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公房动迁补偿款如何分配?(上)
- 2026-07-02
- 民事诉讼, 民法典
- 作者:徐杰、李智娜
在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裁判的关键,往往聚焦于同住人资格认定、他处福利住房核查、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的合理分配这三大核心问题。判决结果既要严格遵循上海房屋征收政策规定,也要充分兼顾家庭成员的历史贡献与实际居住权益,在法理依据与家庭情理之间寻求精准平衡。
本文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2475号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为例,结合《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规范性文件,拆解公房动迁案件的审理思路、同住人认定标准、补偿利益分配规则、举证核心要点及法院裁判逻辑,梳理此类案件的处理要点,厘清不同身份当事人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
一、案件基本事实与争议焦点
(一)本案当事人及亲属关系
本案系典型的大家庭公房征收利益分割纠纷,当事人覆盖三代直系亲属,户籍在册人员共计十二人,均为原承租人江某某与管某某夫妇的直系后代。当事人之间形成较为复杂的亲属网络,具体如下:
1.原告方
江某1(长子)、刘某1(江某1之妻)、江某2(江某1之女)。三人主张其长期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属于合法同住人,应当依法分得案涉房屋的动迁安置利益。
2.被告方
(1)江某3(次子)、曹某某(江某3之妻)、江某4(江某3之子,未成年)。三人主张其为同住人,要求与其他同住人均分征收补偿利益。
(2)江某5(三子)、江某6(江某5之女),主张享有房屋使用权,反对原告独占房屋。
(3)刘某2(孙女,具体为江某9之女)、陈某某(曾孙女,刘某2之女)。二人主张基于户口在册即享有居住权,应参与分配。
(4)江某7(四子)、江某8(江某7之女)。二人主张其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应被认定为同住人并均分补偿利益。
3.第三人
上海汇成动拆迁有限公司,系本案征收实施单位。该公司已完成对被征收家庭的整体安置,因家庭内部就分割事宜产生争议,该公司表示不介入内部分割,由法院依法裁判。
(二)系争公房的核心背景
1.房屋性质与来源
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长桥南街XXX号,为江某某自1969年起承租的公有住房。房屋结构为独用底层,使用面积24.20平方米,二层使用面积25.60平方米。经核定,建筑面积为91.7平方米(含每证1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补贴)。江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去世,其配偶管某某先于江某某死亡。自江某某去世后,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始终未办理变更手续,至征收决定作出时,该房屋无在册承租人。
2.户籍迁入明细
十二名户籍在册人员的迁入时间及原因差异显著,涵盖出生报户、婚嫁迁入、亲属投靠、子女就学便利等情形。上述事实成为后续同住人认定的关键基础。
3.征收安置结果
2016年,该户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协议,该户共获得三套安置房屋(分别位于徐汇区华发路及闵行区银林路)及货币补偿款人民币350,108.62元。征收补偿总金额(含安置房屋价值)为人民币2,867,149.72元。因家庭内部就补偿利益分配产生矛盾,上述安置房屋及货币补偿款尚未实际交付,遂引发本案诉讼。
(三)各方核心诉辩主张
1.原告诉求
原告江某1家庭请求分割全部动迁安置利益,要求分得位于徐汇区华发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一套及货币补偿款35万元。其主要理由为原告方长期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而被告方多数仅为空挂户口,或已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
2.江某3家庭抗辩
江某3主张,其自1986年从部队退伍返回上海后,户口即在系争房屋内,并非空挂户口。后因家庭内部矛盾,一家三口在外居住,但从未放弃对系争房屋的使用权。本次征收利益应由八名同住人均分,其家庭应分得华发路或银林路的房屋一套及相应现金补偿。
3.江某5家庭抗辩
江某5主张,其自1984年结婚后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其女江某6于1985年在此出生。期间虽曾与父亲发生诉讼纠纷,但其对房屋9平方米的使用权始终受到保护。后因房屋面积狭小、女儿渐长,居住困难,遂在外租房居住,原使用房间由其对外出租。江某5认为,原告江某1并非户主,亦非承租人,无权单独分得一套房屋及35万元安置款。
4.刘某2、陈某某抗辩
刘某2主张,因其父母及哥哥通过置换方式迁往浦东,为照顾其就学,江某某同意将其户口迁入系争房屋。陈某某出生后,亦经江某某同意将户口报入。二人认为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但因舅舅等人不同意而未能实际居住。
5.江某7、江某8抗辩
江某7主张,其与江某8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政策,应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有权分得相应补偿利益。同时,其指出刘某2已于1984年享受过福利分房,陈某某系未成年人且为空挂户口,均不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江某7认为,江某1、江某3、江某7等各房对房屋的历史贡献相当,应均分补偿利益。按照九名同住人均分方案,江某7、江某8二人应分得47.7平方米安置房及现金7.76万元。
6.第三人意见
汇成公司已对该户进行了安置,该户内部就安置补偿利益如何分割产生争议,汇成公司不发表意见。但无论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均须为被征房屋处的同住人,即在该处有常住户口并居住满一定年限,且他处无房或虽他处有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
(四)本案争议焦点
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四项:
1.在户籍在册的十二名人员中,哪些人员依法属于系争公房的同住人?
2.对于已享受福利分房、空挂户口、未成年人、他处购买商品房等具体情形,应如何定性?
3.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应如何公平分割?
4.各方对房屋的历史贡献与补偿金额之间应如何核算?
二、公房征收案件的核心法律规范体系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房征收利益分割案件时,遵循行政征收政策与民事裁判规则相结合的双层规范体系。本案裁判所适用核心依据如下:
(一)关于“同住人”的认定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该定义确立了同住人认定的三个基本要件,即户籍在册、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他处无福利性质住房或虽有但居住困难。
(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解答与会议纪要
为解决裁判过程中的突出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发布《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明确同住人须符合的条件。
与《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相关条款规定所指的同住人概念不同,本解答所指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对在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人,可以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适当多分。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他人未成年子女在自己承租的公房内居住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并不当然等于同意该未成年人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该未成年人无权主张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除非其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权并非基于他人的帮助而取得。当事人对该未成年人人住的相关问题另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
有权对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主张权利的,一般是指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本解答第三条所指的同住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视为同住人: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
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
3.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4.房屋拆迁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不能被视作同住人,无权分得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
(1)将本来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本解答第二条所列的住房困难的情况除外)予以处分,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
(2)获得单位购房补贴款后已有能力购房而不购房,仍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3)已在本市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取得货币补偿款。
2020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沪高法民〔2020〕4号)》,进一步强调空挂户口原则上不享有补偿利益;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在外租房且无福利房的,可视为同住人;未成年人的居住利益随监护人,一般不独立享有补偿份额。
徐杰
职位: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建设工程、知识产权
李智娜
职位: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诉讼与仲裁、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婚姻家庭与继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