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27日,甲保理公司与案外人乙公司签订编号为GZ-MY-2016007的《国内保理合同》,约定乙公司已经或将与买方签署《基础合同》,由此形成《基础合同》项下对买方的应收账款,该公司愿意将《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甲保理公司,甲保理公司向该公司提供有追索权保理、公开型保理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及催收等国内保理服务,已批复保理融资额度是1,000万元,买方为丙公司等。甲保理公司提供的编号为161012-锻-088的《承揽合同》载明,需方为丙公司,供方为乙公司,签约日期2016年10月12日,合同金额合计9,222,238元。该合同定作人处加盖丙公司字样的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签名为张某,承揽人处加盖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签名为李某某。甲保理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转让受让书》载明乙公司将应收账款付款人为丙公司、金额合计15,053,386元的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甲保理公司,并向甲保理公司申请保理融资款1,000万元等,该受让书加盖甲保理公司及乙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甲保理公司提供的《委托支付协议》和付款回单载明,甲保理公司按约将保理融资款直接支付给乙公司的上游供应商即沈阳B有限公司,甲保理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支付该公司保理融资款1,000万元。甲保理公司在诉讼中辩称,丙公司正门只有“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的牌子而无其他公司铭牌,且在合同上盖章的案外人于某1所在办公室位于楼顶处有“上海重型机器厂”牌子的办公楼三楼的资产财务部。鉴于丙公司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系具有共同上级控股股东关联公司,对该同在一个办公区域内的两家公司,甲保理公司根本无法区分相关财务人员的身份及该两公司办公场所的界限。在办公场所严重混同的情况下,因于某1一直称自己是丙公司财务人员,故在事先并无公开信息提醒下,甲保理公司相信于某1系丙公司员工实属正常,即便于某1确存在工作调动的情况,也属两公司之间的内部行为,在未对外明确公示的情况下,不应完全免除丙公司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