法院指定监护人,若被监护人能清晰表达意愿、愿意跟随配偶生活,且原监护人履职不当,法院会优先尊重被监护人意愿,作出更有利于其生活的安排。

 3、婚姻效力与监护权相互独立

 法院支持变更给配偶,同时明确告诫:监护权是保护义务,不是控制、挪用财产的工具。若后续侵害财产,仍可再次撤销监护权。

七、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造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中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九十四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中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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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 Linbin

职位:合伙人
业务专长:商事合同、金融类经济类犯罪的辩护、贪污贿赂类职务类犯罪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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