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桥案例: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护思路
- 2026-02-25
- 企业法律顾问, 民事诉讼, 民法典
- 作者:徐杰
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维护市场秩序、激励创新的重要基石。刑事法律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严重侵权行为的打击具有不可替代的威慑力。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假冒注册商标案件,被告傅某2在案件审理阶段,委托本所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律师团队介入后,通过全面梳理案件事实,精准把握法律适用要点,围绕傅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地位、认罪认罚态度、退赔行为等关键辩护点展开有效辩护。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观点,傅某2成功适用缓刑,目前该案已审结。
一、案情简介
2021年5月起,傅某1设立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名义在1688平台注册网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对外销售假冒“Apple”品牌耳机。期间,傅某1采购无标蓝牙耳机以及带有“Apple”品牌商标的耳机外包装盒等配件,又在网络上搜索正品“Apple”品牌耳机序列号,委托他人在无标蓝牙耳机上刻印正品序列号后装入带有“Apple”品牌商标的外包装盒中,通过1688 网店和微信对外销售。2022年4月起,被告人傅某2作为傅某1的配偶,协助傅某1寻找正品序列号,并参与打包、发货等工作。2024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在傅某1租用的工作室内查获2副“Apple”品牌蓝牙耳机,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2022年4月至202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傅某2参与销售假冒“Apple”品牌蓝牙耳机金额为147万余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Apple”品牌蓝牙耳机价值为70元。
2024年12月16日,被告人傅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之初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至提起公诉前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傅某2退赔5万元。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傅某2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该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结合本案事实,傅某2的行为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从犯罪客体来看,其行为侵犯了“Apple”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及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制度。“Apple”作为全球知名品牌,其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相同商标,直接破坏了商标的识别功能和市场秩序。
从客观方面来看,傅某2协助傅某1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使用与正品“Apple”耳机相同的商标标识(包括外包装和刻印的序列号),销售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蓝牙耳机)属于同一种类,且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这种行为并非简单的销售侵权产品,而是参与了从标识获取到成品销售的全流程,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使用”行为范畴。
从犯罪主体来看,傅某2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同时,法院认定其为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这一认定明确了单位犯罪中个人责任的承担方式。
从主观方面来看,傅某2明知傅某1销售的是假冒“Apple”商标的产品,仍积极提供协助,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其作为配偶,对公司的经营模式、产品来源具有认知能力,寻找正品序列号、参与打包发货等行为均体现了主观上的放任或追求。
此外,法院认定本案“情节特别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中“情节严重”包括: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其中,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本条前三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本案中傅某2参与的销售金额达147万余元,远超司法解释标准,属于典型的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量刑依据
法院在量刑阶段充分考量了傅某2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最终作出了从轻处罚的判决,核心逻辑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认定傅某2为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傅某1是犯罪活动的发起者、组织者,负责公司设立、货源采购、销售渠道搭建等核心环节,而傅某2仅参与寻找序列号、打包、发货等辅助性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因此被认定为从犯。这一认定为减轻处罚提供了法律依据,使其量刑得以在法定刑以下调整。
其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傅某2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一制度的适用体现了司法效率与实体公正的平衡,法院据此对其从轻处罚。
其三,退赔行为的酌定从轻考量。傅某2在审查起诉阶段退赔5万元,虽与147万余元的涉案金额相比差距较大,但客观上体现了其弥补损失的意愿和悔罪态度。根据司法实践,退赃退赔是衡量被告人社会危害性降低的重要指标,法院在量刑时通常会将其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考量。
其四,适用缓刑的合理性分析。法院最终判处傅某2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这一判决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缓刑的适用条件,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傅某2的从犯地位、认罪认罚、退赔等情节,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较低,适用缓刑既能体现刑罚的惩戒功能,又能通过社区矫正实现教育改造目的,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四、案件分析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相同商标”与“同一种商品”认定
本案的核心争议前提是“Apple”商标的使用是否构成“相同商标”以及涉案产品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本案中,傅某1使用的外包装盒带有“Apple”注册商标,且耳机上刻印的序列号与正品一致,从视觉和功能识别上均与正品商标高度一致,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正品,因此被认定为“相同商标”。
“同一种商品”则是指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本案中,涉案产品为蓝牙耳机,与“Appl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完全一致,属于典型的“同一种商品”。这两个要件的认定,是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础,也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
(二)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界定
法院认定傅某2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一认定涉及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根据刑法理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通常指对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是指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本案中,傅某2虽非公司登记的管理人员,但实际参与了犯罪的关键环节,如:寻找序列号、打包发货,且其行为对犯罪的完成具有重要作用,因此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从犯认定的实践标准
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认定,核心在于区分行为人在犯罪中的作用。本案中,法院从三个维度进行了判断:一是犯罪发起,傅某1是犯罪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傅某2是后期参与;二是行为分工,傅某2从事的是辅助性工作,而非核心的采购、销售、决策;三是获利分配,现有证据未显示傅某2主导利润分配,其作用依附于傅某1。这三个维度共同构成了“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认定标准,为类似案件中从犯的判断提供了参考。需要注意的是,从犯的认定并非简单以“是否为家庭成员”或“是否领取工资”为标准,而是以实际行为对犯罪结果的贡献度为核心。
(四)认罪认罚与量刑减让的平衡
傅某2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中“宽严相济”的政策。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需要结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确定。本案中,傅某2的认罪认罚并非“到案即认罪”,而是经过了一个从否认到承认的过程,但最终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仍符合认罪认罚的适用条件。法院对其从宽幅度的把握,在三年以上法定刑基础上减至一年三个月并适用缓刑,既体现了对悔罪态度的认可,也未忽视147万余元涉案金额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实现了惩戒与教育的平衡。
五、案例启示
傅某2假冒注册商标案虽为个案,却折射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中的诸多现实问题,对个人、企业、监管部门均具有重要启示意义。
(一)个人树立知识产权法治意识是底线
本案中,傅某2作为家庭成员参与犯罪,可能存在“法不责众”或“不知者无罪”的心理,但法律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提供协助的,以共犯论处。警示我们知识产权并非“无主财产”,商标、专利、著作权等均受法律严格保护,任何参与假冒、盗版、侵权的行为都可能构成犯罪。个人在就业、创业或参与家庭经营时,必须对所涉产品的知识产权合法性进行审查,切勿因亲情、利益或疏忽而触碰法律红线。同时,一旦涉及刑事调查,应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退赔,争取从轻处理,这是傅某2案中悔罪情节对量刑产生积极影响的重要启示。
(二)企业合规经营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
本案中的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从设立之初就以假冒注册商标为经营目的,属于典型的“空壳公司”式犯罪载体。这提醒企业经营者,知识产权合规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任何试图通过“搭便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获利的模式,最终都会面临法律的严惩。正规企业应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包括对采购环节的商标审查、对销售产品的来源核实、对员工的法律培训等,从源头防范侵权风险。同时,企业应积极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知识产权,如发现假冒产品及时举报,配合司法机关固定证据,形成保护合力。
(三)公众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是基础
假冒产品的泛滥,与部分消费者“知假买假”的心理密切相关。本案中,147万余元的销售金额背后,是大量消费者对低价“Apple”耳机的追捧。购买假冒产品不仅可能损害自身权益,如产品质量无保障等,也是在间接助长侵权犯罪。公众应树立“拒绝假冒、支持正版”的消费理念,通过正规渠道购买商品,发现假冒行为及时向监管部门举报,共同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氛围。
傅某2假冒注册商标案的审理与判决,是我国加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一个缩影。从案件中可以看到,司法机关既通过严厉打击犯罪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又通过精准适用法律实现了惩罚与教育的结合。这一司法实践生动诠释了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是对创新成果的尊重,更是对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的维护。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犯罪的形式不断翻新,从传统的实体商品假冒向网络销售、跨境流通等领域延伸,这对监管和司法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只有个人坚守法律底线,企业践行合规经营,监管部门强化打击,司法机关公正裁判,才能共同筑牢知识产权保护的刑事防线,为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六、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Xu Jie
职位: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建设工程、知识产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