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27日,甲保理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F-AJBL201503002的《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债权人为乙公司、保理商为甲保理公司;该合同2.1.1条约定,甲保理公司与乙公司协商,为乙公司核定一个总体的应收账款转让额度2,920万元,该总体额度包括甲保理公司为乙公司核定的对债务人的所有应收账款额度;同日,乙公司向甲保理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就其对丙公司2015年9月21日到期的2,920万元应收账款的转让,向甲保理公司申请2,000万元的保理预付款,利率为保理预付款金额的10%。丙公司在该《回执》上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2015年4月1日,甲保理公司向乙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载明经甲保理公司核定,同意受让乙公司申请转让的对丙公司的2,920万元应收账款,保理预付款金额为2,000万元,保理预付款利率为年10%,保理手续费为40万元。甲保理公司于同日向乙公司支付保理预付款1,960万元(扣除了保理手续费40万元),并向乙公司出具《应付利息通知书》,载明利息支付到账日及利息金额。2015年9月21日,丙公司未向甲保理公司支付应收账款欠款2,920万元。故诉至法院。丙公司辩称其与乙公司及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三方在应收债权转让前签署备忘录约定,若丙公司未依照合同收到XX公司货款,则乙公司放弃对丙公司的应收债权,应收债权应不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