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债的加入方为被执行人案例分析
- 2026-05-21
- 企业法律顾问, 公司法, 民事诉讼, 民法典
- 作者:郁千龄
一、案情概述
A公司为债权人(申请执行人),B公司系债务人(被执行人),C系B公司实际控制人也是被执行人,D公司系C实际控制另一家公司,D公司虽在另案中也是被执行人但其名下拥有可供执行的土地及房产(存在抵押或其他司法限制),现D公司自愿作为债的加入方加入ABC之间的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两级法院对于是否同意追加D为被执行人的意见不一致,最终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原裁定,同意追加D为被执行人。
二、事实与理由
A与B、C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经一审法院判决已生效,且在执行阶段中法院查明BC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作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后D自愿作为债务加入方与BC共同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各方签署了债务加入协议并出具了其他相关文件。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追加第三人D作为被执行人,以其名下资产与被执行人BC共同向申请执行人A承担还款责任。
三、一审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查明,各当事人赴原审法院执行局制作谈话笔录中载明:“执:C,你作为控股股东,目前D公司对外的债务有多少?C:具体不清楚。执:是否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C:不算本案加入的债务,应该是资产能够大于债务本金的,如果加上本案的债务的话,应该就是资不抵债了。执:本案债的加入,元承元公司是否告知了你公司的债权人。C:没有。执:告知各方,鉴于目前的情况,法庭认为D公司债的加入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另查明,D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其涉及多起执行案件,故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本案中,D签订的《债务加入协议书》系并行的债务加入,属于广义上的执行担保,担保人除需满足经过股东会决议讨论等程序性要求外,其本身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代为履行能力,否则可能存在损害担保人其他债权人权益的情况。现第三人D向法院执行机构明确表示债务加入后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经公开信息查询亦可证实其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存在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之情形,故应认定其不具备代为履行能力。
综上,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本案中,第三人D公司签订的《债务加入协议书》系并行的债务加入,属于广义上的执行担保,担保人除需满足经供股东会决议讨论等程序性要求外,其本身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代为履行能力,否则可能存在损害担保人其他债权人权益的情况。现第三人D公司向本院执行机构明确表示债务加入后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经公开信息查询亦可证实其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存在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之情形,故应认定其不具备代为履行能力。综上,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
四、申请复议理由
首先,原审法庭在未对第三人D对进行审计的情况下,仅依据第三人股东B的口头答复,即认定D存在“资不抵债”之情形,显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申请人进一步认为,B个人对于第三人公司D债务情况的陈述,不能真实、全面反映该公司资产状况,更不能作为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原审法庭混淆法律主体,过于草率,有失司法严谨。
其次,在“本院认为”部分,原审法庭认定“第三人上D公司向本院执行机构明确表示债务加入后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经公开信息查询亦可正式其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存在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之情形,故应认定其不具备代为履行能力。”
1.根据执行笔录,即便按照第三人股东B所述,第三人D在清偿其他全部债务后,仍有剩余资产可供本案执行,具备履行能力。原裁定认定有误。
2.第三人D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系因D名下全部财产均为房产,拍卖变现需要周期,而非不具备清偿能力。
3.第三人D其他在先债权人均已在执行案件中查封了名下房产,或者在房产中设置了抵押登记。第三人名下房产价值足以覆盖全部债务。D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不会影响其他债权人实现权利。
最后,原审裁定书全篇论述第三人是否具备“代为履行能力”,事实上,债务加入后第三人的义务为共同履行债务,而非“代为履行”债务。
五、原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
首先,在原审执行裁定“本院认为”部分,原审法庭认定:“本案中,第三人D公司签订的《债务加入协议书》系并行的债务加入,属于广义上的执行担保,担保人除需满足经供(系栽定笔误)股东会决议讨论等程序性要求外,其本身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代为履行能力,否则可能存在损害担保人其他债权人权益的情况”。申请人认为,上述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且逻辑混乱。同时,该裁定理解、适用执行担保相关规定也存在错误。法律并未规定“债务加入”属于“广义上的执行保”,该裁定作出该等类比并进一步推定债务加入应当适用执行担保相关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等规定,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提供担保,即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在此情况下,法律规定担保人应当具备代为履行的能力,目的是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而在债务加入的情况下,原债务人与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可以同时向该双方主张权利,不区分先后,不存在因第三人缺乏清偿能力而贬损债权人权益的可能性。故此,债务加入与执行担保在法理上属于不同范畴,本案不应适用执行担保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中认定担保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代为履行能力,否则可能存在损害担保人其他债权人权益”,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错误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目的是保障生效判决得以履行,从而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而非保护担保人其他债权人的权益。
根据九民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债务加入及对外提供担保须作出相关股东会决议。申请人认为,该前置程序已经是保护公司、股东及其他债权人权益的手段,法律并无规定其他限制性条件。换言之,第三人在从事债的加入这一法律行为之前或者之后均无须向其债权人发出通知,或者获得其债权人同意。其次,《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的加入方是否存在其他在先债务,以及是否可能具有“资不抵债”等情形,均不影响其债的加入这一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换言之,法律并未限制或者禁止对外负有其他在先债务或者可能存在“资不抵债”的民事主体以债的加入方式构建民事法律行为。若按照原审法庭的逻辑推演,则任何一个民事主体在负有债务的情况下都不应也不能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更不能对外提供担保或者债的加入,因为后续的所有民事活动完全可能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影响该民事主体在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种审判思维方式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更令人对其僵化的民事审判理念感到费解。
六、上级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债的加入和执行担保在法律性质、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上均存在本质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债的加入仅应对第三人的承诺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及是否符合追加条件予以审查,第三人的履行能力及是否涉及其他债务纠纷,并非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阻却事由。原审法院执行裁定适用执行担保的法律规定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原审执行裁定;
2、追加第三人D公司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承诺范围内以其名下资产与被执行人BC共同向申请执行人A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律师评析
本案原审法院再出具执行裁定书过程中错误将债的加入与执行担保的概念进行了混淆,上级法院精准指出两者的实质区别,且认为执行异议审查债的加入仅应对第三人的承诺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及是否符合追加条件予以审查,第三人的履行能力及是否涉及其他债务纠纷,并非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阻却事由,结合本案D公司并非完全的资不抵债存在清偿能力,故作出上述改判。
郁千龄
职位: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合同法、房地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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