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为人未被判处刑事责任,是否表示就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华远公司上诉称,法院应该依照刑事责任的判决确定公益诉讼的赔偿责任主体,该公司未被刑事处罚,所以不应连带承担处置费用。
上海高院认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相互独立的责任形式,行为人未在走私废物犯罪案件中被判处刑事责任,不代表其必然无需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需要依据民事法律规范予以判断,若符合相应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上海高院指出,国家五部委于2014年12月30日联合发布的《进口废物管理目录》之《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名录》明确规定,2015年1月1日起禁止进口主要含铜的矿渣、矿灰及残渣。本案中,华远公司作为固体废物处置企业,明知国家含铜固体废物进口管制规定,仍主动提出购买进口的铜污泥的需求,并积极与米泰公司、黄某、薛某商议,存在共同侵犯我国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共同故意,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符合共同实施环境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二、铜污泥被海关及时查扣,尚未造成实际的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
上海高院认为,对于非法入境的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即使因被查扣的固体废物尚未造成实际的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行为人仍应负有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铜污泥固体废物入境后虽未被实际使用、未造成实际的生态环境损害,但查扣并不意味着对固体废物处理的终结,相关行为人应当首先承担退运固体废物的法律责任,并由其自行负担退运成本,以防止对我国生态环境安全造成影响。如果出现了因各种因素固体废物无法退运的情形,生态环境安全隐患和影响仍然客观存在,行为人不应当因无法退运而免除相应的排除相关污染风险的法律责任,故华远公司应当与米泰公司、黄某、薛某共同承担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
三、无害化处置费用,是否应当由当事人来承担?
上海高院认为,“环境有价、损害担责”,针对非法入境而滞留境内的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置是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相应的处置费用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
本案中,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行为人应当承担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目前,铜污泥出于各种因素已无法退运,为避免环境污染隐患而需要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无害化处置,相关费用属于为消除污染危险而产生的处置费用,华远公司与其他各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上海高院驳回了华远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