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27日,甲保理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F-AJBL201503002的《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债权人为乙公司,保理商为甲保理公司。甲保理公司与乙公司协商,为乙公司核定一个总体的应收账款转让额度2,920万元,该总体额度包括甲保理公司为乙公司核定的对债务人的所有应收账款额度。甲保理公司收到乙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等材料后,进行审核,甲保理公司对乙公司提供的材料确认无误,同意接受乙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时,将加盖甲保理公司公章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发送给乙公司。第2.3.2条约定,乙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上加盖公章时,该笔应收账款转让生效,该笔应收账款即作为受核准应收账款,按照本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约定的条件转让至甲保理公司;同日,乙公司向甲保理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就其对丙公司2015年9月21日到期的2,920万元应收账款的转让,向甲保理公司申请2,000万元的保理预付款,利率为保理预付款金额的10%。丙公司在该《回执》上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2015年4月1日,甲保理公司向乙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载明经甲保理公司核定,同意受让乙公司申请转让的对丙公司的2,920万元应收账款,保理预付款金额为2,000万元,保理预付款利率为年10%,保理手续费为40万元。甲保理公司于同日向乙公司支付保理预付款1,960万元(扣除了保理手续费40万元),并向乙公司出具《应付利息通知书》,载明利息支付到账日及利息金额。甲保理公司向乙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向乙公司反转让系争应收账款,该通知书载明:应退还款项为保理预付款2,000万元及利息35万元,退还金额应支付到账期限为2015年9月21日,反转让原因为甲保理公司未在2015年9月20日收到受核准应收账款2,920万元及乙公司未向甲保理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的保理预付款利息。在二审中丙公司辩称,甲保理公司已将其受让的债权又反转让给乙公司,因此甲保理公司并非债权人,无权向丙公司追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