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30日,甲保理行(以下简称“甲分行”)与乙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甲方(乙公司)采用赊销方式销售货物,并向乙方(甲分行)申请获得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服务。保理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壹亿捌仟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仅在甲方已按商务合同发货,并按乙方要求具体办理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并经乙方审查同意后,甲方方可支用上述额度。乙方作为保理商,在甲方将商务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的基础上,向甲方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如乙方受让的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按时收回时,乙方均有权向甲方进行追索,甲方应确保买方按时足额向乙方进行支付。乙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甲分行申请支取保理预付款9,907,633.27元,于2015年2月6日申请支取9,993,963.02元,于2015年2月10日申请支取9,886,591.06元,于2015年2月25日申请支取9,817,768.92元,于2015年2月26日申请支取9,920,168.95元,于2015年3月4日申请支取87,009,346.58元,于2015年3月4日申请支取4,763,680.33元。甲分行分别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6日向乙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嗣后,上述款项均未获清偿,产生六个月期内利息分别共计816,502.66元。经查明,本案所涉保理业务甲分行经办人肖某在公安局柯桥分局经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每次做保理业务时乙公司提供的发票我未全部去财税网核查发票号码的真实性,只是抽几张去核对一下确保真实就会盖章确认”。丙公司辩称,甲分行的经办人肖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也明确承认其根本未按照保理业务流程操作,这不能简单认定为不尽职或存在过错,而应认定甲分行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进一步推定甲分行及其经办人员在签订保理合同时与乙公司串通,明知交易背景虚假而仍提供保理业务的事实,应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