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泰化学股份公司以债权人乙公司与债务人丙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不真实、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为由提出上诉,但保理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甲分行在签订保理业务时是否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即其对债权真实瑕疵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中泰化学股份公司应就乙公司的应收账款虚假提交证据证明,且亦应当证明甲分行对应收账款虚假一事明知且积极配合。中泰化学股份公司提供了天职国际会计事务所对巴州凯进公司的《审计报告》、《客户明细账》、《供应商明细账》、《董事会决议》,除《审计报告》外,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甲分行对真实性未予确认,即便上述证据真实亦不能证明甲分行参与了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缔约过程,亦不能证明甲分行应当知道涉案债权的基础合同系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与此相反,甲分行在办理涉案保理业务时要求乙公司在《保理协议书》、《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中承诺“向保理银行提交的所有文件材料和单据均为真实、准确、完整、有效”、“保证转让的应收账款合法、有效”。丙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适用于需买方确认的账款转让)》上对甲分行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亦予以了确认。债权人乙公司与债务人丙公司至今亦未就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提出过异议,故甲分行已向乙公司和丙公司确认了应收债权的真实性,并审查了博湖苇业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对发票的真实性进行了查询,核实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据此应当认定,乙公司与丙公司向甲分行提交的相关文件,足以使甲分行产生合理信赖并有理由相信涉案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因此,即便退一步讲,乙公司和丙公司之间确系虚伪意思表示,亦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甲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