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22年7月21日,王某1(本案原告)与王某2(本案被告)签订了《酒店转让协议》,约定王某2将其自营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的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全套设备、证照转让给王某1,合同就变更事宜、付款金额及方式、房屋交付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王某1依约支付王某2定金30万元及第一期酒店转让费50万元,并在王某2的要求下垫付了部分房租租金及物业费等费用。
此外,双方还根据合同约定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将第三人陈某持有的该酒店50%的股权转让给了王某1、第三人吴某持有的该酒店49%股权也转让给了王某1。协议签订后,王某1发现酒店的外墙面存在部分区域开裂、中空,窗台开裂等严重质量问题,酒店无法正常使用。因王某2欠付房租,该酒店业主已经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致使王某1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王某1认为,涉案酒店在转让之前存在欠付电费、租金、物业费等情况,与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并不相符。王某2故意隐瞒上述情况,故王某1有权解除合同。王某1遂提起本次诉讼。
王某2反诉称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因王某1无理解除该协议,并于同年8月15日将酒店房屋移交给业主,并拒绝支付房屋租金,导致王某2被业主起诉,王某2已垫付王某1使用期间酒店租金1,231,775.37元。此外,王某1使用酒店期间,对设施设备进行了拆除。王某2要求王某1恢复原状,不能恢复的,应当赔偿损失。同时要求王某1赔偿因其原因致使王某2无法经营酒店而遭受的可期待利益损失。
二、案件焦点
1.原告、被告各自的违约行为和过错责任的认定;
2.原告、被告双方损失范围及赔偿金额的认定。
三、案件分析
(一)原告与被告所签《酒店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
涉案《酒店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严格遵守。本案原告、被告均认可被告为涉案酒店的实际控制人,由第三人陈某、吴某转让所得但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转让合同实则为两人之间对酒店的转让。第三人陈某、吴某未持异议,按转让协议的约定将股份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因此,涉案酒店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和相对方为本案被告、原告。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关系,法院应当认定双方涉案合同关系解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对于本案被告收取原告的酒店转让费80万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二)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违约行为及过错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合同虽约定转让标的为酒店现有装修、装饰及全部设备,但亦明确约定交付的房屋本身应没有影响房屋使用或美观的破坏,即房屋具有安全性及正常居住使用的功能。根据检测报告,房屋的确存在质量问题,主要包括窗框和墙体两部分。双方虽协同房东、物业公司就墙体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未尽合同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即使房屋墙体质量问题房东有责任,也并不妨碍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修复墙体前,有权停止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现涉案房屋正常经营,说明房屋墙体并未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和严重过错,应对合同解除后的双方损失负主要责任。原告的主要过错为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在发现墙体问题协商未果后,未采取适当的措施代为履行修复房屋墙体。原告在合同履行陷入僵局后,亦存在不作为,故原告对损失结果的产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损失负次要责任。
(三)双方当事人损失的范围及赔偿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租金支付主体的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协作完成租赁合同变更,变更后租赁主体为实际酒店经营所有人,变更后每月交纳租金及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交纳的水电费等各项费用。即变更租约后租金由原告缴纳。合同同时约定,在签署该协议前该酒店及营业执照上所载企业所欠一切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该房屋所涉及的房租、电费、物业管理、供暖费等应由被告全部交清,如有尚未交纳或拖欠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即签订转让协议前的租金等由被告承担。双方未约定签订转让合同后、变更租约前租金由谁负担。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根据通常的交易习惯,原告接收酒店并开始施工,对酒店具有控制权,理应开始承担租金。而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原告接收酒店前的租金应由被告负担。关于被告主张的房屋修复费,由于修复墙体本为被告之责任,不应全额得到赔偿。
四、法院观点
(一)一审法院观点
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转让费80万元及物业费15,382.14元,至于原告诉求的转让资金占用费、被告诉求的垫付租金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均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根据认定的损失计算相应赔偿金额。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三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解除;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转让费800,000元、物业费15,382.14元;三、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88,777.24元;四、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损失376,475.51元;五、驳回原告其余本诉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其余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二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合意解除涉案《酒店转让协议》并无异议,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合同解除后确认双方因各自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及各自的损失范围和赔偿金额。
关于双方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在涉案《酒店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的主要过错为在被上诉人告知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后,未及时对涉案房屋进行修复,且经被上诉人委托鉴定,能够证明系争酒店存在影响使用的质量瑕疵,这也是导致双方陷入合同履行僵局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的主要过错为:《酒店转让协议》签订前未尽审慎义务对涉案房屋情况进行检查确认;在被告怠于履行房屋修复义务后,未采取适当措施代为履行房屋的修复。双方的行为共同导致了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直至解除。在合同履行陷入僵局之后,案涉房屋租金损失的扩大以及为恢复原状而产生了一系列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和过错,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对解除合同后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对损失承担7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因《酒店转让协议》解除,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原告诉请的转让资金占用费、被告诉请的垫付租金利息损失,同时认定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为经营涉案酒店支付的30万元定金及50万元转让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又因上诉人于2022年8月6日付款备注为“8.16-9.15租金物业费减窗户2万元”的109,096.48元中包含了2022年8月至9月的物业费,同时支付了2022年8月16日至2022年11月l5日的物业管理费46,146.44元,故被上诉人重复支付了2022年8月16日至9月15日的物业费15,382.14元,对于该笔费用被告亦应返还。
关于各自的损失范围,具体分析如下:上诉人的损失为,《酒店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及时完成与业主方租赁合同的换签,因此与业主方之间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仍是上诉人,上诉人履行涉案27份民事调解书而支付的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租金1,231,775.37元可作为上诉人的支出列入损失。其中,被上诉人已将2022年8月16日至2022年9月15日的租金交付给上诉人,经二审查实,房东之一张某某的调解中并未包含2022年9月1日至9月15日的租金,上诉人二审补强的证据证明其已于2022年12月支付张某某2022年9月租金6,309元,故上诉人的损失金额中需另计入张某某的15天租金。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书面表示,认可上诉人已支付张某某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15日的租金为3,153.60元,本院作相应改判。据此,上诉人对于案涉酒店租赁费的实际损失为1,179,826.18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房屋修复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4万元,酒店配置器物赔偿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4万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施工天数、折旧损失物品为酒店旧物等案涉证据,综合认定的金额于法不悖,本院均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可期待利益100万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明,且双方于一审中已合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损失为1,259,826.18元。按3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377,947.85元。在被上诉人的损失中,关于涉案房屋鉴定费25,000元,被上诉人提供了《技术服务合同》及发票,虽上诉人主张该鉴定系被上诉人自行组织,并未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且上诉人并未在场参与鉴定过程,故对鉴定的公正性存在异议。但本院认为,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质量检测视频、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双方对于涉案房屋进行鉴定的情况均知晓,且为涉案房屋出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的鉴定机构系由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公示的检测鉴定单位,故本院认可该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其余损失金额,鉴于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维持。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为269,681.78元。按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188,777.24元。综上所述,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六项;三、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损失377,947.85元;驳回上诉人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三)再审法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酒店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原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协议签订前是涉案酒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营主体,吴某某、陈某对此予以认可,《酒店转让协议》是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履行。被告称同意原告陈述,《酒店转让协议》是原告和被告之间对涉案酒店公司的转让,吴某某、陈某的股份实际是被告的。因此,尽管《酒店转让协议》系由涉案酒店公司和原告盖章、签字,但协议签订后一直由原告与被告对接并履行协议内容,被告对其作为《酒店转让协议》项下权利义务的主体明确知晓,亦通过行为履行相关约定,可见《酒店转让协议》实际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发生效力。被告称其受涉案公司委托代为签订协议,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二、关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本案系被告与原告因酒店转让过程中各自的违约行为引起的争议而产生,原审法院亦围绕双方争议事项进行审理,并未将本案认定为房屋转租合同纠纷。同时,就双方协议履行过程中各自的违约行为,原审已作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对于原审认定的双方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各自的损失范围和赔偿金额,本院予以认可。三、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酒店转让协议》就房屋交付明确约定,房屋本身没有影响房屋使用或美观的破坏,因此,房屋在交付时应具备完好和可供使用的状态。在案证据显示,原告接收酒店后即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随后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推诿、消极对待;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亦载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表明被告在交付酒店时房屋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即便房屋质量问题可通过装修、修复等方式恢复,也不免除被告因房屋瑕疵而产生的责任。另,被告怠于履行向房东支付租金,导致房东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进而导致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法院综合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和过错,判决其承担损失的7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
五、案件启示
本案主要带来两个启发,一是合同、协议签订主体需要注意,二是双方违约时的赔偿责任需要厘清。关于第一个问题,如本案,被告在再审中声称自己仅受到涉案酒店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该委托行为的效果应该由涉案酒店公司和原告承担,而涉案酒店公司表明股东为案外人,原告依此拒绝赔偿。然而本案中,原告、被告、案外人都明白被告为涉案酒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而案外人仅仅作为代持股的股东,对酒店公司的经营并未起到任何作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定义了实际控制人,是指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以本案为例,整个酒店转让过程均由原告与被告推进,所谓股东并未对公司转让产生任何影响,因此协议的双方明显为原告、被告。在实务中,应当注意股东与有可能是实际控制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代持股协议等。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在双方均违约时如何厘清相应责任和赔偿。合同、协议出现双方都违约的情况时,双方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规定了违约的不同情形: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在实务中,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的。以本案为例,具有高度证明力的证据包括协议的具体内容、聊天记录、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经过,而案件经过能够比较清晰地廓清合同双方在都违约时分别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转让协议明确记载了被告向原告保证酒店质量,因此,在互有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承担了更多的赔偿。
六、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五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
Yu Linbin
职位: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商事合同、房产建筑、公司法、财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