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案情简介

 原告廖某,男,汉族,系本案财产受损方。被告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XX区XX村X号一楼X号摊位,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系本案收款方。

 2025年7月,原告廖某经他人推介,了解到相关投资理财项目,后便按照被告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的指示,向被告所指定的公司账户支付了相应的投资款项。具体而言,原告廖某分别于2025年7月28日、7月29日及7月30日分三笔向被告账户进行转账,三笔款项累计金额共计达479880元。在原告廖某足额支付上述全部款项之后,被告不仅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形式的投资凭证、合同文件或相关材料,亦未按照双方曾经达成的口头约定履行任何投资理财方面的义务,同时始终未向原告披露所投资项目的具体详情、收益情况等关键信息。嗣后,原告逐渐意识到自身权益可能已经受到损害,遂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明确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全部款项。然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加以推脱,始终拒绝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的上述行为直接导致原告479880元资金被长期无故占用,并因此产生了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本案的收款方,无合法依据占有原告资金,既未履行双方约定的任何义务,亦未向原告返还所收款项,其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实际财产损失。为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失款479880元,并赔偿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二、案件焦点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责任认定?

三、律师观点

 (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廖某诉称:2025年2月,廖某通过他人介绍了解到一个投资渠道,于是按照对方指引支付款项,且于同年7月28日,29日,30日向该软件充值共计人民币479880元用以购买理财产品。但根据在案的微信聊天记录、提货视频资料等证据查明:被告系从事XX酒世界(烟酒)业务的经营者。2025年7月至8月,一个微信名叫“XX汽车美容”男子通过微信方式,以每瓶930元的单价陆续向XX食品公司订购五粮液品牌白酒,其中7月28日、29日、30日用于购买总共86箱白酒而支付的货款合计479880元,该款均从原告廖某个人账户划至上海XX食品公司账户,且上述白酒已全部被“XX汽车美容”男子指定的货拉拉运输车辆分批提走。代理人认为,以上事实证实,虽然案涉资金合计479880元由原告廖某支付,但该款系“XX汽车美容”男子向上海XX食品公司订购86箱五粮液品牌白酒而支付的货款,不是廖某所谓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且该86箱白酒已全部交付给了“XX汽车美容”男子。故原告廖某陈述的事实既与在案证据不符,又缺乏相应依据。

 (二)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廖某认为:被告上海XX食品公司获取原告支付的479880元的行为与原告经济损失之问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系财产损害,应当依照我国《民法典》等规定予以返还。但代理人认为:1.现有证据已经查明,原告廖某于2025年7月28日至7月30日3次先后支付到被告上海XX食品公司银行账户的资金合计479880元,实际系“XX汽车美容”男子于同期以每瓶930元单价陆续向上海XX食品公司订购86箱五粮液品牌白酒而支付的全部货款,且该86箱五粮液品牌白酒已全部被“XX汽车美容”男子指定的货拉拉运输车辆分批提走。由此证实,上海XX食品公司银行账户中收到“XX汽车美容”男子通过廖某代为支付的479880元货款后,已陆续向“XX汽车美容”男子交付了同等价值的全部货物,系等价交易,故上海XX食品公司收取的479880元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告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2.被告上海XX食品公司在与“XX汽车美容”男子进行货物交易过程中,既不知道该男子为何要让原告廖某支付货款的真实原因,也从未向该男子询问过货款的来源,因为在日常经营活动中由他人代为支付货款的情况已是常态,故上海XX食品公司与“XX汽车美容”男子之间开展货物交易活动中,向“XX汽车美容”男子提供其用于收取货款的银行账户之行为,完全合情、合理、合法。因此,上海XX食品公司的行为与原告廖某称的经济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原、被告之间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上海XX食品公司从事XX酒世界(烟酒)业务的合法经营者,其除了通过网络微信方式与“XX汽车美容”男子完成了五粮液品牌白酒的买卖交易外,还与其他众多有需要购买五粮液等品牌酒类的客户均有相应的业务往来。因此,上海XX食品公司与客户“XX汽车美容”男子之间系正常且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与原告廖某却没有民事上的任何法律关系,也与原告所称“通过他人投资理财”更没有任何关联。2.既然“XX汽车美容”男子向上海XX食品公司购买的86箱五粮液品牌白酒的货款由原告廖某支付,那么就有可能存在:一是原告自己委托“XX汽车美容”男子向上海XX食品公司订购货物:二是原告与“XX汽车美容”男子为共同经营而向上海XX食品公司订购;三是原告与“XX汽车美容”男子之间存在债务问题而以支付货款方式偿债:四是“XX汽车美容”男子欺骗原告,将诈骗所得资金用于个人向上海XX食品公司购物消费等多种情形。如果是前三种情形的话,那么属于原告与“XX汽车美容”男子之间相应的民事经济法律关系,这与被告上海XX食品公司等无关;如果属于第四种情形的话,那么原告应当作为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由法院依职权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追究“XX汽车美容”男子等有关人员诈骗原告财产犯罪的刑事责任;况且,目前山东省博兴县公安局已对廖某被电信诈骗一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而被告上海XX食品公司即使作为刑事案件中取得原告资金479880元并全额交付对价货物的善意第三人,依法也不应当归还该货款。因此,无论原告廖某或“XX汽车美容”男子出于何种原因支付该479880元货款,均与上海XX食品公司无关。

四、核心裁判要点

 结合本案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经验,本案核心裁判要点围绕侵权/不当得利认定、举证责任分配、损失计算及管辖认定四大核心,明确案件审理的关键逻辑,具体如下:

 (一)侵权或不当得利的认定要点

 法院审理此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核心需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不当得利,关键在于审查被告占有原告资金是否具有合法依据。若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收取原告479880元款项有明确法律根据(如合同约定、法律规定等),且未履行任何约定义务、未出具任何相关凭证,结合原告已完成转账的事实,应认定被告无合法依据占有原告财产,构成财产侵权或不当得利,需承担返还款项的民事责任。同时,不当得利作为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缺乏证据时的兜底请求权基础,本案中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起诉,法院需优先审查侵权构成要件,若侵权要件不成立,再结合证据审查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二)举证责任分配要点

 1.原告需承担基础举证责任,需提交转账记录、沟通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的事实,以及自身因被告行为遭受财产损失的事实,完成“款项支付+权益受损”的初步举证;2.被告需就其占有款项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若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收取款项有合法依据(如双方存在投资合同、委托关系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将支持原告要求返还款项的诉求。司法实践中,“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虽原则上由原告承担,但本案中被告作为收款方,更便于举证款项收取的合法依据,法院可结合个案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平衡双方权益。

 (三)资金占用损失的裁判要点

 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或不当得利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司法实践,此类纠纷中,资金占用损失应遵循“合理合法”原则,通常以原告实际损失为限,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损失起算时间以款项被实际占用、原告权益受损之日为准(本案中可自最后一笔转账之日即2025年7月30日起算),若原告有证据证明此前已向被告催告返还款项,也可自催告之日起算资金占用损失。同时,若认定被告系恶意占有款项(如无合法依据拒不返还),法院可依法酌情调整损失计算标准,充分保护受损方合法权益。

 (四)管辖法院的认定要点

 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XX区,原告选择向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地域管辖相关规定,法院应予受理。若本案后续被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同样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原告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程序合法有效。

 (五)责任承担的裁判要点

 若法院认定被告构成财产侵权或不当得利,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两部分:一是返还原告全部财产损失款479880元,恢复原告财产原状;二是赔偿原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弥补原告因资金被占用产生的利息损失。同时,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根据“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应由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承担。

五、案例启示

 (一)公民投资理财需保持审慎,筑牢财产安全防线

 本案中,原告仅经他人推介,未核实被告的投资理财资质、项目合法性,亦未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便按被告指示大额转账,最终导致资金受损,这一教训警示广大公民,投资理财需坚守“审慎原则”。一方面,要核实交易相对方的主体资质,确认其是否具备开展投资理财业务的合法资格,避免向无资质、无信誉的企业或个人支付款项,如同本案中被告系食品公司,其经营范围未必包含投资理财业务,原告未核实该关键信息便转账,增加了财产受损风险;另一方面,任何投资理财行为都应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投资金额、收益分配、风险承担、款项返还等核心条款,同时要求对方出具正规收款凭证、投资凭证,留存相关证据,避免口头约定带来的维权隐患。此外,面对他人推介的投资项目,切勿轻信高收益承诺,要理性判断投资风险,坚决远离无明确项目支撑、无合法资质的“投资陷阱”,避免因盲目转账遭受财产损失。

 (二)企业应坚守诚信经营底线,依法行使财产权利

 作为市场主体,企业应当恪守法律规定和诚信原则,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无合法依据占有他人财产。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大额款项后,未履行任何约定义务,未出具相关凭证,亦拒绝返还款项,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若法院认定其构成侵权或不当得利,还需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同时会损害企业自身信誉,影响企业长远发展。这启示各类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对于收取的款项,必须有合法依据(如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明确款项用途,及时向付款方出具相关凭证,履行相应义务;若收取款项后发现无合法依据,或无法履行约定义务,应及时主动返还款项,避免拖延推诿导致纠纷升级,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同时,企业应规范财务管理,对收款、付款等流程进行严格管控,杜绝无依据收款、违规占用他人资金的行为,坚守诚信经营底线。

 (三)遭遇财产侵权时,依法维权是关键

 当公民、法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及时采取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避免因维权方式不当或拖延维权导致损失扩大。本案中,原告在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后,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该做法值得肯定。结合类似案例经验,当发现财产被无合法依据占用、权益受损时,首先应留存好关键证据,包括转账凭证、沟通记录(短信、微信、通话录音等)、对方主体信息等,这些证据是维权的核心支撑;其次,主动与侵权方沟通协商,明确要求其返还款项、赔偿损失,留存协商记录;最后,若协商无果,应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自身合法诉求,切勿采取过激维权方式,避免自身承担额外法律责任。同时,当事人应明确管辖法院,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XX区,原告向该辖区法院起诉,符合地域管辖相关规定,确保诉讼程序顺利推进。

 (四)警惕“无依据收款”的法律风险,坚守诚信底线

 无论是公民还是企业,在收到他人转账时,若发现该款项无合法依据(如无合同约定、无债务关系、系误转等),应及时核实情况,主动返还,切勿心存侥幸、无故占用。如同本案中,被告无合法依据占有原告资金,拒绝返还,不仅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情节严重,还可能被列入失信名单,影响自身信用。这警示我们,“意外之财”不可取,无合法依据取得的利益,在法律上可能构成不当得利或侵权,受损方有权请求返还,占用方拒不返还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得不偿失。

六、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中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栽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中请人提供担保;中请人不提供担保的,栽定驳回中请.人民法院接受中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栽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中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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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林斌

职位:合伙人
业务专长:商事合同、金融类经济类犯罪的辩护、贪污贿赂类职务类犯罪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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