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业主微信群互骂,应承担什么责任?
一、案情简介
2023年6月21日至26日期间,被告多次在“业主群”等微信群聊中,对同小区原告实施言语威胁、侮辱及诽谤行为。
2023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于微信群中挑衅原告,声称在小区广场等候,并使用“前世是屠宰场的”“剥你的皮”等攻击性言辞。面对群内其他业主劝阻,被告仍持续威胁称“分分钟灭了你”,此外,被告在“业主群”中,以业委会选举流程存疑为由,宣称原告是业委会幕后主使,编造原告拉帮结派、四处树敌的信息。
后原告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补充要求对被告实施人格权侵害禁令,在微信群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以书面形式在小区公告栏刊登道歉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判令被告在微信群内发布道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且所发内容应持续保留 24 小时)并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前诉判决送达后,被告在微信群内发布了道歉声明,但继续在群内与原告进行言语上的互相攻击,后原告再次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此阶段找到本所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最终成功达到诉讼目的,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 ,本案经历一审、二审。
二、案件焦点
1、被告后续实施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针对该争议焦点,核心在于判定被告行为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关于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即是否存在侮辱、诽谤等行为且导致原告社会评价实质性降低。
案件事实显示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选择性删减,双方实为持续性互相攻击,被告言论未达“贬损人格”程度,法院依据《民法典》第 一千零二十四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损害后果且双方过错相当,进行综合认定,并给出了判决结果。
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律师费能否得到支持?
在精神抚慰金方面,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索赔10000元,而被告以原告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及互骂行为未达侵权损害后果进行抗辩,法院结合原告过错及损害后果进行认定。
在律师费方面,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索赔5000元,被告以原告恶意删减证据导致诉讼扩大及前诉已支持2000元且本次无新侵权事实为由抗辩。
三、律师代理意见
面对原告相同的起诉案由,本所律师接受被告委托后,立即对案件材料展开了全面、深入的法律分析与事实研判。凭借扎实的专业素养和丰富的诉讼经验,精准捕捉案件核心争议点,最终形成以下代理意见:
首先,原告提供证据断章取义,提起诉讼歪曲事实,应当承担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原告起诉称2024年2月至3月,被告在微信群中恶语骚扰和攻击原告,请求依法追究被告的责任。但事实上,从该群同期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聊天内容不仅有被告发表的相关言论,而且也有原告发表的不当言论,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明显与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不符,并有故意删除,断章取义,篡改对其不利的聊天记录之行为。且原、被告之间系针对同一问题不同意见发生的争吵,原告亦发表了诸多不堪入耳的言语。因此,原告在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供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有妨碍司法公正,存在恶意诉讼之嫌,导致相关事实被严重歪曲,理应承担其提供证据不实和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其次,原告不仅自身存在明显过错,而且也实施了与其诉称所谓被告侵犯名誉权相同的行为,被告依法不应承担原告提出的所谓侵权民事责任。经查,在微信群聊天记录中,原告除了发表前述提到的相关具有侮辱性、无事生非等不当言论外,还在被告每发表一段或几段言论后,紧接着也分别发表了诸如“法院已经判决,我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呵呵,你继续”“倒是可以试试看的,我愿意”“当然没问题,前提是要证据配合,试试看呗”等带有用法律名义威胁的口吻。原告借用微信聊天平台与被告相互争吵,攻击,并对被告以“野猫叫”“畜类”“吸毒”“犯罪”等恶语贬低被告人格、攻击其人身、造谣生事等,引起众多居民猜疑和闲言碎语,并在小区扩散,有些老年人还亲口问过被告是否有此事等,社区民警孙警官去年7月底亲自打电话给被告确认了多次。因此事,民警亦联系居委和被告三方在居委会就被告是否吸毒阐明被告无吸毒事实,故原告对被告造成的恶劣影响,给被告带来极大的心理和精神损害。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言论侵犯了其名誉权,那么原告的言论更进一步侵犯了被告的名誉权,且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据此,被告将保留提起反诉的权利。
原告在微信聊天中还使用了“这种货色”“母猪”等言语进行挑逗,虽然其发表的上述言论没有直接点到被告的名字,但从聊天内容的上下文联系和逻辑来推定,原被告之间是在针锋相对,完全可以让加入聊天群的众多业主知道原告的语意就是直接指向被告。同时,原告发表的攻击性、侮辱性言论看似在讲述毫无关联的典故、名句、道理等,但实际上是在借机故意引诱、刺激,更在群里公开声明:“对任何挑衅零容忍,并不惜付诸暴力”等,公开威胁小区业主的嚣张言论。对被告发表言论加以威胁,再假借法律名义达到指正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之卑劣目的。殊不知,原告这种故意挑逗、引诱被告实施对自己进行所谓名誉侵权的行为本身就具有不法目的和明显的过错责任,被告不应承担所谓的侵权责任。
被告在特定情况下发表的某些过激言论具有可原谅的一面,据代理人了解,被告是一个有正义感的人,爱打抱不平,当被告得知原告在小区各群对小区物业、居民等发表不当威胁言论后,被告为了小区广大业主有一个平等、安宁、和谐的居住生活环境,加强小区业主之间的相互团结,畅通业主与业委会物业等解决实际问题的沟通渠道等,曾以同为业主的身份对原告好言相劝,并也委婉指出原告的不当言行,但原告非但不听劝告,反而将矛头指向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名业主,后不断以看似没有关联的典故、名句等嘲笑、挖苦、刺激被告,最后发展到对被告公然漫骂、造谣、攻击的地步。由此可见,被告本意是为了维护小区广大业主利益和物业正常运作秩序出发,仗义执言,但在遭受原告多次言语挑衅和刺激的情况下可能发表了一些过激言论。这种在双方相互争吵过程中发表的过激言论在所难免,且情有可原。
四、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对于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认定,应当根据受害人是否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等方面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今年2至3月期间的聊天记录可见,双方虽在微信群中发表一些不文明用语和不恰当言论,但结合双方本次争吵发生的原因、言论内容以及过错程度,双方发言未达到贬损对方人格的程度,被告发言不足以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短期内在业主群中连续发表不当言论,一定程度上占用了邻里交流平台,损害了网络环境,本院对此提出批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中院经审理后认定,原、被告利用小区微信群长期互发挑衅言论,目的都是为了泄愤,本院对双方的行为都给予否定性评价。原告主张被告的言论对其构成了名誉侵权,但结合双方发送的言论原因和内容,尚难以达到侮辱、诽谤等实质性损害,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言论造成社会评价降低,故名誉侵权的法律构成要件未能具备。原审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同时法院亦希望本案当事人能够注意方式方法,使用严谨的措辞陈述意见,共同创造一个健康和谐、积极向上的网络环境。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案件分析
本案围绕双方互骂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及责任承担范围展开讨论。律师介入后,从证据收集、法律适用到诉讼策略制定,对案件走向产生了决定性影响,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关键方面:
(一)打破原告“单方受害”叙事
在证据层面,律师通过主动调取关键证据和精准适用法律原则,扭转了案件的证据局面。首先,通过调取完整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鲜明对比。经比对发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选择性删减、断章取义的情况,刻意隐瞒了自身使用“畜类”“吸毒”“母猪”等侮辱性词汇,甚至公开威胁“不惜付诸暴力”等关键内容。完整的聊天记录清晰呈现出双方持续互相攻击的事实,打破了原告营造的“单方受害”假象。
在此基础上,律师进一步援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关于“被侵权人过错可减轻侵权人责任”的规定,向法庭充分阐述原告的恶意挑衅是矛盾升级的主要原因。最终,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观点,认定“双方均有过错”,这一认定直接导致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诉求被全部驳回,成功削弱了原告的诉讼主张。
(二)解构名誉侵权核心要件
律师深入剖析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从法律层面瓦解原告诉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名誉侵权的成立需以“社会评价实质性降低”为前提,抓住原告举证的漏洞,指出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社会评价受损的有效证据,如业主证言、社区负面评价等。相反,律师主动收集并提交民警证言,直接证实原告散布的言论属于与事实严重不符的虚假信息。通过居委会公开澄清的处置措施,侧面反映原告谣言已在小区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导致众多业主对被告产生误解,充分证明该谣言已对被告的社会评价及精神状态造成实质性损害,证实被告在本次事件中亦属于受害方。
此外,律师还将双方的互骂行为定性为“长期情绪宣泄”,并结合被告初始言论的公益性,如质疑业委会选举流程等,进一步向法庭阐释被告言论的正当性。这一法律定性在二审法院判决书中亦得到认可,二审法院明确指出双方行为“目的均为泄愤”,从根本上否定了侵权行为的成立,为被告胜诉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三)降低当事人责任
在降低被告责任方面,律师采取了反诉威慑和情节说明等策略,成功实现了案件结果的逆转。律师在代理意见中详细列举原告的侵权言论,如“野猫叫”“犯罪”等,并明确声明“保留反诉权利”。这一举措给原告施加了一定程度的法律压力,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全部赔偿请求,包括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
同时,律师还通过提交被告曾“劝诫原告维护小区和谐”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向法庭强调被告过激言论是“多次被挑衅后的应激反应”,不存在主观恶意。法院虽然对被告占用公共资源的行为提出批评,但认可了律师关于被告无主观恶意的观点,使被告避免了经济处罚或二次道歉,实现了从首次败诉需道歉及支付律师费,到本次全面胜诉,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的重大转变。
(四)律师费主张的精准抗辩
面对原告 5000 元的律师费诉求,律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从两个关键角度进行抗辩。其一,指出原告恶意删减证据导致诉讼范围扩大,其主张的部分律师费不属于“合理开支”;其二,强调前诉已支持2000元律师费,而本次诉讼并无新的侵权事实。最终得到法院认可,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求,进一步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司法逻辑上,名誉侵权认定以“社会评价实质性降低”为关键要件,结合多因素综合判定,互骂常被视为“情绪冲突”;责任承担时若双方均有不当行为,法院倾向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认定“过错相抵”,对于律师费等合理开支,需满足“合理且必要”,原告若有证据瑕疵或重复诉讼则难获支持。
六、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Yu Linbin
职位: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商事合同、房产建筑、公司法、财富管理、金融类、经济类犯罪辩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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