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支行与乙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编号:08116000xxx),双方约定甲支行给予乙公司1710万元人民币保理融资,保理融资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29日,保理融资利率6.10%,利息按月计收。同日,原、乙公司又签订了《质押合同》(合同编号:0811600XXXXXXX),乙公司提供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为《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1年7月28日签订《质押合同》时,乙公司向甲支行提供了一张票号为105000532018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质物,该汇票的出票行为甲支行,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出票人为丙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7月19日,到期日为2012年1月19日。乙公司在交付票据时在背书栏上加盖了“委托收款”章。但甲支行在对三张银行承兑汇票行使质权时,其中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行:建行永嘉县支行,票号105000532018XXXX,票面金额1000万元,出票人丙公司)出票行拒绝承兑,拒绝承兑理由为该张票据已被法院除权判决宣告无效,且款项已被除权判决申请人取走。保理融资到期后,乙公司也未及时足额归还融资本金。截止2012年6月7日,乙公司尚欠甲支行4579757.91元保理融资款本金及152897.10元利息。故甲支行诉至法院。乙公司辩称其未能按约还款是由于乙公司提供质押的汇票中有一张金额为1000万元的票据,因出票人丙公司恶意挂失,导致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做出了除权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