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非法经营罪
- 2026-04-23
- 企业法律顾问, 公司法, 民法典
- 作者:余林斌
一、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商人,广籍所在地广东省XX县XX镇XXX村XX号之X,现住上海市XX区XX区X栋X号。2022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2022年12月17日被逮捕,2023年1月18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11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2025年5月23日被一审法院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上诉人刘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经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于2025年5月23日作出(2023)黔XX刑初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故依法提起上诉。
二、案件焦点
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非法经营罪及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三、律师观点
第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的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225条第3项关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非法买卖外汇解释》)仅规定了四种行为属于《刑法》第225条第3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一是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二是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三是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四是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上诉人认为,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刘某等人实施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行为只可能属于“两高”《非法买卖外汇解释》的第二种和第四种情形,即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以及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而本案现有证据中,虽然有刘某及同案人员叶某、贾某等人在公安侦查阶段曾供认其虚构货物交易并分别通过关联公司和个人设立的多个银行账户套取资金的事实,但这仅仅是被告人的供述。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并没核查相关合同、货权转移入库凭证、货物出库凭证、涉外收入申报单、FDI入账登记表等相关凭证的真实性。仅仅凭被告人的供述就认定货物贸易是虚假的显然是草率了。同时也有相应证据可以证明叶某、贾某等人控制的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业务交易和正常资金收付等事实。既然如此,也就不存在所谓刘某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以及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可能性。因为资金结算是道格斯新公司进行的与刘某无关,刘某仅仅是将外商可直接投资的机会介绍给了香港XX公司。故一审法院以此为由指控刘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证据不足。
另外,外贸商营利模式根本不是通过买卖外汇,他们真正的营利模式是通过国际贸易进行营利。只不过在做贸易的过程中,对方可能只能通过美元收付,那么此时外贸商在没有美元或者收到美元将美元换成人民币的过程中,为了省时,会进行换汇。而这里的换汇,虽然是经营行为其中的一环,但其目的是通过换汇后达成的贸易进行营利,而非是通过换汇人为抬高或降低汇率赚取汇率差进行牟利。因此,单纯非法兑换货币且并未通过换汇行为本身牟利的外贸商,是不构成非法买卖外汇的非法经营罪的。而本案中上诉人认为,XX公司汇入道XXX公司的600万美元实质上是一个招商引资的行为,把XX公司的外资引入国内。并不是非法买卖外汇,不符合“两高”关于《非法买卖外汇解释》的规定。
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刘某的非法获利证据不足,金额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四川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刘某非法获利金额依照非法买卖外汇总量的9‰计算,非法获利为人民币173万余元。
但从现有证据来看:1.被告人刘某在到案之初确实承认过获取9‰这个比例,但之后又多次供称可获取5‰这个比例,最后又承认了其总共获取人民币200万元,前后出现反复。而同案人员刘某2到案后始终供认,刘某是按5‰这个比例。2.刘某还供称4‰这个比例;有时是2‰或2.5‰这个比例。而叶某、贾某等人的供述印证了刘某的上述供述,且叶某还证实,600万美元外币,但只给了刘某15万元人民币,而这15万也未进刘某的账,是进入了XX公司指定的账户,这个比例低于5‰。
上诉人认为:1.就被告人刘某的获利金额问题,无论刘某如何供述,现除了其关于按5‰的供述得到过同案人员刘某2的印证外,其余供述均无法得到证实,均系孤证。由此可见,一审法院以刘某非法买卖外汇总量的9‰比例指控刘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73万余元,既缺乏依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符。2.这个5‰的比例其实质是XX公司招商引资给到XXX公司后所获的补贴。刘某与叶某、贾某以及他们所控制的公司并未资金上的往来。
第三、XX公司汇入XXX公司的600万美元后的结算行为与刘某无关。
刘某并不清楚600万元到达XXX公司后是通过何种方式结算成人民币的。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谓刘某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以及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其构成本罪。希望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及作用,在查明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后,依法对上诉人作出客观、公正、合理的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公诉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的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225条第3项关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非法买卖外汇解释》)仅规定了四种行为属于《刑法》第225条第3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一是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二是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三是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四是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辩护人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刘某等人实施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行为只可能属于“两高”《非法买卖外汇解释》的第二种和第四种情形,即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以及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而本案现有证据中,虽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刘某及同案人员叶某、贾某等人在公安侦查阶段曾供认其虚构货物交易并分别通过关联公司和个人设立的多个银行账户套取资金的事实,但这仅仅是被告人的供述。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并没核查相关合同、货权转移入库凭证、货物出库凭证、涉外收入申报单、FDI入账登记表等相关凭证的真实性。仅仅凭被告人的供述就认定货物贸易是虚假的显然是草率了。同时也有相应证据可以证明叶某、贾某等人控制的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业务交易和正常资金收付等事实。既然如此,也就不存在所谓刘某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以及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可能性。因为资金结算是XXX公司进行的与刘某无关,刘某仅仅是将外商可直接投资的机会介绍给了香港XX公司。故公诉机关以此为由指控刘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证据不足。
另外,外贸商营利模式根本不是通过买卖外汇,他们真正的营利模式是通过国际贸易进行营利。只不过在做贸易的过程中,对方可能只能通过美元收付,那么此时外贸商在没有美元或者收到美元将美元换成人民币的过程中,为了省时,会进行换汇。而这里的换汇,虽然是经营行为其中的一环,但其目的是通过换汇后达成的贸易进行营利,而非是通过换汇人为抬高或降低汇率赚取汇率差进行牟利。因此,单纯非法兑换货币且并未通过换汇行为本身牟利的外贸商,是不构成非法买卖外汇的非法经营罪的。而本案中辩护人认为,香港XX公司汇入XXX公司的600万美元实质上是一个招商引资的行为,把XX公司的外资引入国内。并不是非法买卖外汇,不符合“两高”关于《非法买卖外汇解释》的规定。
第五、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的非法获利证据不足,金额错误。
公诉机关依据四川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非法获利金额依照非法买卖外汇总量的9‰计算,非法获利为人民币173万余元。
但从现有证据来看:1.被告人刘某在到案之初确实承认过获取9‰这个比例,但之后又多次供称可获取5‰这个比例,最后又承认了其总共获取人民币200万元,前后出现反复。而同案人员刘某2到案后始终供认,刘某是按5‰这个比例。2.刘某还供称4‰这个比例;有时是2‰或2.5‰这个比例。而叶某、贾某等人的供述印证了刘某的上述供述,且叶某还证实,600万美元外币,但只给了刘某15万元人民币,而这15万也未进刘某的账,是进入了xx公司指定的账户,这个比例低于5‰。
辩护人认为:1.就被告人刘某的获利金额问题,无论刘某如何供述,现除了其关于按5‰的供述得到过同案人员刘某2的印证外,其余供述均无法得到证实,均系孤证。由此可见,公诉机关以刘某非法买卖外汇总量的9‰比例指控刘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73万余元,既缺乏依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符。2.这个5‰的比例其实质是XX公司招商引资给XXX公司后所获的补贴。刘某与叶某、贾某以及他们所控制的公司并未资金上的往来。
四、核心法律依据
(一)刑事法律条文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明确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需同时满足“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四类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四个核心要素。其中,“国家规定”特指法律、行政法规层面的强制性规范,部门规章不能单独作为定罪依据;四类行为包括专营专卖物品无证经营、买卖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金融相关业务及“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且第四项需与前三项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处罚必要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谦抑性原则作为刑法核心基本原则,要求对于仅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程度的行为,应优先适用行政制裁,而非刑事处罚。该原则在非法经营罪认定中体现为:排除单纯行政违法性行为的刑事追责,避免罪名适用扩大化。
(二)司法解释与立案标准依据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明确非法经营罪的具体立案情形,包括不同类型非法经营行为的数额标准(如非法经营烟草需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需数额200万元以上等)。若刘某涉案行为未达到对应数额标准,或涉案标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专营专卖物品”“限制买卖物品”,则不符合立案追诉条件。
2.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7号(王力军非法经营再审改判无罪案)裁判要点明确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其他非法经营行为”的适用限制:需从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刑事处罚必要性三个维度进行实质判断。即使行为违反行政管理规定(如无证收购玉米),但若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不具备与前三项行为相当的危害程度,应认定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五、案例启示与思考
(一)非法经营罪认定的核心边界: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
1.坚持“双重违法性”标准:非法经营罪的成立需同时具备行政违法性(违反国家规定)与刑事违法性(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实践中,需警惕将单纯行政违规行为(如未办理次要行政许可但未扰乱市场)直接认定为刑事犯罪,应严格审查行为是否符合“情节严重”的量化标准与实质危害标准。例如,若刘某涉案经营行为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数额要求,或未对市场交易秩序造成实质性破坏,应适用行政罚款、吊销执照等处罚,而非刑事追责。
2.严格限定“国家规定”的范围:认定“违反国家规定”时,需排除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的单独适用。如某类物品未被法律、行政法规明确列为“专营专卖物品”,仅部门规章禁止无证经营的,不能作为非法经营罪的定罪依据(如抖音烟梗案中,烟梗未列入烟草专卖品目录,部门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不能支撑刑事定罪)。
(二)上诉程序中定性抗辩的关键路径
1.实质审查构成要件符合性:针对“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应重点论证涉案行为是否欠缺非法经营罪的核心构成要件——如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是否属于法定四类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例如,若刘某经营的标的不属于专营专卖物品,或其行为未扰乱市场秩序(如仅为个人少量交易、未对行业竞争或消费者权益造成危害),可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指导案例97号主张不构成犯罪。
2.类案检索与裁判规则援引:上诉阶段应重点检索同类定性争议案件的二审、再审改判案例,如指导案例97号、烟梗非法经营改判案等,提炼“实质判断”“标的合法性认定”“情节严重标准”等裁判要点,形成针对性抗辩逻辑。同时,可参照深圳广文所案“穿透行为表象、认定本质罪名”的思路,若刘某涉案行为存在其他罪名的本质特征(如无非法经营故意、无谋取非法利润目的),可主张一审定性偏差。
(三)对商事主体经营行为的合规警示
1.明确经营许可的法律层级:商事主体在开展需行政许可的业务时,应区分许可依据的法律层级——需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许可证”“经营批准文件”,避免因未取得次要行政许可或部门规章要求的许可而陷入刑事风险。同时,需精准界定经营标的属性,确认其是否属于法定限制买卖物品(如烟草、外汇、证券等),避免因标的认定错误引发定罪争议。
2.建立刑事合规风险防控机制:对于涉许可经营、金融相关业务的企业,应建立“法律依据审查+行为边界评估+合规流程搭建”的三重防控体系:明确经营行为的法律依据(排除部门规章单独作为合规依据)、定期评估行为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规范合同签订与交易记录留存,避免因交易模式不规范被误认定为“非法经营”。
(四)司法实践中非法经营罪的适用限制与完善建议
1.避免“口袋罪”扩大化适用:非法经营罪第四项“其他非法经营行为”的开放性易导致罪名适用泛化,需严格遵循指导案例97号的实质判断标准,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减少司法裁量的不确定性。实践中,法院应避免仅以“违反行政管理规定”为由定罪,需重点审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处罚必要性。
2.强化定性争议案件的证据标准:对于涉及行政许可、标的属性认定的非法经营案件,应强化对“国家规定依据”“涉案标的性质”“市场秩序扰乱程度”等核心事实的证据审查。例如,需调取法律、行政法规对涉案标的的定性规定,收集市场监管部门的行业分析报告、同行业经营模式证明等,综合判断行为是否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Yu Linbin
职位:合伙人
业务专长:商事合同、金融类经济类犯罪的辩护、贪污贿赂类职务类犯罪的辩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