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结合上某资与上投1、上投2合伙纠纷案探讨公司退出合伙后的各项清算问题

一、案件简述

 上海上某资产管理合伙企业、上海上某某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与上海上某投产经营有限公司,因就合伙产生纠纷,不能产生统一意见,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

 (一)管理费争议   

 上某资产主张,上某某济为委托管理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上某资产被除名前上某资产作为上某某济的管理人进行了相应的工作;上某资产被除名后,基金公示信息仍显示上某资产委托的其合伙人之一xx4公司仍为上某某济的基金管理人,且上某资产的管理团队继续履行资产管理工作,直至实现投资退出。

 上某投产、上某某济主张,上某资产退伙时,收购盛银大的资金尚未全部到位,履行收购合同面临重大风险;上某资产入伙之后,上某某济引入xx信托,并设立xx1公司,由xx1公司与xx2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xx1公司委xx3公司对xx大厦进行管理,上某资产并未参与管理,不同意支付管理费。

 (二)管理分红争议

 上某资产要求上某某济按2019年5月21日xx大厦投资了结时财产状况支付上某资产管理分红,计算方式(32,096,094元一管理费一9,900万元)×20%,以2,000万元为上限。为了佐证己方观点,上某资产向法院提供了框架协议、补充协议、2014年1月10日的邮件以及关于议案八、议案十的邮件。

 上某某济、上某投产认为合伙协议中无关于管理分红的约定,(2017)沪民申1×55号民事裁定书中高院已经对框架协议的效力是否及于本案当事人作出了生效裁决,故不同意上某资产的该项诉讼请求。

 (三)上某资产、上某投产是否签署过完整版合伙协议争议

 上某资产主张双方签署过完整版合伙协议,为了佐证己方主张,上某资产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3年11月22日的邮件记录、2013年12月1日的邮件记录、2014年1月14日上某投产的邮件记录。

 上某某济、上某投产主张双方仅讨论过完整版合伙协议,但未签署过完整版合伙协议。

三、双方诉求

 上某某济、上某投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上某某济只需支付上某资产财产份额3,500,000元;上某资产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存在案件事实的审理错误。

 1.不应将有关完整版合伙协议的事项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上某资产在原审举证时已经自行确认这份所谓的完整版的合伙协议最终未经双方正式签署,上某某济、上某投产对此在质证环节也明确表示所谓的完整版合作协议从未正式签订过,对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事实无需再作为诉争焦点进行主观分析而应该直接来认定。

 2.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7日上某某济在“中基协”进行了私募股权一直至今的备案,基金管理人为上某投本。2014年5月4日,上某某济在“中基协”进行了私募基金的备案,资金管理人是上某资产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即xx4公司。但客观事实是,上某某济从来没有在“中基协”进行过私募基金的备案,是上某投本和xx4公司各自在“中基协”进行私募基金的备案;上某投本备案的私募基金的名称是“上海上某某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而案外人xx4公司备案的私募基金名称是“上海上某某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两者名称并不相同。xx4公司备案的“上海上某某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目前因存在未披露信息而处于异常状态,故在“中基协”备案与否的信息是不能作为判断合伙人身份的一个法定依据。

 3.一审法院认定上某资产登报表示该公司遗失公章,并声明作废。对此,上某某济、上某投产其实在一审庭审当中已经明确提出当时案外人上某投本已经向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治安中队报案,上某资产的公章并未遗失,上某资产发表的是虚假的声明。根据上某资产的合伙协议的约定,上某资产的公章印鉴是由xx国际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保管,上某资产是明知公章在xx国际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处保管,却隐瞒重要事实,在报刊刊登虚假信息,从而达到重新刻制上某资产公章和架空合伙协议约定的非法目的,所以对于该非法的证据不应进行认定。

 4.一审法院对2015x民众二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的叙述有误.该判决仅认定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无效,但对于上某资产主张xx民与上某投产恶意串通这一情节则明确未予采纳,并详细阐述了理由。且该判决认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确认。

 5.一审法院仅凭一个新闻报道就认定xx5公司是xx大厦的管理运营方,不符合证据认定的基本要求,因为新闻报道并不具有公示效力,一审法院应该是以相关协议约定为基础。况且,xx5公司和本案的裁判结果无关,对本案的审理不构成实质性的影响,故相关事实不应由本案作出认定。二、一审存在适用法律的错误。1.一审认定上某某济的合伙协议和补充协议均未对管理费的支付时间作出具体的安排。而补充协议第4.2.7约定,上某投产作为初始的有限合伙人是可以根据考核结果调整管理费,这就说明在xx大厦项目终结之前管理费的具体金额是不确定的,管理费可以按年计算,但不是按年支付。而目前的事实是,上某资产退伙后就管理费的给付事宜与上某某济产生诉讼,因此在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之前,上某某济应不涉及逾期给付的问题。据此,原审认定上某某济至今未支付管理费构成违约,缺乏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对于上某资产退伙时可分得上某某济财产份额的认定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上某资产退伙时,上某某济尚未完成对xx大厦收购的合同义务,实际还只是停留在达成一份房产收购的框架合同上。上某资产退伙后,上某某济引入xx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信托)设立上海xx1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1公司)对xx大厦进行改造、提升,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1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上某资产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违反民法基本的公平原则,也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另外,一审法院在判决第二项中,将结算财产份额表述为上某某济应支付投资收益,而在本院认为部分的第5点又表述为上某某济因给付上某资产财产份额14,452,294.57元,投资收益并不等于财产份额,投资收益一般理解是不包括投资本金,而财产份额的结算款实际包括本金。综上,上某某济不存在延期支付管理费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给付责任;同时应当按照350万元的金额来与上某资产结算财产份额绩给付对应价款。

 上某资产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某某济支付上某资产管理费,具体计算方式:6.9亿元×1.5%×1968天(2013年12月31日至2019年5月21日)÷365天,以2,500万元为上限;2.判令上某某济按2019年5月21日xx大厦投资了结时财产状况支付上某资产管理分红,具体计算方式:(32,096,094元-管理费-9,900万元)×20%,以2,000万元为上限;3.判令上某某济支付上某资产的投资收益14,586,848.31元,具体计算方式:2013年至2019年净利润总计320,096,094元×上某资产所占上某某济的股份比例3.4636%+上某资产的出资350万元;4.判令上某某济赔偿延迟支付上某资产管理费、分红的利息损失,延迟支付管理费的利息:(1)以第一年管理费的三分之二690万元(计算方式:6.9亿元×1.5%×2/3)为基数,自2015年1月1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第二年管理费的三分之二69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第三年管理费的三分之二69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第四年管理费的三分之二69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第五年管理费的三分之二69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以第一年至第五年管理费的三分之一(计算方式:6.9亿元×1.5%×1/3×5年)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5.判令上某投产在其出资的9,755万元的范围内对上某某济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法院判决

 (一)一审法院判决

 1.被告上海上某某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某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管理费3,884,794,52元。

 2.被告上海上某某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之内支付原告上海上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投资收益14,452,294.57元。

 3.被告上海上某某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之内,以2,589,863.01元X1682天)÷365天X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上海上某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上某某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2,589,863.01元X天数(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日止)÷365天X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原告上海上某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上海上某某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1,294,931.5元X80天X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上海上某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逾期付款利息。

 4.如被告上海上某某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不能清偿上述第一款至第三款债务的,被告上海上某投产经营有限公司应在9755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上海上某某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未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5.驳回原告上海上某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与审理,认定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观点

 (一)关于管理费的给付

 关于上述争议问题一,就上某资产主张给付的合伙企业管理费一事,需要注意的是合伙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规定。根据这些文件,合伙企业有明确的责任向执行事务合伙人支付管理费。即便执行事务合伙人被除名,协议中仍明确规定其有权获得在被除名之前因管理合伙企业而获得的报酬及应分配的收益。

 特别要指出的是,被除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某资产)仍有权获得其在管理合伙企业期间应得的管理费。这一权益在合伙协议中得到充分的保障。

 关于上某资产提供的xx与xx的短信聊天截屏,应理解为仅能证明上某资产在其合伙人身份被除名后,其原本基于合伙事务执行人身份而委托授权的xxx个人在xx大厦仍然占有二间办公室。然而,这并不能充分证明上某资产在被合伙除名后实际继续参与了上某某济或是xx大厦的管理工作。因此,对于上某资产以此证明其在被除名后继续参与上某某济管理的主张,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

 关于对应价款金额的计算,补充协议中明确规定了初始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企业提供过渡性流动资金支持,并且规定了管理费率自初始合伙人提供流动性支持起由2%下调为1.5%,收费基数为6900万元。鉴于上某资产未能提供其在被合伙除名后仍继续对上某某济和xx大厦进行管理的证据,管理费的计算时间应自xx大厦物业交付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起至上某资产被除名之日即2014年5月16日止。

 至于上某某济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赔付责任问题,虽然案涉合伙协议、补充协议中均未对管理费的支付时间作出具体的约定,法院出于在一审中关于“每一期费用的表述”,认定管理费应按期亦即按年支付,并进而以此认定上某某济至今未支付上某资产管理费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同时,根据补充协议中关于管理费补充约定的“支付每一期的物业管理费时,需预留当期应支付金额的三分之一作为对上某资产及其管理团队的绩效考核保证,在绩效考核完毕后根据绩效考核方案予以结算”的约定条款内容,对上某资产要求赔付的管理费逾期给付利息,其中三分之二应给付管理费部分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逾期赔付利息,剩余三分之一应给付管理费部分从2019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赔付利息。

 (二)合伙退伙后财产的分割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

 依据法院认定的事实,xx大厦项目原属于上某资产与xx2公司达成的房产收购项目,双方并为此签订了房产收购的框架合同。事后,为了筹措房产的收购资金,上某资产与上某投本协议成立实施该房产收购项目的管理公司。因此,xx大厦房产收购项目属于上某资产退伙前已在进行的双方合伙项目,且由其合伙出资的款项部分也实际用于了该房产收购项目。至于该房产收购项目由上某某济与上某投产其后设立的xx1公司最终予以收购完成及出售的行为,只是属于对该房产投资项目的具体操作,并不影响该项目原属于上某资产退伙前的合伙企业已投资项目的认定,故上某资产有权在其退伙时要求分割合伙企业即上某某济当时在xx大厦投资项目中所对应持有的财产价值,这本身也就是上某资产当时带着项目与上某投本进行合伙的目的。依据上某某济提供的2013年度审计报告,上某资产实缴合伙资金350万元,占上某某济3.4636%的合伙份额。而上某某济2013年度至2019年度的审计报告显示企业净利润为320,096,094元,扣除上述上某资产巳依约主张给付的3,884,794.52元合伙企业管理费,上某资产可主张分得的对应财产份额,计算方式:(320,096,094元3,884,794.52元)X3.4636%,加上原投入的合伙资金350万元。

 (三)管理分红

 关于上某资产主张的管理分红。案涉合伙协议中并未作出管理分红的约定,有关补充协议约定的基金业绩提成需经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且应过半数委员的同意和确定。在审判中,上某资产所提供的《关于xx2盛银项目全周期投资测算的议案》《关于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费用划分标准及支付方式的议案》等证据材料,仅是上某资产提请审议的议案,而非上某某济已经就此作出的生效决议。关于管理分红的表述内容,其中也没有被提及。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第六十七条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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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林斌

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商事合同、房产建筑、公司法、财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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