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25日,甲保理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BL-0F-20160825017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及编号BL-0F-20160825017-1的《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额度清单》,约定:乙公司将对Y公司、Z公司关于购销或服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予甲保理公司,并向甲保理公司申请获得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服务,甲保理公司为乙公司核定的保理融资最高额为780万元的循环额度,乙公司可在额度限额及有效期内循环叙做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乙公司逾期未归还保理融资款,故保理公司诉至法院。一审审理中,甲保理公司与乙公司一致确认,甲保理公司实际发放的保理融资款本金共计7,875,385元。乙公司自2016年12月7日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1月22日,乙公司已归还保理融资款3,569,999.89元。甲保理公司同意保理融资支用单中的手续费不计入本金,以实际发放的保理融资款7,875,385元计为保理融资款本金,同意将乙公司已归还保理融资款3,569,999.89元用于抵扣各期保理融资款本金,并自2017年1月23日起主张逾期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