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分析

案情简介

 2020年9月2日10时20分许,梅某某在项目工地工作期间,站在土方车后方,给装车完毕准备离开的土方车拍照留证时,土方车左后内轮突然发生爆炸,爆炸溅起的砂石和气浪冲击导致原告右手拇指骨皮质骨折、右手指指开放性裂伤、爆震性聋。

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工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驾驶员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因事故发生时,案外人张某某作为涉事车辆的驾驶员,正在履行上海某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的工作任务,且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相关规定,二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梅某某作为原告向二者发起诉讼。

原告梅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201.15元、伤残辅助器具费39,980元;

2.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1,135.66元;

3.判令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59,220元(79,610元/年*20 年*10%);

4.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

5.判令被告赔偿鉴定费5,690元;

6.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 23,000 元(11,500元*2个月);

7.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1,200 元(40 元*30日);

8.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900元(30元*30 日);

9.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10,000元。

 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厦门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宝某公司承担。庭审后,原告撤回了第六项(误工费)诉讼请求。

 被告宝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案外人驾驶员张某某正在履行被告宝某公司的工作任务。关于各项费用,律师费,认可1,000元,其余费用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厦门分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宝某公司已提交驾驶证和行驶证,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各项费用意见如下:

1.医疗费,票据金额核定为6,201.15元,需原告确认是否获取工伤保险的相关赔偿;

2.残疾辅助器具费,认为费用过高,认可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通知中4,000元/台的单价,该费用按 4 台次计算,认可 16,000 元;

3.残疾赔偿金,认可 69,442 元/年的标准;

4.鉴定费,由法院依法裁判;

5.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

6.护理费、营养费,认可原告的主张;

7.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法院查明

1.2020年9月2日12时01分,在上海市宝山区陈广路进宝安公路南约200米处,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沪ETXXXX车辆,因爆胎,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案外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梅某某无责任。

2.原告梅某某治疗多次就医,并发生了医疗费、交通费等。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临床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鉴定。该机构于2023年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梅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遗左耳听力障碍,构成十级残疾。伤后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690元。

3.事故发生时,案外人张某某作为涉事车辆的驾驶员,正在履行被告宝某公司的工作任务。

4.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系涉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保险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法院观点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另外,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问题,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且事故发生时,案外人张某某作为涉事车辆的驾驶员,正在履行被告宝某公司的工作任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宝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 6,201.15 元并提供了相关医疗费凭据,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

2.残疾辅助器具费,该残疾辅助器具为助听器,原告主张39,980 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和其陈述,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等,本院酌情支持 500 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159,220 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 5,000 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6.鉴定费 5,690 元,系事发后原告为确定伤情发生的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7.护理费,根据三期的鉴定结论,以 40 元/日为标准,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为 1,200 元。

8.营养费,结合三期的鉴定结论,以 30 元/日为标准,本院酌情支持 900 元。

9.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 5,000 元,由被告宝某公司赔偿。

上述费用共计 223,691.15 元,由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

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117,101.15 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590 元;由被告宝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 5,000 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某某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 117,101.15 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共计101,590 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某某律师费 5,000 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条链接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201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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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杰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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