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可突破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四种情形,其中与设立前债权相关的主要为以下两类:
(一)设立前已存在优先受偿权(如抵押权)
适用条件:
1.优先权成立时间早于信托:债权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优先权(如抵押权、留置权)必须在信托设立前依法设立并登记。
2.依法行使权利:债权人需通过诉讼或执行程序主张权利,且优先权未被撤销或失效。
典型案例:
委托人将已抵押的房屋设立信托后,抵押权人仍可申请法院拍卖该房屋以实现债权。此时信托财产独立性不阻却优先权的行使。
实务要点:
1.普通债权(如借款合同债权)即使发生于信托前,因无优先受偿权,不得执行信托财产。
2.优先权范围限于法定物权(如《民法典》规定的抵押权),不包括一般金钱债权。
(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托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为兜底条款,需结合其他法律认定。例如:
1.撤销权行使:若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依《信托法》第十二条申请撤销信托。撤销后信托财产回归委托人责任财产,方可执行。
2.撤销权要件:需证明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存在恶意避债目的,且未超1年除斥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