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信托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的理解
- 2026-04-03
- 公司法律师, 合同法, 民法典
- 作者:陈晨
一、信托无效制度的立法逻辑与规范定位
《信托法》第11条系统性地规定了信托无效的六类法定情形,其核心目的在于防范信托制度被滥用,确保信托目的、财产及受益人安排符合法律强制性规范与公序良俗。该条以列举式立法明确无效事由,避免司法裁量权过度扩张,同时通过第六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为新型争议预留解释空间。
第四项(专以诉讼或讨债为目的)与第五项(受益人范围不确定)分别从目的正当性与主体确定性角度构建信托效力的双重屏障:
第四项否定以程序性权利为标的的信托,防止信托异化为规避司法秩序的营利工具;
第五项则要求信托必须存在明确的受益对象,否则信托目的失去实现基础。两项规定共同体现了信托制度中“财产管理”本质与“受益人导向”原则的不可撼动性。
二、第四项:专以诉讼或讨债为目的信托的禁止
(一)立法原意与法理基础
该项禁止的核心逻辑在于诉讼信托与讨债信托违背信托制度的本质功能:
1.功能异化风险
信托的核心功能是财产管理与增值,而诉讼或讨债属于争议解决行为,二者性质截然不同。若允许以诉讼为唯一目的设立信托,相当于将信托异化为“职业化讨债工具”,可能催生以营利为目的的滥诉行为,破坏司法秩序。
2.律师代理垄断的维护
诉讼代理权依法由律师专享(《律师法》第13条)。若允许非律师机构或个人通过信托形式承接诉讼业务,相当于变相突破法律对诉讼代理主体的限制,损害律师行业的专业垄断性。
3.规避债务执行风险
实践中,债权人可能将债权设立信托给具有特殊背景的“讨债公司”,利用其不当手段施压债务人。此类行为易引发暴力催收、隐私侵害等社会问题,故需从源头禁止。
典型案例示范:某公司为追索应收账款,将全部债权设立信托给某商务咨询公司(无律师执业资质),约定由后者以诉讼方式追偿,收益按比例分成。该信托因违反第四项被法院宣告无效。
(二)司法认定中的关键标准
实践中需严格区分“专以诉讼或讨债为目的”与“包含诉讼手段的资产管理信托”:
1.目的唯一性测试
若信托文件中载明“唯一目的是通过诉讼实现债权”或受托人职责仅限于起诉/追债,则直接触发第四项无效事由。
2.主从行为区分
若诉讼或讨债仅是实现财产管理的辅助手段(如受托人管理不良资产信托时,可通过诉讼清收债权),因信托核心目的仍为财产增值,不构成无效。
例:某家族信托持有股权和应收账款,受托人为实现信托财产增值起诉债务企业——该诉讼属于资产管理必要措施,信托效力不受影响。
(三)理论争议与制度反思
尽管第四项在立法层面具有合理性,但其在当代社会的适用性引发诸多质疑:
1.与金融创新冲突
资产证券化(ABS)、保理业务中普遍存在债权转让与专业化清收安排,若机械适用第四项,可能阻碍金融创新。例如,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中,受托人需通过诉讼追偿违约债权,若因此否定信托效力,将导致ABS市场瘫痪。
2.消费者保护需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8条允许消费者协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此类诉讼本质是“集合性讨债”,若以信托架构管理维权资金与赔偿金分配,可能被第四项禁止,反而削弱消费者保护力度。
3.国际比较法视角
英美法系虽曾禁止帮讼行为(champerty),但现代立法普遍承认商业化债权管理信托(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条)。日本、韩国虽保留诉讼信托禁止条款,但通过特别法(如《资产流动化法》)豁免证券化交易。
改革建议:未来修法可考虑将第四项限缩为“以实施非法讨债或滥用诉权为目的”,并通过特别法承认资产证券化、消费者集体维权等合法讨债信托。
三、第五项:受益人范围不确定的信托无效
(一)受益人确定的制度价值
第五项的正当性源于信托的“受益人中心主义”架构:
1.信托目的的实现载体
受益人是信托利益的最终享有者,其确定性是信托目的从抽象意愿转化为具体权利的前提。若受益人无法确定,受托人将缺乏履行义务的对象,信托目的必然落空。
2.监督机制的基础
受益人是监督受托人履职的核心主体(《信托法》第20-23条)。若受益人范围模糊,则无人可行使监督权,受托人可能滥用管理权限。
3.英美法“三个确定性”原则的体现
英国信托法要求设立信托必须满足意图确定性、财产确定性与受益人确定性(Certaintyofobjects),第五项正是“受益人确定性”的中国法表达。
(二)确定性标准的解释规则
受益人确定性包含“身份可识别”与“范围可界定”双重内涵:
1.固定受益人信托(FixedTrust)
信托文件必须列明全部受益人姓名或名称(如遗嘱信托指定“长子张某、次女李某为受益人”),或通过客观描述锁定具体对象(如“现持有A公司股份的股东”)。
2.裁量受益人信托(DiscretionaryTrust)
若信托授权受托人自主选择受益人(如慈善信托中“资助贫困学生”),必须提供清晰的识别标准(如“家庭年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学生”),使受托人可依据合理方法确定具体人选。
司法实践突破:某慈善信托约定“资助西部山区贫困儿童”,虽未限定具体地域或贫困标准,但法院结合国家扶贫标准认定受益人范围具备确定性,信托有效。
(三)临界案例的类型化分析
情形 受益人范围是否确定 法律依据
指定“我的好友” 否(“好友”无客观标准) 信托无效
指定“A公司全体员工” 是(可查员工名册) 信托有效
指定“未来出生的孙子女” 是(出生事件可锁定) 信托有效
公益信托“促进教育事业” 否(缺乏具体标准) 需补充执行方案,否则无效
(四)特殊场景的效力补正机制
1.待确定受益人的处理
若信托设立时受益人尚未存在(如“未来孙子女”),但未来事件(如孙子女出生)可使其确定化,则信托效力待定,待条件成就时自动生效。
2.慈善信托的例外规则
公益信托因受益人具有不特定性,需通过宗旨具体化与监察人监督实现确定性(《信托法》第60条)。例如,“资助某市残疾儿童康复”比“促进社会福利”更符合确定性要求。
四、第四项与第五项的适用互动与制度协调
两项规定虽独立构成无效事由,但在实践中存在价值互补与规则衔接:
(一)目的违法性与主体不确定性的叠加效应
以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若同时未明确受益人(如约定“由受托人决定讨债收益分配对象”),将同时违反第四项与第五项,构成双重无效事由。
(二)受益人缺位对目的正当性的反推
当信托受益人范围无法确定时(违反第五项),可能导致受托人权力的滥用,进而衍生出变相诉讼信托(如受托人自行决定以诉讼追索债权)。此时第五项无效规则可间接阻却非法目的实现。
(三)合规信托架构的双重规避设计
合法设立的资产管理信托需同时满足:
1.目的正当:以财产管理为核心,诉讼仅作为实现财产增值的辅助手段;
2.受益人明确:采用名录登记、客观标准或第三方认证机制锁定受益人。
示例:某不良资产处置信托约定“通过重组、转让、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价值”,受益人为B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托管行保管)。该设计同时规避第四、五项风险
五、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与立法展望
随着信托应用场景的多元化,第四项与第五项的僵化适用已面临挑战,未来改革需兼顾安全与效率的价值平衡:
(一)第四项:从绝对禁止到分类规制
1.承认商事讨债信托的合法性
对持牌资产管理公司、保理机构设立的债权处置信托,只要具备财产管理实质(如资产估值、债务重组等),不因包含诉讼条款而无效。
2.引入“主要目的测试”标准
若诉讼或讨债仅是信托的附带性、后备性手段(如约定“优先通过协商清收,协商不成方可诉讼”),且信托具备其他管理职能,则不适用第四项。
(二)第五项:从形式确定到实质可行
1.接受“可执行标准”作为确定性依据
只要信托文件约定的受益人识别方法具有可操作性(如委托第三方机构筛选贫困学生),即使受益人未在设立时完全列出,仍应认定有效。
2.扩大裁量信托的适用范围
在家族信托中允许受托人根据预设原则(如“学业成就激励”“创业支持”)动态调整受益对象,避免因家庭成员变动导致信托无效。
立法建议:将第五项修改为“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无法根据信托文件确定或推定的,信托无效”,为裁量信托预留空间。
结语
《信托法》第十一条第四项与第五项共同构筑了信托效力的核心审查框架:前者防范信托目的脱离财产管理本质,后者确保信托利益享有主体的真实存在。在司法实践中,两项规定的适用需避免机械套用,而应结合信托类型与商业背景进行目的论解释。未来修法应着重构建“以财产管理为轴心,以受益人保障为底线,以商事创新为外延”的信托效力规则体系,使信托制度在安全与效率的平衡中释放更大价值。
陈晨
职位: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投融资、商事合同、股权治理、建筑工程




