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白某作为买方与经销商签订了1份《销售与购买协议》。可撤销的订货单,经销商可依其自行决定选择接受或拒绝任1订货单。此后,甲保理公司作为保理商与经销商签署了1份《应收账款购买主协议》。约定:自协议签署之日起至终止日期间,经销商可在任何一个营业日之前,向保理商提交实质地不可撤销的请求书,请求保理商在该请求书中拟定的日期向经销商购买该请求书中拟定的特定应收账款。保理商可自行决定接受或拒绝该请求书。后经销商向白某发送《转让通知书》,载明经销商已将白某订货单项下的所购应收账款及相关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对设备的所有权及取回权)享有的所有权利及利益均出售并完全转让至甲保理公司;甲保理公司及其继承人及其经许可的受让人是该应收账款及相关设备的所有权人,且在上述各情形下均已获得对该已购应收账款和相关设备的完整的法律及实益权利、所有权和利益。经销商同时将白某在合同项下向经销商支付的保证金转至甲保理公司,且该保证金将且仅将作为白某向甲保理公司履行与所购应收账款有关的全部义务的担保。截至2017年10月23日,白某拖欠应收账款554,515元(已抵扣保证金343,485元)、展期费61,971元、以应付未付的应收账款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5,297.33元。一审中白某缺席未到庭,一审宣判后白某认为其从未签署过本案所有协议,要求对本案所有证据中“白某”的签名及捺印指纹进行鉴定。另查明,白某的身份是农业职工,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农机补贴,购买农机是有补贴,白某的名额没有用,所以李某借来要用,白某就把身份证借给李某购买农机,但是具体李某如何购买农机白某不知道。因为白某是兵团的职工,白某将身份证借给李某,所以李某是借用了白某的身份证购买了农机,产权是白某的,补贴(约160,000元)由白某领取,实际补贴是给李某的。将身份证借给李某的时候,对上述陈述是知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