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17日,成立时注册资本为美元100万元,全资股东为A公司,出资方式为现汇,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出资应缴出资额的15%,余额在二年内全部到位。
2007年2月5日,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第008号《验资报告》,确认A公司以现汇出资美元15万元。
2007年7月5日,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第052号《验资报告》,确认A公司以现汇出资美元200,100元,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为美元350,100元。
2007年8月27日,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第069号《验资报告》,确认A公司以现汇出资美元299,951元,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为美元650,051元。
2007年12月25日,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第108号《验资报告》,确认A公司以现汇出资美元249,943元,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为美元899,994元。
2008年4月18日,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第045号《验资报告》,确认A公司以现汇出资美元100,006元,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为美元1,000,000元。
2013年2月16日,原告公司股东作出《股东决定》,决定:变更公司投资总额及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由原来美元142万元增加到美元500万元,增加额度为美元358万元;注册资本由美元100万元增加到美元250万元,增加额度为美元150万元;原注册资本已到位,此次增资额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以等值于美元80万元的累计到2011年度的人民币可分配利润在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余额美元70万元以美元现汇方式投入,两年内缴清。
2013年5月16日,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第035号《验资报告》,确认A公司以公司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转增基准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出资额为美元800,000元;截至2013年5月14日,原告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美元2,500,000元,实收资本美元1,800,000元。
2015年8月7日,原告公司股东作出《股东决定》,决定:同意B公司对原告公司进行投资,同意其出资美元5万元;增资扩股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将分别增至美元255万元和美元510万元,A公司出资额美元250万元,以美元现汇出资,占公司总股权的98.04%,B公司出资额美元5万元,以人民币折合美元现汇出资,占公司总股权的1.96%,此次增资部分,B公司将于营业执照变更后两年内全部到位;公司的性质由外商独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
2015年8月12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原告公司增资及变更企业类型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同意原告公司投资者于2015年8月7日签署的新合同、章程;原告公司投资总额由美元500万元增加至美元510万元,净增美元10万元;注册资本由美元250万元增加至美元255万元,净增美元5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原告公司新投资方B公司以等值于美元5万元的人民币出资,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2年内全部缴清;经上述增资后原告公司企业类型由外商独资变更为中外合资,投资构成为A公司出资美元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8.04%,B公司出资美元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96%。
原告公司就注册资本增加至美元255万元等事宜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于2015年8月18日取得新的营业执照。
2023年7月19日,上海三中院作出(2023)沪03破4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原告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3年8月1日,上海三中院作出决定书,指定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
另查明,依据原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原告公司注册资本为美元255万元,B公司认缴出资美元5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在2017年7月12日,实缴出资0元。
诉讼中,管理人确认: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未接管到原告公司账册,经查询原告公司基本存款账户,未发现B公司存在出资记录,亦未发现B公司与原告公司有款项往来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