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危险驾驶罪的定罪量刑与缓刑适用
一、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某路口东侧,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撞击道路中间隔离栏。撞击后,谢某短暂停车但未下车,继续行驶数百米后,电话联系同事朱某至停车地点。朱某到达后,谢某离开。民警接路人报警后在停车地点将朱某查获,并于次日凌晨至谢某住处将其查获。经认定,谢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程度。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赔偿相关交通设施损坏的维修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谢某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于是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焦点
1、谢某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2、本案是否可以适用缓刑。
三、案件分析
1、谢某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列举式地规定了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行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纵观上述规定,危险驾驶罪在入罪性质上属于行为犯,而不属于结果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下称“两高两院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第十二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不超过150毫克/100毫升且不符合第十条列举的从重处理情节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本案谢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53毫克/100毫升,超过规定的数值。谢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虽未产生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经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
2、本案是否可以适用缓刑
第一,本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用缓刑。检察机关考虑到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且赔偿了交通设施损坏的维修费,亦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不良后果,民警到场处理时认定没有逃逸或逃避处罚的行为。事发后谢某积极配合民警调查、血液检测等,认罪认罚态度良好,且血液酒精含量虽超过150毫克/100毫升,但是并未达到180毫克/100毫升的严重情形,适用缓刑并未违反“两高两院意见”的规定。
第二,根据法院近年来的类案判决来看,危险驾驶罪缓刑之适用存在任意性。如(2024)沪0114刑初201号案中,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96毫克/100毫升,且遇前方民警设卡检查时故意冲关后被截停等,但法院仍然判决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24)沪0114刑初315号案中,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86毫克/100毫升,但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除了上述案件外,还包括逃避检查、逃逸等情形但适用缓刑的案件。综合来看,谢某主观上没有明显的逃避检查、逃逸之意思,客观上未造成严重后果以及血液酒精含量并未达到严重程度,根据“同案同判、类案同判”及举重以明轻的原则,适用缓刑似并无不当。
第三,谢某系某外商独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该公司常年为国际知名品牌企业提供配套设备产品,在行业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谢某在材料中提交了公司法人兼董事长的工作表现证明、员工的请愿书、多次获得优秀企业的证明、完税证明、谢某本人优秀经营者的证明。上述文件意在证明谢某管理之公司在市场上的重要性以及谢某在公司日常生产经营中的不可替代性,以说明若谢某因实刑缺席公司管理,公司业务将面临停摆风险。根据“两高两院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谢某符合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赔偿损失。考虑到谢某在企业生产经营中的重要作用,认定谢某符合其他需要从宽处理的情形亦无不当。
但是,一审法院未采纳检查机关的缓刑量刑建议,判决谢某实刑。“两高两院意见”第十四条列举了不适用缓刑的情形,与本案相关的有:(一)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微伤或者轻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未赔偿损失的;(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谢某虽负全责,但事后积极赔偿损失且未造成人员伤亡,因此不符合第(一)(二)项。谢某血液酒精含量未超过第(五)项规定。因此,对法官产生影响的有可能是第(三)项。谢某在事发后联系员工来到现场,自己则回家休息,存在顶包嫌疑;执法记录显示,谢某撞击道路中央隔离栏后,停车数秒后驾车离开,行驶百米后才停车;公安机关查获谢某时,谢某曾回答其有驾驶员,自己没有开车。尽管公安机关在工作情况中并未认定为逃逸,检察机关亦未认定为逃逸,且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亦未在判决书中认定为逃逸,但法官的自由心证可能倾向于逃逸。法院判决不适用缓刑过于严厉。
四、法院观点
(一)一审法院观点
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谢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谢某尚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谢某及其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赔偿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二)二审法院观点
上诉人谢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五、案件启示
第一,危险驾驶罪之属性。危险驾驶罪属于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行为犯是指以实施法定的犯罪行为本身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犯罪类型。其仅需完成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行为,即可构成犯罪既遂,无需实际造成物质性损害结果或危险状态。结果犯是指以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犯罪类型。其必须发生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结果,才能构成犯罪既遂。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等为构成要件,未要求产生危害结果。这与交通肇事罪形成鲜明对比,后者需以致人重伤、死亡等结果为前提。
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而不是过失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禁止醉酒驾驶的规定,仍实施相关行为;或者行为人虽不追求危害结果,但对其行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持放任态度,符合间接故意的定义。需要区分的是,与危险驾驶罪不同,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过失犯罪,其主观心态为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
综上所述,危险驾驶罪具有行为犯和故意犯的属性,其核心在于对法律禁止行为的主动实施及对公共安全风险的放任态度。上述概念界定及区分有助于区别其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罪名,为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提供明确依据。
第二,酒驾醉驾的分级处罚。因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刑罚一般为拘役1到6个月并处罚金。是否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两高两院意见”,可以从血液酒精含量入手作区分,以80毫克/100毫升、150毫克/100毫升、180毫克/100毫升为分界线。
血液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100毫升,不因醉驾构成犯罪;血液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但不超过150毫克/100毫升,且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不认为犯罪。此处情节显著轻微指不存在从重处理情节,例如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等。
超过150毫克/100毫升则必然构成醉驾,但若未超过180毫克/100毫升,则存在适用缓刑的可能,需自首、坦白、立功;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失或取得谅解;或者存在其他需要从宽处理的情节。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节有: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微伤或者轻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未赔偿损失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实施妨害司法行为的;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超过180毫克/100毫升,一般不适用缓刑,但如前文所述,在司法实践中,仍存有不少适用缓刑的案例。即便适用缓刑,仍需要符合上述150毫克/100毫升的其他要求。
六、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
第十一条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宽处理:
(一)自首、坦白、立功的;
(二)自愿认罪认罚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赔偿损失或者取得谅解的;
(四)其他需要从宽处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
(二)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
(三)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
(四)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
(五)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不得已驾驶机动车,构成紧急避险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Yu Linbin
职位: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商事合同、房产建筑、公司法、财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